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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念小欽
丁祥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念小欽、丁祥強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
查被告念小欽、丁祥強(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2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98年3月12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2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念小欽因查獲其係虛偽結婚來臺,於92年7月10日遭執行強制出境;
又被告丁祥強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認其有虛偽結婚來臺從事打工情事而未允許其入境等情,均難以傳拘到庭,無法審結,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簽准報結在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第0980108614號函暨被告2人入出國證明書、被告念小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2年7月9日基警分二安檢字第0920017001號函、被告丁祥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11月6日(九十)境平苑字第116866號函、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98年11月5日核准之簽呈在卷可稽,故本案自該時起迄今,已形同停止審判,期間均僅形式上以函詢方式向移民署查詢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而實際上未傳喚被告2人到庭審理,並未進行傳喚被告2人予以訊問、調查證據、訊問犯罪事實等具體之審判程序,亦有本院自98年11月6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陸續調取之被告2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實質上已不能繼續,且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係屬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
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
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
故本件雖曾於98年11月5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為98年度他調字第9號,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因被告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㈡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7日開始偵查,於98年2月16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出境多時,致無從傳拘而使本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乃予以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被告2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收文章、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74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8年11月5日核准之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報結後不能繼續審判之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念小欽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1月19日;
被告丁祥強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11月22日,先予起算12年6月。
惟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7年8月7日),迄於98年11月5日本院以被告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98年11月5日-97年8月7日=1年2月又28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此段期間應予加計入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
從而,被告2人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0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1年2月又28日,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24日(98年3月12日-98年2月16日=24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念小欽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7月23日屆滿完成;
被告丁祥強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7月26日屆滿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曾改分為「他調」案件,並定期查詢被告2人是否入出境之情形。
惟本件既已因被告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庭審理,而簽准報結,則自斯時起既有不繼續審判之原因,且實質上亦均未進行審判程序,自應仍有追訴權時效進行之適用,不得僅以因改分他調字別之行政管考案件之方式,而置強制規定之時效制度於不顧。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即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74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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