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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成於本院一一O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10年7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間至同年6月2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10年7月7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間至同年6月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屏東地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之111 年8 月3 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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