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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交簡字第六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豪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於110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嗣經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而於110 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 年6 月7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 年6 月24日15時到署履行完成,該通知並於同年6 月13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並應於判決諭知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其本應積極履行上開條件,而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經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係分毫未付,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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