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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8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20時至同日23時1分間之某時許,以攀爬翻越大門之方式,侵入賈茂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1樓內,徒手竊取賈茂勝放置於該處椅子上之茶葉8罐得手。
嗣於111年3月5日2時30分許,賈茂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2時至同日2時10分間之某時許,侵入郭珈妤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1樓,徒手竊取郭珈妤放置於該處酒櫃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酒2瓶得手。
嗣於同日9時許,郭珈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3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農市場內,徒手打開林詩穎所經營攤位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
嗣於同日3時40分許,林詩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賈茂勝、郭珈妤、林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5至9頁,警2卷第1至4頁,偵2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3、10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穎、賈茂勝、郭珈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警1卷第11至20頁,警2卷第5、6頁),並有賈茂勝住宅竊盜案的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郭珈妤)、郭珈妤111年3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郭珈妤住宅竊盜案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普重機車號000-000、車主:王俊傑)、路口、鳳農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見警1卷第23至49頁,警2卷第13、27至35頁)。
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及罪名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更正);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及罪名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更正);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前述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其前已數次涉犯竊盜案件,仍然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又逾越門扇侵入住宅,隨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段等犯罪情節,並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事實欄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事實欄一、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茶葉8罐、酒2瓶、現金1萬5,000元,分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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