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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馬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馬育瑋經起訴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先後三次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4款家庭暴力罪(偵查中已羈押)。
111年6月23日移審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第一、二次(即111年6月2日、4日)犯行,檢察官均諭知被告應遵守保護令後即飭回,並未聲請羈押。
然被告仍再為第三次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守法觀念不足。
暨有另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亦因未遵期履行而結案,尚待執行,有規避執行及逃亡之虞。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6月23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新台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能 工作賺錢,賠償本院111年交易字19號酒駕案件被害人(註:並非前揭已確定待執行之酒駕案件),但我現在沒錢,要典當金子後才有錢交保等語(詳111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同年月22日具保狀)。
三、經查,本案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三次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暨與另案111年交易字19號酒駕案件所處六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十月(兩案合併審理,於111年7月29日宣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非1萬元所能代替,況且被告自承無現金可繳納保證金。
為此,具保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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