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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平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簡字第10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有行車糾紛,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在其臉書貼文留言「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反覆)」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專頁,於告訴人上揭留言下方貼文「fuck you」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臉書網頁截圖1份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因不滿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在其公開之臉書貼文留言「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等語,而於該留言下方貼文「fuck you」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而應堪以認定。
㈡又英語中之「fuck you」,相當於吾人語言中之「幹」字一詞,雖同屬粗鄙之用語,惟如前所述,仍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以判斷該詞於本案中是否具有侮辱意涵。
而從卷附被告臉書網頁截圖之前後文內容所示,被告起初僅係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分享1則動態回顧,並張貼「孫子女都長大了」等語,但告訴人卻隨即在後留言「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反覆)」、「祝你全家早日學會擋車。」
、「孫女學會擋車了嗎?」等語,顯有挑釁、騷擾之意。
而在被告張貼前述之「fuck you」一語後,告訴人仍持續在被告臉書專頁上大量、反覆留言「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男娃女娃都學會擋車了嗎?…(反覆)」、「大無尾熊學會擋車了嗎?」等語,可見本案係告訴人先在本屬被告個人分享心情、資訊之臉書專頁大量、反覆留言挑釁、騷擾,且已達足使一般人不悅之程度;
又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挑釁、騷擾,僅僅一度留言前述「fuck you」之語,並未反覆張貼或強調,且其自陳因從事航運工作30餘年,長期接觸外國文化,而使用上開英語粗話等語,是從本案之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已先可認被告當時使用該語,應係宣洩情緒,向告訴人表達不滿,而尚無侮辱意涵。
㈢況且,被告本案原僅係在其個人臉書專頁與親友分享家人成長之喜悅,告訴人卻因先前與被告之行車糾紛,反覆、大量張貼與被告該分享內容無關且具敵意之留言。
亦即,本案顯係告訴人主動挑起爭端,致被告因受挑釁、騷擾而有所回擊。
而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見聞本案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相對於告訴人大量、反覆之挑釁、騷擾留言,應難認被告僅僅一度對告訴人稱「fuck you」一語,即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被告本案一度回覆告訴人「fuck you」一語,縱有侮辱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仍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此時,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不應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從而,本案無論從首揭說明之前階段或後階段加以審查,被告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在其臉書專頁中之告訴人留言下方貼文「fuck you」等語之事實,惟依當時整體之客觀情狀,及吾人之社會通念、法律感情,尚難認為被告該行為已足以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是無從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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