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易,177,202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01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冠瑜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至5月間,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賭博網站「客萊伯娛樂城」(dk1122.club666.net)後,再輸入帳號及密碼,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遊戲點數轉換及結匯賭金之用。

被告選擇之賭博種類為真人版百家樂,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儲值在帳號內,輸贏賠率為1:1,被告若贏,則匯款賭金至上開綁定之中信銀行帳戶;若輸,點數則歸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惟依被告供述:伊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登入賭博網站,選取「真人版百家樂」遊戲後,行動電話螢幕分為上、下2個畫面,上方畫面顯示真人發牌畫面,下方畫面則顯示「莊家」、「閒家」、「和局」的押注選項,無法看到其他賭客等語。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進行賭博之網站是否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經查: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進行賭博行為之前述網站,係由被告以其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過程中並無其他賭客參與、觀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二卷第25-26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主動坦承賭博行為(偵卷第57頁),並無卸責諉過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述賭博上開經過應堪採信。

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前述網站進行本案賭博行為時,有使用該賭博網站之人得以參與、觀看之情事,是以,對於其他使用該網站進行賭博行為之人而言,被告進行本案賭博行為之網路空間,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他人無從知悉被告於該網站所為之賭博行為。

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進行本案賭博行為之場域,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具有公開性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特徵不符,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