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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翰
上列聲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翰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禁藥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確定。
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成,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禁藥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時,共計僅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室追輔員社會工作個案管理紀錄、社區處遇工作日誌、高雄市立壽山國民中學監控表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於檢察官核定之1年內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受刑人雖迄今仍未完成履行總時數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已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本件前雖經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至111年6月14日止,惟受刑人因個人因素致未能依限履行,遂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然未獲同意,有受刑人之書狀、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刑延長進行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仍有履行之意願。
又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且受刑人已完成39小時義務勞務,剩餘時數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
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重大」之程度;
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惟如受刑人事後仍未履行,且可認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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