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易,44,2022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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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施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審理期日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15896號、院臺法字第1110176096號令,為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

而被告於審理時在法務部○○○○○○○○○執行,本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風險,及防止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危險,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所在地有適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見本院易卷第87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件審理程序。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邱伯威」應更正為「邱柏威」(見警卷1第31至34頁),附件「犯罪事實二」第2行「109年6月5日23時許」更正為「109年6月5日19時至23時間某時許」(因此部分被告稱時間為109年6月5日23時許〈偵卷2第95頁〉,證人張品豪則稱時間係109年6月5日19時許〈警卷1第3頁〉,雙方所述不一,又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實際發生時間,本院僅能認定案發時間係在19時至23時間某時許);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及證據清單編號5「照片8張」更正為「照片4張」(因警卷1第69、71頁之照片為重複,實際為4張)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則被告之前聲請詰問證人張品豪部分(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即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恫嚇告訴人張品豪,乃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提出前案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繳納罰金通知單、收據等件,固非無據;

惟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在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4日所犯,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自無從認為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犯,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

至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然檢察官除提出前開事證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而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性質尚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就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圖不勞而獲,詐騙他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交易安全,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可議;

又不圖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化解紛爭,率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之觀念,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目前在監執行等外在因素無力賠償,至未能調解成立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亦有本案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33頁),是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客觀上並無具體填補損害之作為;

並衡以被告詐欺、恐嚇之手段、情節、詐得數額多寡等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無從於本案判決逕行定執行刑,是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4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施政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之車主為張育瑋而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友人邱伯威認識張品豪後,向張品豪佯稱:「要出售上開車輛」云云,致張品豪誤以為該車為其所有而陷於錯誤,並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取得施政緯所交付之上開車輛。
張品豪則分別於翌(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於同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交付價金尾款26萬元(另含借款9萬元,當日共交付35萬元)。
二、施政緯因不滿張品豪懷疑其並非該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23時許,至張品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萊德重機行」之工作地點前,向張品豪恫稱:「林杯你娘機掰林杯要關了沒關係,你看要叫誰挺你,出來林杯絕對請他吃子彈(台語),幹你娘,你如果不相信試試看,我現在跟你說,林杯不繳錢也不處理,林杯看到車,我不是拖就是砸,包括你也一樣,阿不然看要怎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品豪,致張品豪心生畏懼。
三、案經張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張品豪,並向告訴人張品豪取得車子的售價。
2、系爭車輛係證人張育瑋所有之事實。
3、109年6月5日23時,在萊德重機行向告訴人張品豪稱:「我要被關了,你車要不要將紅單繳一繳」等語之事實。
4、109年6月14日14時許,在恆春遇到黃奕發,向其稱:「這台車是我的,我有鑰匙,讓我開車,不然我要報警」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1、告訴人張品豪向被告買車,並交付價金,但事後發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非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張品豪恐嚇稱要其將車輛藏好,否則要連人帶車一起揍之事實。
3 證人黃奕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在109年6月14日遇見證人黃奕發開著系爭車輛,向其恐嚇稱要將車輛開走之事實。
4 1.證人張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輛係因要替江豐豪貸款,才 交付給江豐豪之事實。
2、證人張育瑋沒有賣車給被告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品豪與被告施政緯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汽車買賣合約書 2.照片8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先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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