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汪隆盛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從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與同案被告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涉犯前揭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黃麗琴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高雄市○○區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所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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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隆盛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被 告 許可欣
許宜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張佳穎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吳以娸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黃麗琴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王博譽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張豐承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78號、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隆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49、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柒萬貳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可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宜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佳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2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以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無罪。
事 實
一、汪隆盛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從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公益彩券經銷業務,經營附表一所示彩券行,並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作為「台灣公益彩券發展促進協會」辦公室供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另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作為會計辦公室。
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陳佳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汪隆盛與博弈網站不法集團成員約定,擔任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樂透娛樂」(hotline-1.t0800.com)、(kk0800.com)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人,取得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管理平台帳號及密碼,透過上開管理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後方管理平台,且以附表一所示彩券行作為招攬賭博網站業務之據點,將賭博網站之管理平台帳號、密碼交予吳以娸、陳佳雲等彩券行管理人員,並僱用:㈠許可欣、許宜婷擔任會計,負責計算、核對賭博網站之營收;
㈡張佳穎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管理各彩券行之賭博網站攬客、營收狀況;
㈢吳以娸則於上開期間陸續擔任代號「仁武」之門市人員,嗣擔任管理代號「站前」、「楠二」、「光遠」、「大社」彩券行之區長;
陳佳雲(涉犯賭博罪嫌部份,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為緩起訴處分)則係代號「仁武」彩券行之門市人員,後擔任管理代號「仁武」、「仁勇」之區長,吳以娸、陳佳雲均於各自之彩券行擔任招攬賭客並協助儲值入金及提領賭金(即俗稱「出金」)之工作。
嗣林美惠等不特定賭客向各該彩券行門市人員取得使用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可任選至各彩券行繳付款項,由彩券行店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平台替賭客儲值點數,或係以ATM,抑或至四大超商以代碼等繳費方式辦理賭博網站之儲值,並進入賭博網站投注地下六合彩、地下539、各國運動賽事、賓果遊戲、百家樂遊戲等項目。
若賭客於賭博遊戲中獲勝,即依賭博網站所設之賠率支付賭金,若賭客賭輸,賭金則悉數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汪隆盛復與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團購網」群組(下稱「團購網」)討論賭博網站經營情形、帳目狀況等事項,許可欣、許宜婷再依各彩券行所招攬會員之下注金額及輸贏情形,取得該賭博網站之營收資料,並製作及核對「娛樂對帳」、「娛樂對帳1」、「門市金流」等報表,汪隆盛則依賭博網站之營收,將約定固定比例之金額及系統租金交付予上組後,以此計算其可分得之4成獲利,並於上開期間,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828萬8,106元。
嗣因賭客林美惠拒不償還其於賭博網站簽賭時由陳佳雲代墊之賭金,陳佳雲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復因林美惠之檢舉進行調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下稱被告5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105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128、293至294、297、299頁),核與證人陳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95至202、205至211頁、偵一卷第141至144頁)、證人符一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9至275頁、偵一卷第75至78、277至279頁、易二卷第58至73頁)、證人張峻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01至203頁、易一卷第519至523頁)、證人莊秀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09至212頁、易一卷第511至51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辦公室平面圖、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扣押之電腦外觀、螢幕瀏覽器頁面、張佳穎「上課用隨身碟」內檔案大綱、彩券新人訓練課程檔案列表、PPT簡報內容、Excel檔案截圖照片、許可欣與暱稱「ㄔㄔ花」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電腦遠端桌面連線至18.138.214.214雲端主機及該主機內D槽之「隨身碟備份資料」資料夾截圖照片、「娛樂對帳」表、「娛樂對帳1」表、「薪水對帳」表、「門市金流」表、通訊軟體「復仇者聯盟」群組內帳務資料擷取圖片、「團購網」群組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吳以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與林美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紀錄、林美惠與暱稱「仁武17早班」(即被告吳以娸)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林美惠與暱稱「奈」(即陳佳雲)之LINE聊天紀錄、博弈網站「樂透娛樂」網址頁面(警一卷第33、68至76、115至126、127至128、139、405至427、429至447頁、警二卷第117至165、167、179至182、188至190、251至253頁、警三卷第291、307至3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查。
是本件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4人上開自白,與卷內之證據互核相符,均堪採認。
㈡被告汪隆盛部分,固坦承有於康莊、仁武、大昌、鎮榮、光遠、仁勇、大社、大豐(即附表一編號4、6、14、15、16、18、20、33)等8間彩券行(下稱康莊等8間彩券行)從事賭博網站相關業務,並為事實欄一所載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從中獲取利益等犯行,惟否認附表一所示其餘彩券行有從事賭博網站業務,及本案獲利之金額等語,辯稱:僅有康莊等8間彩券行有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
我是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當初我跟上組講好,可以分配賭博營利的6%至12%左右,會看當月的貢獻度去調整獲利成數等語。
查被告汪隆盛上揭坦承部分,核與上開第壹、二、㈠點所述各項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汪隆盛所經營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從事賭博網站相關業務,及本案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之獲利金額部分,分述如下:⒈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均有從事賭博相關業務,茲說明如下:⑴被告汪隆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管理的有30幾間彩券行,有些是自己經營的,其他則是別人託我代管的;
「薪水獎金」表部分(警二卷第85至115頁),「台彩」欄是門市的業績,「運彩」欄是運彩的業績,「B合計」欄應該是該表中「其他」、「大」、「小」欄位之總和,「刮刮」是門市賣刮刮樂的業績,「刮刮」淨利是刮刮樂佣金,「全燈」是指門市台彩、運彩和刮刮樂的業績達到多少,且沒有被記點就會有全燈獎金,這是台彩彩券行的營收表,可以看各門市業績等語(警二卷第296頁、易二卷第145至146、148頁),與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薪水獎金」表之內容即為各門市薪水獎金等語(易二卷第139至140頁)互核相符。
被告汪隆盛既知悉「薪水獎金」表所載各項目之內容,且會計人員亦依「薪水獎金」表發予薪水獎金,是「薪水獎金」表所列各門市應為被告汪隆盛實際經營管理之彩券行無誤。
復對照上開「薪水獎金」表與「門市金流」表所列各間彩券行門市之順序、代號完全一致(警二卷第167頁),且上開「薪水獎金」表從109年11月起增列「文濱」、「青海」、「仁勇」門市(警二卷第91頁),及同年12月起再增列「站前」門市等節(警二卷第93頁),與「門市金流」表於109年11月增加有「文濱」、「青海」門市,暨同年12月有「仁勇」、「站前」門市之相關金流紀錄之情形大致相符;
並與「週獎金對帳」表於110年8月所載之門市數量為34間(警二卷第81至83頁),及「週獎金對帳」表於109年11月為30間門市(警二卷第49至50頁),而同年12月起則增加為34間(增列代號「鳳四」、「鼓三」、「民五」、「仁勇」等4間,警二卷第51至52頁),所載門市增加之時間及數量、總間數相互勾稽,亦與「門市金流」表所示大致吻合。
可見該「門市金流」表記載各門市與「薪水獎金」表所載被告汪隆盛所管理及從事合法彩券行所指之門市相同,既「薪水獎金」表為被告汪隆盛經營各門市之業績資料,則「門市金流」表記載之內容,亦應為被告汪隆盛所經營及管理之項目及相關金流,應堪認定。
⑵又關於「娛樂對帳1」表之內容,參以被告吳以娸(即暱稱仁武17早班)與林美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吳以娸於109年8月18日向林美惠稱:「要存錢的話就是按存款就可以囉~存款有三種~1.便利存款(就是到店入金)2.超商代碼(就是超商代碼繳費,繳費完待確認即入金)3.虛擬帳號ATM(直接轉帳到他給的帳號裡面,待確認即入金)」等語(警一卷第115頁),核與賭博網站「樂透娛樂」頁面顯示:「便利存提款」開放時間為早上7時至10時,及20時至0時,及使用超商及虛擬ATM存款及提款免收手續費等節(警一卷第139頁)之3種儲值入金方式相符;
另被告汪隆盛(暱稱「馬經理」)亦曾於「團購網」群組討論「便利存款」開放時間,稱:「再討論看看便利(應指便利存款,即到店入金)問題」、「原則上 應該會只開放晚上8點後」、「安全第一」等語(警三卷第313頁),可見賭客若要在賭博網站儲值入金,可自上開3種儲值入金方式任選其一,且上開3種儲值入金之方式,恰與「娛樂對帳1」表科目欄所示之「代收」、「ATM」、「四大超商」所載項目相符。
又賭客除可以前揭方式在賭博網站儲值入金之外,亦可於各彩券行提領賭博網站輸贏後之款項(即出金),為被告汪隆盛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98頁),核與林美惠詢問被告吳以娸出金方式時,被告吳以娸表示:「我會確認你的餘額然後出金給妳」等語(警一卷第11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汪隆盛管理之彩券行門市除有收取賭博網站之賭客儲值款項外,亦有提供提領賭博網站款項之服務,亦與「娛樂對帳1」出帳欄有「代付」之科目相符。
且依被告許可欣於警詢時稱:「娛樂對帳1」表是上組傳給老闆,給我們看金流的走向等語(偵一卷第262頁),及被告許宜婷於偵查中供稱:「娛樂對帳1」表是被告汪隆盛傳來的表格,做查帳使用等語(偵一卷第291頁),暨「娛樂對帳1」表中載有「ATM」、「四大超商」等收取款項之方式,與合法彩券行販售之台彩、運彩及刮刮樂等商品均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模式顯有不同,是「娛樂對帳1」表所示之內容應非被告汪隆盛經營彩券行販售合法商品之明細資料,而係其經營賭博網站賭客使用上揭各支付方式入金、出金情形之報表,應可認定。
⑶復對照上開「娛樂對帳1」表與「門市金流」表(警一卷第429至447頁、警二卷第167頁),以「娛樂對帳1」表客戶儲值之「入帳欄-代收」欄所示之金額扣除該表「出帳欄-代付」欄所示金額之差額,與「門市金流」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門市當月金流之總和相互勾稽,金額幾乎完全相吻(如附表二所示),足見「娛樂對帳1」表代收、代付欄之款項即為汪隆盛經營如附表一之各間彩券行收入與支出之現金金流,可知「門市金流」表所示如附表一各間彩券行皆有從事賭博網站之相關業務無訛。
是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有康莊等8間彩券行有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等語(易二卷第148頁),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關於被告汪隆盛於本案期間,擔任地下賭博網站代理商之獲利金額:⑴參諸被告汪隆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娛樂對帳」表「金額」欄代表整個娛樂城該項目輸贏後的金額等語(易一卷第350頁),及「娛樂對帳1」表為被告汪隆盛經營賭博網站之報表,已如前述。
復觀諸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娛樂對帳」表各項目「金額」欄之總和為1億3,514萬5,414元(如附表五「營收」欄所示),核與109年8月至9月、同年11月至110年6月之「娛樂對帳1」表「客戶儲值」欄入帳及出帳之差額1億128萬9,600元(如附表六所示,警一卷第429至447頁),另因卷內「娛樂對帳1」表無109年10月及110年7月之報表,故上開2月賭博網站之營收以「門市金流」表(僅包含賭博網站「代收」扣除「代付」之現金金流部分)之數額652萬9,847元、875萬5,828元作為計算(警二卷第167頁),總和則為1億1,657萬5,275元【計算式:101,289,600+6,529,847+8,755,828=為116,575,275】)金額相近。
是認被告汪隆盛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經營「樂透娛樂」賭博網站之總營收為依「娛樂對帳」表計算之1億3,514萬5,414元無誤。
復將上開總營收數額扣除被告汪隆盛依成數比率每月支付上組之應付金額(即「娛樂對帳」表之成數欄、應付金額欄)及系統租金每月15萬元後,該賭博網站於本案期間之獲利金額為1億2,072萬266元(計算如附表五「獲利」欄所示)。
再依被告汪隆盛於偵查中供稱:獲利方式為客人在樂透娛樂網站下注賭博,客人輸100元,我可以從中賺取4成等語(偵一卷第15頁),足見被告汪隆盛得自獲利中分得其中4成為其所得,故被告汪隆盛為本案犯行可獲得4,828萬8,106元(計算式:120,720,266×40%=48,288,106.4,取至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上開金額加計其於本案期間繳交予上組之款項1,442萬5,148元,總和為6,271萬3,254元(計算式:48,288,106+14,425,148=62,713,254),約為賭博網站之總營收(即1億3,514萬5,414元)之46.4%(計算式:62,713,254÷135,145,414=0.4640,取至小數點以下3位,以下四捨五入,即46.4%),將近5成,核與被告汪隆盛於警詢供稱:博奕娛樂城的營業額如果100萬,我大概繳回50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98頁)之比例相當。
是認被告汪隆盛於本案期間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獲利之金額為4,828萬8,106元。
⑵至被告汪隆盛固辯稱:我的獲利是賭博網站營收金額的6%至12%,意即「娛樂對帳」表的營收金額乘以「成數」欄就是我實際獲利金額,故將「娛樂對帳」表中「應付金額+贈點」所統計之金額,及先前因預繳系統費用,而每月可取得上組退還之「系統租金」費用加總之金額即是我該月之獲利等語。
惟查:①就「應付金額+贈點」部分,觀諸「娛樂對帳」表所列科目名稱為「應付金額」,依其文義解釋,應為被告汪隆盛應「支付」之款項,而非其「收取」之款項。
且被告汪隆盛以暱稱「馬經理」於「團購網」傳送之訊息,顯示「轉傳的訊息 來自:S8-對帳窗口」,內容為「您好~11月+12月 要跟貴方收11月$1,091,538+12月$1,079,449=總計$2,170,987 麻煩您協助確認是否正確 謝謝」等語(警三卷第308頁,下稱「收款」訊息)等語,可見被告汪隆盛上開對帳文字訊息之內容,係轉傳自S8-對帳窗口之訊息,且轉傳訊息內容為他人向被告汪隆盛「收款」,且上開金額亦與109年11月及12月「娛樂對帳」表之「總計」欄金額相符(參見附表五),此觀被告汪隆盛前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中曾於提示上開收款訊息後,供稱:「這是我們要給上組的錢,因為客人從門市儲值,所以錢會在我身上,統計過後才會交給上組」(偵一卷第298至299頁)等語益明,是「娛樂對帳」表「應付金額」欄總計之金額應為被告汪隆盛應支付予上組廠商之款項無訛。
再者,參以「團購網」群組成員於110年4月8日核對同年3月之帳單時,被告許宜婷表示:「他%數有調動 你們再確認一下」、「DG WM他有標顏色」、「跟上個月不一樣」等語,被告汪隆盛則回覆稱:「可能量大有給優惠」等語(警三卷第311至312頁),經核對110年2月及同年3月「娛樂對帳」表(警一卷第417至419頁),可見「DG」項目之成數從10%(2月)下降為8%(3月)、「WM」項目之成數從8%(2月)下降為6%(3月),均有成數下降之情。
若依被告汪隆盛所辯「應付金額」為金額乘以成數所得之數額歸其所有,則成數越高自應對被告汪隆盛更為有利,然110年3月起上開「DG」、「WM」項目之成數均較110年2月低,被告汪隆盛反而於對話中答稱「量大有優惠」等語,足認成數越低計算後應付金額更少之結果,實對於被告汪隆盛更為有利,且較「優惠」,可見該「娛樂對帳」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汪隆盛應支付予上組之款項無誤。
另被告汪隆盛辯稱:其於「團購網」傳送之「收款」訊息,為其本人轉傳其發送予上組之訊息,係其向上組「收款」之意,轉傳是請會計幫忙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易二卷第38至40頁),惟查,觀諸「團購網」對話訊息之順序,被告汪隆盛先轉傳12月份帳單報表,旋即傳送「收款」訊息(警三卷第308至309頁),若如被告汪隆盛所辯,其自應待被告許可欣、許宜婷核對報表內容無誤後,再依核對無誤之報表及金額向上組「收款」,豈有在報表內容尚未經其會計人員核對前即傳送「收款」訊息向上組表示「收款」,事後又再請會計人員核對確認之理,故此「收款」訊息應為他人向被告汪隆盛收取款項所發送之訊息,是被告汪隆盛所辯實不合理,委不足採。
②另被告許可欣以暱稱「Hao Hao」於110年2月7日在「團購網」傳送訊息內容為上組通知1月活動派彩名單,請其下放點數85.6予玩家asw009,而被告許可欣依指示下放點數後於下月扣除該筆贈點(警三卷第309頁),足見贈點為上組指示發放,被告許可欣得自次月帳單內予以扣除,而前述「娛樂對帳」表之贈點幾均為扣除項目(警一卷第405至427頁),益見「總計」欄位計算之金額為被告汪隆盛應給付上組之款項,而非上組給付款項予被告汪隆盛甚明。
③就「系統租金」部分,被告汪隆盛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統租金」為其先前預繳之費用,上組每月退還1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99頁、易一卷第351頁、易二卷第144頁)。
惟被告汪隆盛既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理應由被告汪隆盛支付「系統租金」予上組廠商,以支付其使用該賭博網站平臺之費用,而非押金,故「系統租金」應為被告汪隆盛經營賭博網站每月所須負擔之成本,是其主張獲利所得計算方式為「娛樂對帳」表中「應付金額+贈點+系統租金」項目之總和,顯已不合理。
再者,若如被告汪隆盛所辯,其係「預繳」系統租金費用予上組廠商,上組廠商既已「預收」一筆款項作為抵扣將來之系統租金費用,上組廠商又何須將預收款項每月「退還」15萬元予被告汪隆盛?上組廠商豈有未向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即被告汪隆盛收取任何系統租金費用,又分期退還被告汪隆盛預繳之系統租金費用之理。
遑論被告汪隆盛從未提出「預繳」之證明為佐,是被告汪隆盛前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亦於理未合,尚無足採。
⒊基上,被告汪隆盛確有以所經營管理之附表一所示各彩券行作為其招攬賭博網站業務之據點,且於本案期間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獲利之金額為4,828萬8,106元。
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2間彩券行(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30均載為「大昌」,據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代號「大豐」門市,故編號30部分應為「大豐」門市等語,易二卷第148頁),然被告汪隆盛作為賭博網站業務之據點應為依「門市金流」表(扣除代號「台南運彩」門市,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4間彩券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門市金流」表各門市之代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5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汪隆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偵一卷第313至323頁、易二卷第16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汪隆盛前案與本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係賭博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即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被告汪隆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汪隆盛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汪隆盛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利用經營彩券行作掩飾,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汪隆盛除犯罪所得及實際從事賭博網站之彩券行規模外,尚坦認上揭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汪隆盛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規模;
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各自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與期間,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張佳穎前曾經營利賭博,於109年4月30日判刑確定,僅隔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汪隆盛、許可欣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汪隆盛身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被告許可欣擔任主要會計人員,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帳目資料等內容之說詞避重就輕,尚難認具悔意;
及被告5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如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汪隆盛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二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從重量刑之意見(易二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易二卷第155頁)。
惟查,被告張佳穎前因賭博案件經宣告緩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等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期間,復斟酌本案犯罪規模,實難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認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2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佳穎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51、5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吳以娸、許宜婷、許可欣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使用(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49、7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汪隆盛所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至23、42、45至46、50、56至58、80所示之物;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6、44、52至54、79所示手機,分別係莊秀明(編號24所示之手機已發還莊秀明)、張豐承、趙麗鳳、符一花、林品宜、被告汪隆盛所有或持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分別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三編號29至41、43所示各彩券行之營收袋內現金以外之物(上開營收袋內現金部分,暨附表三編號59至77之現金,均詳如被告汪隆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第壹、四、㈡、⒉、⑴點】之說明),認與本案犯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就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部分:以「薪水對帳」表(警二卷第117至165頁)實領款項計算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依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犯罪所得即分別為「薪水對帳」表所記載「可欣」、「宜婷」、「佳穎」、「以娸」之金額(易二卷第104頁)。
是被告許可欣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3萬6,635元;
被告許宜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4萬5,438元;
被告張佳穎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8萬1,366元;
被告吳以娸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萬2,608元(計算詳如附表四)。
基上,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汪隆盛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41、43、62至77所示各彩券行營收袋之現金部分,依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營收袋的現金是台灣彩券(下稱台彩)、運動彩券(下稱運彩)及刮刮樂的營收等合法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53頁),縱上揭各彩券行營收袋內現金與袋內台彩、運彩之日報表金額固有未合之處,惟證人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差額的部分是刮刮樂的營收,因為報表裡沒有刮刮樂項目,地下賭博的錢都是放在門市等語(易二卷第21、23至24頁)。
另編號59至61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許可欣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611萬元為公司之周轉金等語(警二卷第233頁);
被告許宜婷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現金(即附表三編號59至61)及營收袋是由被告王博譽及張豐承從各間門市收回來的,內容為台彩、運彩的銷售報表以及各間門市支出的帳單,由符一花負責點收等語(警一卷第365頁)。
是經手之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均否認上開現金與營利賭博相關,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台彩、運彩等報表差額部分即為本案營利賭博之所得,是扣案附表三編號29至41、43、59至77所示之現金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汪隆盛於本案期間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獲利之金額為4,828萬8,106元,業如前述。
另扣除被告汪隆盛於本案期間分配予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如前開認定之犯罪所得,各為63萬6,635元、54萬5,438元、58萬1,366元、75萬2,608元部分,因已分別於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人所犯罪名之項下沒收,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
是被告汪隆盛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577萬2,059元(計算式:48,288,106-636,635元-545,438元-581,366元-752,608元=45,772,059),被告汪隆盛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與同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博弈網站不法集團共同經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樂透娛樂」等賭博網站。
被告黃麗琴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管理各彩券行之地下賭博網站攬客、營收狀況;
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負責上開彩券行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彩券行之營收。
因認被告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另案被告陳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即被告黃麗琴)與「區長-17」之對話紀錄、110年8月10日彩券行營收狀況整理表、扣案之營收夾鏈袋暨夾鏈袋內之款項、台灣彩券彙總表、運動彩券日報表,及扣案夾鏈袋內容物之照片、被告張豐承、王博譽至彩券行收取營收之蒐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黃麗琴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管理各彩券行之營收狀況等情;
被告張豐承、王博譽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汪隆盛經營管理之各彩券行收取現金之行為等情,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黃麗琴辯稱:我是負責合法台彩、運彩、刮刮樂等員工教育訓練,並無參與賭博犯行等語;
被告張豐承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電腦維修工作跟收取各門市營收而已,我不清楚彩券行有非法賭博的情形,我沒有共同犯賭博之意思;
被告王博譽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木工、水電、運送各彩券行發予客人之贈品,及收取各門市之營收,我不知道彩券行有非法賭博之情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麗琴部分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以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麗琴是負責教授刮刮樂、大樂透、威力彩的玩法,我要向被告黃麗琴回報刮刮樂的盤點,我跟被告黃麗琴在地下賭博業務沒有交集,我也沒有跟被告黃麗琴提過地下賭博的情況等語(易一卷第496至501頁);
及證人即公司人資主管莊秀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麗琴擔任講師,負責講授台彩、運彩的內容,聽眾是新進門市人員等語(易一卷第511至512頁);
證人即公司電腦維修人員莊峻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看過被告黃麗琴擔任講師授課,內容就是電視上會看到大樂透、刮刮樂的廣告等語(易一卷第519至520頁);
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麗琴是負責教授門市人員關於台彩、運彩、刮刮樂之介紹及銷售技巧,不知道地下賭博的事情等語(易一卷第525至527頁)。
又被告黃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老闆是汪隆盛,擔任講師工作,負責教授台彩、運彩、刮刮樂等銷售方式,及機臺、系統操作、兌換彩金流程等,有時會協助控管店家雜支等帳務處理;
員警於110年8月11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搜索時,我剛好在講臺授課,但我只有用白板及白板筆講述內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的隨身碟不是我所有,我沒有用隨身碟內檔案授課等語(警一卷第43至53頁、偵一卷第149至153頁)。
自上開被告黃麗琴之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無人提及被告黃麗琴知悉或與被告汪隆盛等共同從事賭博網站相關業務一事,而僅有教授台彩、運彩、刮刮樂等商品內容之情,則被告黃麗琴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為同案被告汪隆盛負責地下賭博業務之員工教育訓練、管理各彩券行之地下賭博網站攬客、營收狀況一事,顯已有疑。
⒉另被告黃麗琴(暱稱「靜靜」)與被告吳以娸(暱稱「區長-17」)固於110年8月8日有「莉姐 光遠出金五萬麻煩了」、「莉姐在(應為「再」)出金三萬麻煩一下謝謝」,並指定帳戶號碼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一卷第78頁),惟依證人吳以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代號「光遠」門市沒有運彩的機臺,所以是使用運彩的虛擬會員,該虛擬通路當時是用被告黃麗琴的名義去申請,客人下注後如果中獎需要到店裡領獎,台灣運動彩券會匯款至被告黃麗琴的帳戶,我再通知被告黃麗琴將款項轉到我名下帳戶後,再領出來給客人等語(易一卷第493至495頁),且經被告黃麗琴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於110年8月8日確有先後存入5萬元、3萬元至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記明「虛運」(審易卷第401頁)等節,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故上揭「出金」之對話內容是否即與賭博網站出金相關,實屬有疑。
⒊又被告黃麗琴固於110年8月11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搜索時正在授課,然僅能證明被告黃麗琴確有在上開地點授課之事實,至現場扣得內有賭博網站教授內容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依同案被告張佳穎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的隨身碟、檔案夾都是我的,都是上課所需要的東西;
被告黃麗琴不會接觸娛樂城的業務,被告黃麗琴是教台彩、運彩及刮刮樂,我負責教娛樂城的部分等語(偵一卷第158、160頁),顯見合法商品之銷售課程係由被告黃麗琴教授,而非法賭博網站之內容則係由被告張佳穎負責授課,是被告黃麗琴授課之內容是否與賭博網站業務相關,尚非無疑。
且被告許宜婷於偵查中證稱:「團購網」之成員有被告汪隆盛、許可欣、張佳穎及我(即被告許宜婷)等語(偵一卷第292頁),足見被告黃麗琴亦非討論賭博網站事宜之「團購網」群組成員。
據上,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麗琴與同案被告汪隆盛等5人就前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黃麗琴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博譽、張豐承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去彩券行收回的營收袋裡會有台彩、運彩、刮刮樂等業務之營收,沒有包含地下賭博的賭金;
在前案判刑後,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就離職,是我找他們回來的,因為我需要人幫忙收錢,他們有問我還有在做地下賭博的東西嗎?我就說沒有了等語(易二卷第20至24頁),可知被告汪隆盛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之業務。
再者,依證人許可欣、符一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從各彩券行收回的錢是用一次性之密封袋包裝的,外面再裝一個塑膠夾鏈袋,被告王博譽、張豐承不用跟門市人員確認密封袋內的金額,也不用跟公司會計人員核對款項是否與報表或相關單據之金額相符等語(易二卷第44至50、59至70頁),益見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僅負責收款,毋須過問收款金額及與報表是否相符乙事。
⒉至被告王博譽自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5萬5,000元,自110年4月至7月間薪水調漲至6萬5,000元;
而被告張豐承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期間,除於110年1月領取5萬4,500元、同年2月領取4萬1,374元外,其餘各月均係領取3萬7,000元,有「薪水對帳」表(警二卷第117至165頁)在卷可佐。
另依證人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博譽的薪水較高是因為他開自己的車,補貼他油資跟保養費用;
被告張豐承的車則是公司買的等語(易二卷第27至28頁)。
根據上開被告汪隆盛、許可欣之供述及證人符一花之證述可見,被告汪隆盛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無再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再從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自各彩券行收取之現金營收袋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與報表是否相符等節,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實際上確有擔任至各彩券行收取營收及相關報表工作,則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就上開工作內容所領取之月薪,金額縱略有差異,然渠等領取之薪資尚屬固定。
⒊基上,被告王博譽及張豐承辯稱因被告汪隆盛告知已未從事營利賭博,始受僱擔任至附表一所示門市收款等工作,對營利賭博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又目前已認夾鏈袋內現金與報表之差額非賭金,且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由其至彩券行收受賭博網站的賭金等語(易二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是否有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尚屬有疑。
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汪隆盛仍有利用各彩券行從事招攬賭客、協助下注等賭博網站相關業務一事,仍存有疑,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有知情並參與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所涉此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陳文哲、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代號(參諸檔案「薪水獎金表」(警二卷第85至115頁)、「門市金流表」(警二卷第167頁)之門市代號) 1 六合 2 富國 3 海洋 4 大昌 5 華榮 6 仁武 7 旗津 8 鹽埕 9 右昌 10 鼎山 11 光華 12 自強 13 熱河 14 大豐 15 康莊 16 大社 17 忠孝 18 鎮榮 19 武廟 20 光遠 21 草衙 22 苓雅 23 文衡 24 清豐 25 永大 26 永華 27 臨海 28 小港 29 東區 30 文化 31 文濱 32 青海 33 仁勇 34 站前
附表二
年/月份 「娛樂對帳1」表--客戶儲值欄 (警一卷第429-447頁) 「門市金流」表 (警二卷第167頁) 入帳-代收欄 出帳-代付欄 差額 各間門市金流加總(不包含「總公司」欄,即該表合計欄下方數額) 109年8月 549萬1,431元 0 549萬1,431元 549萬1,431元 109年9月 2,918萬8,346元 2,070萬6,792元 848萬1,554元 848萬1,554元 109年10月 卷內無該月報表 卷內無該月報表 卷內無該月報表 652萬9,847元 109年11月 2,140萬395元 1,741萬1,860元 398萬8,535元 398萬8,535元 109年12月 2,485萬3,651元 2,071萬1,838元 414萬1,813元 414萬1,813元 110年1月 867萬9,137元 956萬9,366元 -89萬229元 -89萬229元 110年2月 343萬3,412元 635萬9,979元 -292萬6,567元 -292萬6,567元 110年3月 799萬8,678元 1,075萬699元 -275萬2,021元 -275萬2,021元 110年4月 1,117萬5,880元 1,081萬3,455元 36萬2,425元 36萬2,435元 (與左列計算之金額差額為10元) 110年5月 1,380萬1,503元 1,277萬9,573元 102萬1,930元 102萬1,930元 110年6月 1,973萬9,032元 1,664萬3,899元 309萬5,133元 309萬5,133元 110年7月 卷內無該月報表 卷內無該月報表 卷內無該月報表 875萬5,828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警一卷第21至31頁)【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1 監視器主機 (含滑鼠、電源各1個) 1臺 ⑴證人謝棠筑證稱:扣案物品都是公司財產,不確定作何用途等語(警三卷第220至221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2 監視器鏡頭 6個 不予沒收 3 上課用隨身碟 (Sansisk) 1個 ⑴被告張佳穎於偵查中供稱:隨身碟、檔案夾、一些紙張都是我所有,這些都是上課所需要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157至158頁)。
⑵供被告張佳穎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4 檔案夾 (教戰手冊) 1個 沒收 5 講師電腦 (含鍵盤、滑鼠、螢幕) 1組 ⑴被告張佳穎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教娛樂城的操作及如何找客人來下注等語(偵一卷第160頁);
證人黃麗琴於偵查中證稱:授課的地方,張佳穎會使用電腦等語(偵一卷第151頁)。
⑵供被告張佳穎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6 櫃檯電腦 (含鍵盤、滑鼠、雙螢幕) 1組 ⑴證人謝棠筑於警詢中證稱:櫃檯電腦及櫃檯隨身碟都是公司財產,擔任公司職務及工作時,平常上班所使用的東西;
櫃檯電腦上Kingston隨身碟内的教育訓練1-1到1-6的PPT檔案,交接自前同事,我僅做美化跟修改,裡面的教育訓練流程跟相關的玩法,都是公司的講師會拿去看跟使用等語(警三卷第220至221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7 櫃檯隨身碟 (Data Traveler ) 1個 不予沒收 8 電腦 (編號1,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⑴證人謝棠筑於警詢中證稱:扣案物品都是公司財產,伊不確定作何用途等語(警三卷第220至221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9 電腦 (編號2,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10 電腦 (編號3,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11 電腦 (編號4,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12 電腦 (編號5,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13 電腦 (編號6,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14 電腦 (編號7,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15 電腦 (編號8,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16 電腦 (編號9,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17 電腦 (編號10,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18 電腦 (編號11,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19 電腦 (編號12,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20 電腦 (編號13,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21 電腦 (編號14,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22 電腦 (編號15,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23 電腦 (編號16,含雙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不予沒收 24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莊彥明持有,爰予更正。
⑵證人莊秀名所有,為其私人申請使用之手機(警三卷第210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⑶業已發還莊秀名(警二卷第327頁)。
不予沒收 25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莊彥明持有,爰予更正。
⑵證人莊秀名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公司負責人資,該2支手機為其到職時,之前的助理交接給伊的公司機,主要是用來聯繫求職者等語(警三卷第210頁)。
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26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27 文件紙 8張 ⑴被告張佳穎於偵查中供稱:隨身碟、檔案夾、一些紙張都是伊所有,這些都是上課所需要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157至158頁)。
⑵供被告張佳穎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警一卷第101至106頁)【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起訴書附表三誤植扣押地點為光遠路388號,應予更正) 28 蘋果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被告吳以娸所有,為其平日對外聯絡之通訊工具(警一卷第88頁)。
⑵被告吳以娸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LINE帳號,以LINE暱稱「17」、ID「fq860214」加入「彩券-人資專屬」群組,與公司所屬彩券行店長聯繫,及加入「(站前)運彩」、「(清豐)運彩」等群組以服務電話顧客下單投注台灣運彩,並招攬LINE暱稱「老陳」之人玩地下賭博網站(警一卷第88至90頁)。
⑶被告吳以娸在仁武當店員、店長及現在當區長時,皆有以LINE暱稱「仁武17」替「樂透娛樂 」博弈網站招攬顧客並經手賭金(警一卷第90至92頁)。
⑷供被告吳以娸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165至173、181至224頁)【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29 夾鏈袋(臨海) 【內有陳俐菁電話費帳單、今日銷售彙總表、現金3萬7,204元】 1個 ⑴被告張豐承依被告汪隆盛指示至各彩券行收取夾鏈袋後,交予被告汪隆盛(警一卷第158至160頁、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原僅記載夾鏈帶,經檢察官補充就夾鏈帶內扣案之現金,亦為聲請沒收之範圍(易一卷第357頁),故更正如左列所示。
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30 夾鏈袋(青海) 【內有潘佩慧包裹袋、支出證明單3張、彙總表2張、九乘九發票2張、現金5萬1,439元】 1個 不予沒收 31 夾鏈袋(富國) 【內有5元硬幣收納盒、李玉如包裹袋、彙總表1張、當日銷售表1張、發票3張、現金6萬8,578元】 1個 不予沒收 32 夾鏈袋(鹽埕) 【內有林勇進台電帳單、日報表1張、彙總表1張、支出證明單1張、現金4萬2,649元】 1個 不予沒收 33 夾鏈袋(自強) 【內有張愛媛台電帳單1張、許箴言台電帳單1張、博偉彩券行聯邦銀行帳單1張、仟元鈔10張、前金樺包裹袋(含彙總表1張、支出證明單2張、發票1張、送貨單1張、現金4萬6,915元)】。
1個 不予沒收 34 夾鏈袋(苓四) 【內有日報表1張、彙總表1張、支出證明單1張、送貨單1張、現金2萬2,646元】 1個 不予沒收 35 夾鏈袋(忠孝) 【內有包裹袋(含8/10當日銷售額度扣款日報表、8/10彙總表、支出證明單暨統一發票2張、現金4萬7,259元)】 1個 不予沒收 36 夾鏈袋(楠二) 【內有8/10日當日銷售額度扣款日報表、8/10日彙總表1張、支出證明單暨統一發票1張、現金22萬1,807元】 1個 不予沒收 37 夾鏈袋(仁武) 【內有8/10日當日銷售額度扣款日報表、8/10日彙總表、富爾達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帳單、現金16萬6,853元】 1個 不予沒收 38 夾鏈袋(六合) 【內有許君望包裹袋、鑫六合彩券行中華電信帳單、日報表1張、彙總表1張、支出證明單1張、發票1張、現金8萬5,305元) 1個 不予沒收 39 夾鏈袋(鼓山) 【內有50元硬幣盒、周雅琪袋(含日報表1張、彙總表1張、慶聯有限電視帳單1張、現金10萬424元)】 1個 不予沒收 40 夾鏈袋(右昌) 【內有蔡品慧袋、日報表1張、彙總表1張、支出證明單2張、發票1張、弘展通訊服務單1張、現金17萬9,515元】 1個 不予沒收 41 夾鏈袋(大社) 【內有今日銷售額度扣款表2張、現金3萬4,005元】 1個 不予沒收 42 8/11出貨單 2張 被告張豐承持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43 夾鏈袋(仁勇) 【內有今日銷售額度扣款表1張、現金4萬6,160元】 1個 ⑴被告張豐承依被告汪隆盛指示至各彩券行收取夾鏈袋後,交予汪隆盛(警一卷第158至160頁、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部分,原僅記載夾鏈帶,經檢察官補充就夾鏈帶內扣案之現金,亦為聲請沒收之範圍(易一卷第357頁),故更正如左列所示。
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44 HTC U11 plus手機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被告張豐承所有(警一卷第158至160頁、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備註:編號33之仟元鈔10張共1萬元及編號29至41、43之現金共115萬759元,兩者合計116萬759元即為110年度南大贓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贓款。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警二卷第265至273頁、警一卷第303至304頁)【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45 電腦主機 (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⑴證人林品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電腦是伊上班時核對各彩券行每日各種彩券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報表所用等語(警一卷第298、300頁、偵一卷第95至96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46 電腦主機 (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⑴證人符一花於警詢中證稱:扣案電腦為公司所有,供伊上班時工作用等語(警一卷第270至271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47 電腦主機 (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⑴被告許可欣於警詢中供稱:扣案電腦均供工作使用等語(警二卷第232至233頁)。
⑵該電腦為被告汪隆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提供予被告許可欣本案犯罪使用,是被告汪隆盛對該電腦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於被告汪隆盛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沒收 48 電腦主機 (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⑴被告許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電腦為公司所有,供其上班下載公司投注站營收的報表,還有贈品的支出、以及員工的特休統計報表使用等語(警一卷第364至365頁、偵一卷第58頁)。
⑵該電腦為被告汪隆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提供予被告許宜婷本案犯罪使用,是被告汪隆盛對該電腦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於被告汪隆盛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沒收 49 電腦主機 (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⑴被告許可欣於警詢中供稱:扣案電腦均供工作使用等語(警二卷第232至233頁)。
⑵該電腦為被告汪隆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提供予被告許可欣本案犯罪使用,是被告汪隆盛對該電腦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於被告汪隆盛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沒收 50 電腦主機 (含螢幕2個、鍵盤1個、滑鼠1個) 1組 ⑴證人趙麗鳳於警詢中證稱:扣案電腦為老闆提供,供其工作上聯絡客戶所用等語(警一卷第326至327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51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許宜婷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Dreaml05」,並以暱稱「Ali」加入TELEGRAM「團購網」群組,與暱稱「Q毛」、「HaoHao」即許可欣、暱稱「馬經理」即汪隆盛、暱稱「爆米花」即張佳穎聯繫娛樂城的對帳等語(偵一卷第270頁)。
⑶供被告許宜婷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52 Vivo Y20s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證人趙麗鳳於警詢中證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其平常生活及工作上跟客戶聯繫使用等語(警一卷第326至327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53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證人符一花於警詢中證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私人用途等語(警一卷第270至271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54 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證人林品宜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由其本人使用等語(警一卷第298頁、偵一卷第95至96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55 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被告許可欣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Renmegu」,以暱稱「Q queen」加入TELEGRAM「團購網」群組,與汪隆盛聯繫、核對帳務(偵一卷第262頁)。
⑵供被告許可欣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56 點鈔機 2台 ⑴被告許可欣於警詢中供稱:扣案點鈔機係供公司點鈔使用等語(警二卷第232至233頁)。
⑵被告許宜婷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點鈔機為公司所有等語(警一卷第365頁)。
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57 銀行存摺 168本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58 監視器主機 (含2個鏡頭) 1台 ⑴被告許可欣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監視器主機(含兩個鏡頭)是供老闆監看公司内上班狀況等語(警二卷第232至233頁)。
⑵被告許宜婷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為公司所有等語(警一卷第365頁)。
⑶證人符一花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是公司所架設的,可能是要監看我們的工作狀況等語(警一卷第270至271頁)。
⑷證人趙麗鳳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主機及鏡頭是老闆提供的,辦公室有一個鏡頭照著電腦螢幕,我猜測老闆是要監控伊上班情況等語(警一卷第326至327頁)。
⑸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59 新臺幣仟元鈔(5,100張) 510萬元 ⑴被告許可欣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611萬元為公司之周轉金等語(警二卷第至232至234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60 新臺幣伍佰元鈔(900張) 45萬元 不予沒收 61 新臺幣佰元鈔(5,600張) 56萬元 不予沒收 62 營收袋(鼎山) 3萬3,560元 ⑴起訴書附表五漏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7部分,應予補充。
⑵被告許可欣於警詢中供稱:各店收回營收袋及内裝的現金,是各彩卷行門市的營收,都是公司的等語(警二卷第232至233頁)。
⑶被告許宜婷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現金及營收袋是由王博譽及張豐承從各間門市收回來的,內容為台彩、運彩的銷售報表以及各間門市支出的帳單,由符一花負責點收等語(警一卷第365頁)。
⑷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63 營收袋(小港) 4萬8,450元 不予沒收 64 營收袋(旗津) 5萬5,504元 不予沒收 65 營收袋(草衙) 3萬1,148元 不予沒收 66 營收袋(站前) 10萬8,96元 不予沒收 67 營收袋(熱河) 5萬4,123元 不予沒收 68 營收袋(康莊) 3萬6,927元 不予沒收 69 營收袋(海洋) 3萬276元 不予沒收 70 營收袋(文化) 9萬5,761元 不予沒收 71 營收袋(光華) 16萬946元 不予沒收 72 營收袋(大昌) 6萬6,850元 不予沒收 73 營收袋(文衡) 5萬6,560元 不予沒收 74 營收袋(文濱) 14萬6,345元 不予沒收 75 營收袋(武廟) 7萬1,991元 不予沒收 76 營收袋(鎮榮) 12萬6,130元 不予沒收 77 營收袋(光遠) 1萬3,840元 不予沒收 備註:編號59至61之現金共611萬元、編號62至77之現金共113萬7,380元,兩者合計724萬7,380元即為110年度南大贓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贓款。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警二卷第301至307、315頁)【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78 IPhone 12 mini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被告汪隆盛所有供其本人使用(警二卷第289至290頁),TELEGRAM「團購網」群組中暱稱「馬經理」即汪隆盛聯繫賭博事宜。
⑵供被告汪隆盛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79 IPhone智慧型手機 (未提供密碼) 1支 ⑴被告汪隆盛於警詢中供稱:其友人所有等語(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80 租牌目錄(店家) 2張 ⑴被告汪隆盛於警詢中供稱:該目錄是朋友拜託我聯絡房東和台彩的牌主商量減免房租的問題,這是房租租金減免清冊等語(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⑵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附表四
被告薪資(依「薪水對帳」表【警二卷第117至165頁】核算) 日期 (民國) 被告許可欣 被告許宜婷 被告張佳穎 被告吳以娸 實領 實領 實領 實領 109年08月 4萬6,806元 3萬9,141元 8萬4,009元 3萬6,836元 109年09月 4萬6,806元 3萬9,141元 9萬6,157元 4萬3,000元 109年10月 4萬6,788元 3萬9,123元 4萬2,000元 3萬7,811元 109年11月 4萬6,788元 3萬9,123元 1萬7,000元 3萬7,056元 109年12月 5萬1,496元 5萬6,540元 4萬2,000元 4萬1,524元 110年01月 9萬2,944元 7萬8,113元 4萬2,000元 9萬4,092元 110年02月 5萬7,487元 4萬6,794元 4萬8,200元 27萬3,576元 110年03月 4萬9,704元 4萬2,326元 4萬2,000元 5萬2,479元 110年04月 5萬1,704元 4萬1,909元 4萬2,000元 3萬2,000元 110年05月 4萬8,704元 4萬1,076元 4萬2,000元 3萬2,000元 110年06月 4萬8,704元 4萬1,076元 4萬2,000元 3萬2,000元 110年07月 4萬8,704元 4萬1,076元 4萬2,000元 4萬234元 合計 63萬6,635元 54萬5,438元 58萬1,366元 75萬2,608元
附表五(依「娛樂對帳」表【警一卷第405至427頁】核算)日期 營收 (即該表各項目「金額」欄之總和,取至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繳交予上組之款項 (包含系統租金,即該表「總計」欄) 獲利 (營收-繳交予上組之款項) 109年08月 491萬9,597元 63萬7,976元 428萬1,621元 109年09月 1,333萬7,738元 157萬3,197元 1,176萬4,541元 109年10月 1,273萬5,070元 177萬3,493元 1,096萬1,577元 109年11月 963萬6,133元 109萬1,538元 854萬4,595元 109年12月 1,084萬9,754元 107萬9,449元 977萬305元 110年01月 995萬3,371元 90萬9,998元 904萬3,373元 110年02月 836萬3,879元 86萬9,493元 749萬4,386元 110年03月 783萬2,608元 80萬5,147元 702萬7,461元 110年04月 1,292萬2,102元 121萬5,360元 1,170萬6,742元 110年05月 1,252萬9,241元 131萬1,567元 1,121萬7,674元 110年06月 1,271萬5,026元 137萬3,599元 1,134萬1,427元 110年07月 1,935萬895元 178萬4,331元 1,756萬6,564元 合計 1億3,514萬5,414元 1,442萬5,148元 1億2,072萬266元
附表六(依「娛樂對帳1」表【警一卷第429至447頁】)日期 入帳科目及「客戶儲值」欄之金額 出帳科目及「客戶儲值」欄之金額 「客戶儲值」欄之差額 (即該表「小計」欄) 「小計」欄計算方式:入帳科目金額之總和扣除出帳科目金額之總和 109年08月 代收 549萬1,431元 代付 0元 705萬5,229元 ATM 135萬8,100元 超商出款 230萬4750元 四大超商 251萬448元 109年09月 代收 2,918萬8,346元 代付 2,070萬6,792元 1,371萬3,306元 (該表當月「小計」欄誤將入帳金額與出帳金額相加,故記載為6,167萬4,310元,應屬有誤) ATM 283萬6,278元 ATM 327萬3,710元 四大超商 566萬9,184元 109年10月 卷內無該月報表 卷內無該月報表 卷內無該月報表 109年11月 代收 2,140萬395元 代付 1,741萬1,860元 869萬1,900元 ATM 395萬5,015元 ATM 449萬4,599元 四大超商 529萬2,949元 109年12月 代收 2,485萬3,651元 代付 2,071萬1,838元 1,072萬978元 ATM 603萬8,915元 ATM 641萬775元 四大超商 695萬1,025元 110年1月 代收 867萬9,137元 代付 956萬9,366元 478萬850元 ATM 992萬4,061元 ATM 1,410萬6,492元 四大超商 985萬3,510元 110年2月 代收 343萬3,412元 代付 635萬9,979元 806萬7,100元 ATM 855萬1,735元 ATM 1,287萬718元 四大超商 1,531萬2,650元 110年3月 代收 799萬8,678元 代付 1,075萬699元 866萬1,258元 ATM 711萬9,467元 ATM 1,381萬3,942元 四大超商 1,810萬7,754元 110年4月 代收 1,117萬5,880元 代付 1,081萬3,455元 1,352萬4,293元 ATM 1,056萬1,600元 ATM 1,616萬9,123元 四大超商 1,876萬9,391元 110年5月 代收 1,380萬1,503元 代付 1,277萬9,573元 1,298萬5,915元 ATM 1,035萬7,907元 ATM 1,524萬144元 四大超商 1,684萬6,222元 110年6月 代收 1,973萬9,032元 代付 1,664萬3,899元 1,308萬8,771元 ATM 1,291萬5,882元 ATM 1,740萬1,157元 四大超商 1,447萬8,913元 110年7月 卷內無該月報表 卷內無該月報表 卷內無該月報表 合計 1億128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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