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易,13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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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育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曾經交往,丙○○因認乙○○另結新歡,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20時2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11住處,使用網路連線上網,以其所有之「丙○○」個人帳號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先顯示乙○○相片之暱稱及姓名丙○○與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欸哥,我跟你討論個事情,我是她男朋友,接一下,翁子凌撥打了電話給你」等語,並撰寫「乾,被轟鎖,還有這樣的喔,綠人就算了連地抖博愛羅都不願意講欸幹」等文字,嗣於同日20時29分,將上開顯示乙○○相片之暱稱及姓名丙○○與乙○○Messenger對話截圖內容關於「翁子凌撥打了電話給你」等語均遮掩後重新張貼,並發表「剛剛差點出事,媽蛋被鎖了,被綠就算了」等文字,並在後續留言處留言「大師兄只是離開一陣子而已,為什麼綠我,連地抖博愛羅都不敢講」等文字,藉以影射乙○○與其交往期間劈腿,以此方式貶低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3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乙○○到庭交互詰問後,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15頁),惟本案難認其等於準備程序同意證據能力之表示有何瑕疵,且該部分證據業經調查完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不得撤回之。

㈡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我陳述「綠人」、「被綠」都是事實,且是自我調侃、抒發情緒、想帶來快樂,沒有提到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為臉書社團管理員,屬於公眾人物,且被告係因接到告訴人男友打電話挑釁才發文,並無故意,又「綠人」等內容屬中性意見表達,沒有特定指涉之對象,亦無毀損他人名譽等語。

經查:㈠按,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尤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

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

又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

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惟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

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

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成員逾3,000名之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發佈上開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7頁;

他二卷第105至107頁;

偵二卷第43至44頁;

審易卷第63至69頁;

易字卷第29至35頁、第81至84頁、第125至135頁、第203頁、第212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偵二卷第39至41頁;

易字卷第204至210頁),並有臉書社團貼文留言及社團成員之截圖、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10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1000100766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0年11月5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00042399號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案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

他一卷第13至30頁、第73至214頁;

偵二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72頁;

易字卷第55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透過上開逾3,000名成員之臉書社團,發表上揭言論,縱屬私密社團(見他一卷第17頁),然因社團成員眾多,於該眾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發表言論,具有極高之傳播效果,則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在社團內發文頻率高,且她當時的IG因透過這個社團,追蹤數達1,700多人,基本上整個社團成員都知道她是誰等語(見易字卷第211頁),佐以被告曾於110年2月28日在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發文「經過我大量補習 大家應該都聽得懂了吧」(見他一卷第27頁),並曾張貼顯示告訴人姓名之對話截圖(見他一卷第15頁),可見被告即已公開告訴人之身分,並透過與網友之互動形塑該事件之內容。

再由網友莊凱竹在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留言「我好像推理出來是誰了」(見警卷第25頁;

他一卷第22頁),及網友圓洛克在臉書社團「暈船勒戒所」貼文「他現在跟別人交往了 我這樣算被綠嗎 翁子凌請妳出來澄清」(見他一卷第47頁),及網友陳苡樂貼文「今天是我們交大女孩最黑暗的一天 希望這世界能對妳少一點惡意 溫柔接住每個受傷的交大女孩(翁子凌)」(見他一卷第37頁),並佐以被告自承不認識網友「陳苡樂」、「圓洛克」等人(見他二卷第106頁),足見在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暈船勒戒所」之被告友人及不認識被告之其他網友,亦已藉由相關社團貼文及留言之脈絡,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誤。

㈣本案被告上揭「綠人」、「被綠」、「綠我」等詞彙,綜觀其發文脈絡及語意,具有通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明瞭被告所欲表達之意思,係指另一伴與自己交往之期間,仍與自己以外之他人有曖昧情愫或同時與他人交往等對感情不專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事項甚明。

又一般情侶間之感情糾紛,涉及雙方對感情之價值觀、經營方式、處理態度等私生活領域之個人隱私事項,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涉於私德之範疇。

而本案上揭言論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應就當事人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大學生,沒有從事其他職業,參與之社團活動以學校社團為主,而我平時有使用臉書、IG、LINE,朋友或粉絲約1,000人,大多是現實中認識的人,現在臉書跟IG都設為不公開,我會在社群軟體發文、張貼照片,但頻率不高,內容以分享個人生活為主,曾有接過學校活動的業配文,但現在沒有透過社群軟體發起團購或販賣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可知告訴人使用網路社群軟體分享生活經驗,互動對象多為平時認識之人,此使用網路分享生活點滴、抒發心情之習慣,應與時下年輕族群相當,告訴人除學業外所參與之社團活動,亦與一般大專院校學生參與學校社團活動之生活經驗相似,足見告訴人僅為一般之大學生,並非具有相當知名度之網紅、意見領袖、社運或公益團體之重要幹部等具有公眾人物之特徵,實難認定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際屬公眾人物。

則被告上揭言論,僅涉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感情糾葛,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且其等之感情糾紛亦無影響公共事務,難認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有關。

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使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被告所述屬實為由,而解免其罪責。

㈤被告固辯稱僅自我調侃,沒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為臉書社團管理員,曾藉由社團宣傳自己設計之帽T,屬公眾人物,而「綠人」等內容屬中性意見表達,並無毀損他人名譽等語。

惟查,綜觀被告發文、留言及網友互動之脈絡,被告以「綠人」等詞,指摘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劈腿他人,此等用詞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顯屬造成他人名譽減損之言論,要非無負面意涵之中性詞彙。

而告訴人縱為臉書社團管理員或宣傳自己設計之衣服,然臉書社團之發起、管理員之資格,幾無任何限制,且加入、參與網路社團為當代之普遍現象,非謂社團成員較多並擔任管理員一職,即當然成為公眾人物,且告訴人亦證稱:我因為科系的關係,設計衣服交給被告販賣,我不算是業配,應該是幫忙宣傳,因為我完全沒有收到任何金錢上的回饋等語(見易字卷第210頁),是難認告訴人有藉由網路社團營利之行為,且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業如前述。

再被告曾在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留言「笑死姐…我知道妳看得到…沒有那麼多人在乎你是誰…這裡觸及也很低…沒有公審妳的意思…只是讓我消費一下還好吧…」(見他一卷第22頁),被告雖表示無公審之意思,然由其發文、留言之脈絡,及網友間之互動,事實上已造成公審之結果,而由被告所謂「讓我消費一下」之態度,即可知被告漠不在乎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形。

被告以上開行為作為自認被劈腿之情緒抒發,實質上藉由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功能,達到批評、指責、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被告以此超出正常感情情緒抒發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難認其所辯僅止自嘲、帶來快樂,而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詞可信。

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為無理由,均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為上開多次貼文、留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大學生,接受良好之高等教育薰陶,應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感情問題,卻率爾於社團成員眾多之社群網站,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當。

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反省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極大之壓力,影響其日常及學業生活甚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其對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彌補。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情況,所傳述之言論內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2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未曾反省自身不是之處,是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公然侮辱,且亦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在上揭住處,於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撰寫「經過我大量補習,大家應該都聽得懂了吧,聽不懂真的是她的問題對吧」及張貼業已遮掩與其對話之人之相片頭貼及暱稱後之雙方對話紀錄,並於留言處留言「因為這樣有失ㄏㄨㄣˊ到~精神,不用跟這雞掰狼計較」之文字,藉以影射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劈腿,而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以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文字並未減損或貶低告訴人名譽等語。

經查:⒈按,法院判斷行為人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於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並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乾,被轟鎖,還有這樣的喔,綠人就算了連地抖博愛羅都不願意講欸幹」、「剛剛差點出事,媽蛋被鎖了,被綠就算了」、「大師兄只是離開一陣子而已,為什麼綠我,連地抖博愛羅都不敢講」之言論,亦涉公然侮辱等語。

然關於「地抖博愛羅」一詞,被告供稱係自創用語並無意義等語(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亦證述不知其意(見偵二卷第40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前揭文字均無粗俗、不雅之意義,應不具有侮辱意涵,且被告係傳述自己「被綠」之具體事項,在刑法評價上應屬誹謗行為之範疇,故被告上開文字僅涉有誹謗犯行,尚難認定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

⒊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以「經過我大量補習,大家應該都聽得懂了吧,聽不懂真的是她的問題對吧」,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文字亦無粗俗、不雅之意義,亦不具有侮辱意涵,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形。

至被告以「因為這樣有失ㄏㄨㄣˊ到~精神,不用跟這雞掰狼計較」之文字,雖「雞掰狼」一詞通常具有批評及貶意,而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被告基於親身體悟此段感情之經驗,發表其自認符合事實之言論,而以「雞掰狼」一詞影射告訴人,依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於充分瞭解雙方爭執之原因與客觀情狀後,權衡該詞彙之粗鄙低俗程度、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被告以該詞彙所欲傳達之意思、他人見聞該詞彙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印象等情,尚難認該詞彙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至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此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罪。

㈢故公訴意旨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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