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易,129,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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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92號、第13138號、第13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為「見王淑菁所有、由郭賢斌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致鑰匙孔損壞而不堪使用,惟未成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竊取300元之零錢後逃逸」,及不法所得欄補充為「3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並補充理由如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竊之零錢數額不詳,惟據被害人陳信仁於警詢中指稱:遭竊取的零錢約新臺幣(下同)幾百元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868200號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對於被害人陳信仁所述沒有意見,我大約是竊取300元左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5頁),依其等之陳述交互以觀,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犯行所竊得現金數額為3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共2罪);

就附表編號2、4、7、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犯行,係先徒手開啟告訴人張簡芳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插入鑰匙孔發動車輛之方式,著手竊取該自小客車,致鑰匙孔損壞而不堪使用,惟未成功發動車輛,亦未竊得任何財物,顯係出於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實質舉證及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只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5、6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暨定應執行刑:1.爰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累累,且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竟於2個月內密集犯下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附表編號1、5、6部分,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失;

另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7、8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均未尋回,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

兼衡被告自陳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款項部分用以購買毒品,部分用以玩夾娃娃機等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易字卷第236頁)、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額高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千至2千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叔叔同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6頁);

除竊盜前科外,另有侵占、贓物、詐欺等前科,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末衡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智能不足之病症,於96年起即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身心狀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9日函文暨所附被告病歷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6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2.另就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4至8),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綜衡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介於111年3月至4月間、時間間隔甚近,均為竊盜犯罪之罪質、各罪之手段及情節(附表編號1、2、6至8均是針對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入內行竊現金,犯罪手法雷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7、8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現金均已花光等語,惟被告得款時顯曾享有上開現金及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屬被告之物,且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5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T字扳手1支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無 張凱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80元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20,000元 張凱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1,700元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無 張凱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無 張凱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300元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5,000元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92號
第13138號
第13141號
被 告 張凱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逾越牆垣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編號1部分】 ①告訴人郭賢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1-4 ③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 ④郭賢斌之戶役政資料 附表編號1所示郭賢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之財物遭張凱雄竊取未遂之事實。
3 【附表編號2部分】 ①告發人陳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5-8 ③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 附表編號2所示陳俞淨之父陳國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之財物遭張凱雄竊取之事實。
4 【附表編號3部分】 ①告訴人李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9-12 附表編號3所示李玉美之金錢在攤位上遭張凱雄攀爬圍牆進入市場內竊取之事實。
5 【附表編號4部分】 ①告訴人陳慧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13-16 附表編號4所示陳慧峯之金錢在店內遭張凱雄從半開鐵門潛入竊取之事實。
6 【附表編號5部分】 ①告訴人張簡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17-20 ③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 附表編號5所示張簡芳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遭張凱雄嘗試以將扳手插入鑰匙孔發動之方法竊取未遂,並因而導致該車鑰匙孔毀損之事實。
7 【附表編號6部分】 ①告訴人郭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賴嘉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21-24 ④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 附表編號6所示郭振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遭張凱雄竊盜未遂之事實。
8 【附表編號7部分】 ①被害人陳信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③現場照片 ④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 附表編號7所示陳信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遭張凱雄入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9 【附表編號8部分】 ①告訴人林振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8所示林振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遭張凱雄入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凱雄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共2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嫌共1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共1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5、6之犯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依正犯之刑酌減。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用之T字扳手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為被告持有,不另聲請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6,78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犯罪事實 不法所得 所犯法條 111年度偵字第11692號部分 1 郭賢斌 (提告) 111年4月8日 4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張凱雄於左列時地,見郭賢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揭車輛駕駛座車門後,再進入物色財物。
惟張凱雄尚未竊得財物,即因郭賢斌發覺車輛防盜警報器作動而予以喝叱,張凱雄隨即逃逸,其犯行因而未遂。
無 刑法第320條第3、1項竊盜未遂罪嫌 2 陳國雨 (未提告) 111年4月12日 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張凱雄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揭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竊取車內放置之80元零錢。
8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李玉美 (提告) 111年4月12日6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後庄成功市場第2、3攤位 張凱雄於左列時地,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後庄成功市場後,見李玉美所有、總額2萬元之現鈔放在攤位上之圍裙口袋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嫌 4 陳慧峯 (提告) 111年4月14日15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富豪豬腳便當店 張凱雄於左列時地,趁富豪豬腳便當店鐵門半開、尚未開始營業之際,乃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入,並徒手竊取陳慧峯放置在店內櫃臺後方椅子上錢包內之1,700元。
1,7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5 張簡芳如 (提告) 111年4月13日23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 張凱雄於左列時地,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開啟張簡芳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再以將T字扳手插入鑰匙孔發動車輛之方式著手竊取該自小客車,惟未成功發動車輛,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因犯行失敗逃逸,其犯行因而未遂。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6 郭振賢 (提告) 111年4月16日1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張凱雄於左列時地,見郭振賢平時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揭車輛車門,並入內物色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發覺,其犯行因而未遂。
無 刑法第320條第3、1項竊盜未遂罪嫌 111年度偵字第13138號部分 7 陳信仁 (未提告) 111年3月15日23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 張凱雄於左列時地,見陳信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揭車輛車門,並竊取數額不詳之零錢後逃逸。
不詳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1年度偵字第13141號部分 8 林振莊 (提告) 111年3月17日18時50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及光復二街口 張凱雄於左列時地,見林振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揭車輛車門,並竊取車內放置之零錢5,000元後逃逸。
5,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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