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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登輝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登輝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於111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更犯後案,並於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雄檢信屹111執聲964字第111905378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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