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撤緩,7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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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宗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未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而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於111年6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首款),並就其餘15萬元之部分(下稱餘款),自111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葉淑媛、王姿惠、王韻茹。

惟就首款部分,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82萬元外,受刑人對此部分未再有任何給付;

就餘款部分,受刑人亦僅於111年6月15日給付6,000元,即未再給付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就上情亦自承在卷,足認受刑人就其首款尚應給付之18萬元【計算式:100萬-82萬=18萬】、111年7月、8月之餘款1萬2,000元【計算式:6,000×2=1萬2,000】均未按期履行,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難認積極,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甚明。

㈢復審酌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告訴人亦係信賴受刑人將依條件履行,乃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嗣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即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告訴人之利益;

並參以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考;

又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為告訴人就首款尚應給付之18萬元,不願意讓我分期付款,所以我就先不付111年7月、8月之餘款1萬2,000元等語,是自受刑人先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在先,復又因告訴人不同意其分期付款之請求,即擅自拒絕履行以觀,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

況受刑人亦提及:如果告訴人能讓我分期付款,我女兒也可能會每月多給我一些錢來償還,我也會再去找工作等語,是縱予受刑人就18萬元之部分分期付款,其是否能依約履行,仍取決於他人之幫助及尚未開始尋覓之工作,故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能力。

㈣綜上各情,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淑媛、王姿惠、王韻茹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17萬3,910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202萬3,910元),餘款115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給付100萬元;
另15萬元於111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3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戶名:葉淑媛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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