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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111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51號、第23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鈞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KM Park Outlets」停車場(下稱SKM Park停車場)停放,再步行至該址3樓之「寶雅高雄草衙店」(下稱寶雅草衙店),於同日15時7分許,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994元),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上開門市,旋回到SKM Park停車場先圍上黑色防曬裙及穿上紫色外套後,騎乘甲車離開。
㈡復於111年4月17日12時27分稍早某時,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下稱528號前停車格)停放後,再步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高雄新田店」(下稱寶雅新田店),於同日12時27分許,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共計30,313元),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走回528號前停車格,將上開竊得物品從包內拿出置放於甲車車廂內。
㈢馮建鈞將上開事實欄㈡行竊物品放妥於甲車車廂後,復於同日即111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步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高雄中山店」(下稱九乘九文具店),於同日13時7分許,在該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乘九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價值共計2,899元),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再於同日13時33分許走回528號前停車格,先圍上黑色防曬裙及穿上紫色外套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㈣另於111年4月20日12時39分許,騎乘甲車至SKM Park停車場停放,並步行至該址3樓之「寶雅草衙店」,於同日12時59分許,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價值共計27,702元),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而得手(背包上披掛著紫色外套),未經結帳即離去上開門市,旋回到SKM Park停車場,先圍上黑色防曬裙及穿上另一件灰色外套,並將紫色外套放置於車廂內,隨即騎乘甲車離開。
經上開店家發覺店內商品有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馮建鈞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A第57、139、240-24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車車主,平時甲車為其所騎乘、使用,未借給其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這些東西,我沒有去寶雅和九乘九,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女子不是我,我也不認識該人。
可能是我的機車被冒用或被偷,才拍到我的車子,因為我有掉過車鑰匙,且車子有被移位,但我沒有辦法提供甲車曾經遺失的資料等語(偵卷B第32頁,審易卷A第54頁,本院卷A第132、137-139頁),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一名黑色長直髮、中等身型之女子(下稱A女)分別於事實欄㈠、㈣所示時間,騎乘甲車至SKM Park停車場停放,並步行至該址3樓之「寶雅草衙店」,以上開方式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一、四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回到SKM Park停車場騎乘甲車離開;
A女另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先騎乘甲車至528號前停車格停放後,再步行至寶雅新田店,以上開方式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回到528號前停車格將竊得物品置放於甲車車廂;
再於同日之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在九乘九文具店,以上開方式行竊九乘九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得手,再於同日13時33分許走回528號前停車格,先圍上黑色防曬裙及換穿紫色外套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寶雅公司告訴代理人雷中興(寶雅新田店)及郭士霖(寶雅草衙店)、九乘九公司告訴代理人鄭淑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A第7-10、13-16頁,警卷B第11-13頁),並有寶雅新田店商品售價表、盤點損失紀錄表(警卷A第71-73頁)、九乘九文具店報價單(警卷A第75頁)、寶雅草衙店失竊商品資料(警卷B第17-18頁)、遭竊物品清單(警卷B第19-20、21頁)、警方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A第19-69頁、警卷B第23-5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B第33-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九乘九文具店、寶雅新田店、停車格監視器影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A第133-137、145-19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案4次竊盜犯行,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因身型、髮型、衣著特徵均相同,且所騎乘機車為同輛,可認均係同一人所為之情(本院卷A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先堪認定。
㈡本案行竊之女子(A女)即為被告之認定:1.觀諸A女本案4次之行竊經過,其係於111年4月13日、17日、20日三度獨自騎乘甲車至現場附近停放,再分別步行至寶雅新田店、九乘九文具店、寶雅草衙店等處行竊得手後,再騎乘甲車離開。
又被告確為甲車之車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A第77頁),且據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供承:甲車的名字是我的,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偵卷A第31頁);
復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甲車在4月間(即案發期間)沒有借人使用,都是我本人使用等語(偵卷B第32頁)。
而A女既能於上開時間(橫跨8日之久)3度騎乘甲車外出犯案,顯係有權限、得以密切使用該車之人,又被告復稱甲車均係其本人使用,未借給其他人,則可合理推斷被告即為該名行竊之女子之可能性甚高。
2.併參以警方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A第19-69頁、警卷B第23-5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A第133-137、145-191頁),可見A女於行竊過程曾以1件「紫色外套」披掛於背包上以掩飾犯行(即事實欄㈣),或於行竊後,欲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前,先圍上「黑色防曬裙」(即事實欄㈠至㈣)及穿上同件紫色外套(即事實欄㈠至㈢)後,再騎乘甲車離去,則該「紫色外套」、「黑色防曬裙」確係辨識A女之人別的重要物件。
而本件於案發後10日左右,即經承辦員警呂欣盈於111年4月3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在徵得被告同意下,檢視甲車之車廂,發現在該車廂內竟有與A女相同款式及顏色之「紫色外套」、「黑色防曬裙」各1件,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可參(警卷A第1-6、69頁)。
復經證人即員警呂欣盈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因調到的監視器畫面有涉嫌人(即被告)的影像,有拍到她從寶雅行竊後先走到停車處,放完東西再去九乘九,再次行竊後又回到停車處,之後看到她有拿外套穿、圍防曬裙之後就離開,我們就循著時間去調路口監視器,發現涉嫌人騎乘之車子、車牌及衣著,故請涉嫌人到案說明,但因涉嫌人否認犯行,我就詢問她有無騎機車過來,因為我們有拍到她機車的照片跟車牌,涉嫌人就帶我去她停放機車的位置。
我詢問涉嫌人是否能打開車廂查看,經涉嫌人同意後打開該車廂,發現其內有外套、防曬圍裙2件衣物,我請涉嫌人將這2件衣物拿起來,發現與當時監視器照到的衣物是一樣的,我就請她拿起來拍照。
拍照過程中,她沒有說話,也沒有表示這兩樣物品不是她的等語(本院卷A第243-245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今日騎乘到派出所的機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車)。
我自願同意帶同警方查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裡面有一件黑色圍裙及外套等語(警卷A第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紫色外套是從我機車車廂內拿出的沒錯等語(偵卷A第32頁),亦坦認「紫色外套」、「黑色防曬裙」各1件均係於其所使用之甲車車廂內遭起獲;
又依員警發現該衣物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10日左右,相隔甚近,堪認監視器影像中所攝得、可辨識A女身分之重要物件「紫色外套」、「黑色防曬裙」,與上開在被告機車車廂內所查獲者具有同一性。
而被告並未否認上開衣物非其所有,又該「紫色外套」、「黑色防曬裙」均係在被告所有、案發期間僅供其本人使用之甲車的車廂內所找到,可認上開衣物是屬被告所有之物件。
3.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30日之警詢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A第297頁),與A女於事實欄㈡、㈢行竊畫面之截圖(本院卷A第145、151頁),兩相對照之下,均呈黑色長直髮之女子、配戴黑框眼鏡、黑色口罩、中等身型之外型特徵,二者著實相仿。
復綜合上開所述,A女所騎乘之甲車,在案發時間(即111年4月間),均係由被告本人使用,未借給他人騎乘;
而可辨識A女之「紫色外套」、「黑色防曬裙」各1件又係在甲車車廂內查獲,且係被告所有之衣物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前述竊嫌A女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的機車鑰匙曾遺失,且有移位的情形,可能甲車被偷而遭其他人騎出去行竊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偵訊中已供稱:我的機車沒有失竊過等語(偵卷A第31-32頁),卻於後續之偵查或審理程序中改稱上情,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
又觀被告未能提出機車鑰匙遺失或遭他人騎乘的相關紀錄,亦不曾因機車失竊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B第32頁,本院卷A第138-139頁);
且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其所住地點,橫跨本件案發時間之停車場、出入口、大樓電梯等處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是否有其他人騎乘甲車外出,函覆結果略以:因監視器畫面皆已覆蓋,未保留等語,有大學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1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A第203頁),則卷內確無任何足資證明甲車曾於案發期間由他人騎乘之事證;
何況依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稱:甲車還在,只是有被移位子等語(本院卷A第138頁),及被告於案發後10日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仍係騎乘甲車前來,已如前述,可知甲車始終未曾遺失,均係在被告管領中,則依被告所辯之情節,係某人擅自將甲車騎走,各於111年4月13日、17日、20日三度騎乘外出至寶雅、九乘九文具店等處行竊後,均再將甲車騎回被告住處之大樓停車場停放,以將甲車歸還被告,全然不擔心遭人撞見,且僅行竊店家之商品,並無竊走甲車之打算,此等情節顯然不合常理,殊難想像,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另就被告所辯稱:我覺得有人冒用我的車牌等語(本院卷A第141頁)、我沒有去寶雅和九乘九,那天我應該在家睡覺等語(審易卷A第54頁),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行竊之A女即為被告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僅是被告空言辯解,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並未有所主張,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1.爰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累累,且於107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已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竟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且各次所竊財物之品項、數量均非少,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寶雅公司、九乘九公司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額高低,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A第260-261頁之審判筆錄)、自陳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身心狀況(審易卷A第54頁),及檢察官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A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時間介於111年4月13日至20日間,時間間隔甚近,均為竊盜犯罪之罪質、均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111易字第372號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5時7分許在SKM Park寶雅高雄草衙店行竊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1 遠東生技三澡舒眠王膠囊30粒 1 6,900元 2 格力高巧克力棒46.2G-杏仁 (起訴書誤載4602G) 1 79元 3 格力高極細巧克力棒(史上最細版)75.4G 1 75元 4 萊萃美男性專用綜合維生素加鋅100錠 1 720元 5 AHC黃金逆時煥顏活膚霜50ML 1 2,000元 6 AHC黃金逆時超導胜肽緊緻全臉眼霜40ML 3 1,250元 7 AHC黃金逆時煥顏精萃60ML 3 1,800元 8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乳50ML 3 1,350元 9 AHC粉嫩光澤美拍霜50G 2 1,300元 10 SOFINA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進化版 7 350元 11 施巴美體撫紋霜200ML 1 1,180元 12 OLAY高效透白光塑淡斑精華30ML 3 1,099元 13 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華超值組 6 1,139元 14 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華30ML 2 1,139元 15 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緻修復日霜50ML 4 849元 16 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緻修復晚霜50ML 5 849元 17 Lumina A1全方位粉底刷 4 199元 18 Lumina A5遮瑕粉底刷 4 149元 19 Lumina A18修容刷 2 129元 20 Lumina A19蜜粉刷 1 149元 21 KESHO盈采綺麗散粉刷 1 269元 22 KESHO盈采綺麗斜角眉刷 1 119元 23 KESHO盈采綺麗短眼影刷 1 139元 24 貝印KT睫毛夾 1 215元 25 NOYL美型極上超彈力睫夾 1 199元 總價:51,994元 (起訴書誤載為45,784元)
附表二:【本院111易字第318號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2時27分許在寶雅高雄新田店行竊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1 SOFINA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進化版) 11 350元 2 萊雅活力緊緻日雙奇蹟組 1 790元 3 OLAY高效透白光塑淡斑精華(30ML) 2 1,099元 4 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緻修護日霜(50ML) 10 849元 5 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實眼霜(15ML) 5 649元 6 我的心機高效安瓶全能賦活輕盈乳(120ML) 2 299元 7 SOFINA漾緁控油瓷效蜜粉(6G-進化版) 2 420元 8 OLAY光曜精華(30ML-高效透白) 4 1,099元 9 AHC黃金逆時煥顏活膚霜(50ML) 1 2,000元 10 SOFINA透美顏保水控油雙效日間防曬乳(美白) 1 500元 11 SOFINA透美顏混合肌適用飽水控油雙效日間防曬 1 450元 12 OLAY光耀精華水150ML-水感透白 2 779元 13 SK-II清瑩露30ML 1 499元 14 SK-II肌活能量活膚霜150ML-清爽 1 899元 總價:30,313元
附表三:【本院111易字第318號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3時7分許在九乘九文具專家高雄中山店行竊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1 蠟筆小新大提把玻璃杯305ML 1 136元 2 大富翁(粉Q)世界之旅A784 2 96元 3 天竺鼠車車易拉扣證件套 1 149元 4 迪士尼(櫻花系)萬用證件帶扣(寬) 4 59元 5 迪士尼(櫻花系)皮質伸縮多功能票 2 152元 6 E-MORE雙子星計算機TS-200 1 240元 7 YADI MFi 認證Lightning to type POW-LC-12-R 1 439元 8 金頂經典鹼性3號電池8入 2 159元 9 金頂經典鹼性4號電池8入 2 159元(起訴書漏載) 10 K/T Kitty PP口罩收納袋 2 24元 11 TS磁鐵掛勾(2色混) 1 56元(起訴書誤載為59元) 12 K/T Kitty 蓬蓬大迴紋針 7 48元 13 SCHON優雅氣質怪手夾 1 49元 14 K/T Kitty 萬用折疊收納夾 2 39元(起訴書漏載) 總價:2,899元
附表四:【本院111易字第372號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2時58分許在SKM Park寶雅高雄草衙店行竊之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1 肌研極潤抗皺緊實多效凝露100G 1 680元 2 curel逆齡彈潤水凝霜40g 2 1,050元 3 curel逆齡彈潤特潤霜40g 2 1,050元 4 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緻修復晚霜50ml 2 849元 5 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精華超值組 4 1,139元 6 OLAY光曜精華30ML 2 1,099元 7 SOFINA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進化版 11 350元 8 AHC粉嫩光澤美拍霜50G 1 1,300元 9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30ML 2 2,000元 10 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30ML 2 2,000元 11 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210ML 1 1,220元 總價:27,702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馮建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馮建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馮建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馮建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A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397400號 偵卷A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1號 審易卷A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本院卷A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015900號卷 偵卷B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6號卷 審易卷B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卷 本院卷B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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