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易,65,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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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3時46至47分許,在許采琤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居所前,乘許采琤及其同住家人不在之際,徒手竊取經郵務士顏豪賜於同日12時39分許投遞至許采琤上開居所前信箱內之不詳信函1封得手,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采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李源得及辯護人以證人許采琤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9頁)。

經查:證人許采琤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許采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除上開證據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信箱內之文件,然矢口否認竊取郵務士顏豪賜於上開時間投遞至告訴人上址信箱內之信件,辯稱:我確實有拿走東西,但我拿的不是白色信封,我在抽的時候好像把它放回去了,當天是抽走信箱內泡沫紅茶之廣告促銷單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上址住處信箱內取走某文件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9頁、易卷第104至105、1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本院易卷第104、159至163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僅有拿走告訴人上址信箱內之廣告促銷單,並未竊取信件等語。

然查:⒈於案發當日中午,郵務士顏豪賜確有將不詳信函1封(該信函是否為掛號信件部分,詳見後述)投遞至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信箱內此情,業據證人顏豪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114至130頁),並有顯示證人顏豪賜至上址送信時撥打電話後,再將不詳信件1封放入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信箱內之監視器影像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04、149至159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又證人顏豪賜證稱當時有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而依本院調取告訴人配偶蕭旭康申登之門號「0963******」號(完整號碼詳卷,見本院易卷第67頁)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本院易卷第67頁),顯示於當日中午12時39分許,證人顏豪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完整號碼詳卷,見本院易卷第67、129頁)確有與上開蕭旭康門號聯繫之通聯紀錄,堪認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9分許(即郵務士顏豪賜與告訴人通話後,又比對本院易卷第154至155頁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上郵務士顏豪賜撥打電話之時間為當日12時36分至37分左右,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約較時計時間慢2至3分鐘左右),郵務士顏豪賜確有將不詳信函1封投遞至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信箱內。

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上址信箱內取走某文件此情,業如前述,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在郵務士顏豪賜投遞信件前,告訴人上址信箱內插有似為廣告單紙張(本院易卷第150頁),之後可見郵務士顏豪賜手持白色信封郵件,將該郵件投入信箱內,信件有部分露出在信箱外(本院易卷第156至159頁),監視器畫面約13時44分左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當時仍可見郵務士顏豪賜投遞之信件有部分露出在信箱外,待被告自信箱取走文件,信箱外即無信件露出情況,且於監視器畫面13:44:22至13:44:24間(依上開說明因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至3分鐘,故被告行為實際時間應為13時46至47分許,公訴意旨記載行竊時間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亦可見被告取出之文件有白色信封形狀(見下圖紅圈): 而被告之後將取出之文件放入上衣衣服內,並無再將信件放回信箱之動作(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3頁),則被告辯稱不是拿白色信封,在抽的時候好像把信封放回去等語,即與卷內監視器畫面不符,而無可採。

⒊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竊取經郵務士顏豪賜於同日12時39分許投遞至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信箱內之不詳信函1封乙情,即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竊取上址信箱內之「掛號信」,然被告則爭執此情,是就被告所竊取者是否為「掛號信」爰說明如下:⒈按郵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交付資費,由郵局或受中華郵政公司委託之人收寄,並編號登記及掣給執據者,為掛號郵件。

包裹、快捷及代收貨款等郵件,亦屬掛號郵件。

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

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15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

郵件處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掛號郵件之投遞須依上述方式為之。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采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郵差有打電話給我先生蕭旭康,因為我先生在開車,由我接聽,他說他是郵差,有我們的掛號信,收件人是我先生蕭旭康,我回應我快到家了,請他直接把信件放在信箱等語(本院易卷第105至113頁),然依上開說明,掛號郵件之投遞需依上開規定,是以如該信件為掛號信,郵務士是否會在告訴人不在之情況下直接將掛號信件放入信箱,原屬有疑。

又依證人許采琤之證述,其到家時信箱內已無信件(本院易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證人許采琤自始至終均曾未親自目睹郵務士顏豪賜當天所投遞之信件,則其證述郵務士顏豪賜所投遞之信件為掛號信此節,無非係轉聞自郵務士顏豪賜來電之內容,並非依其親自見聞所悉,要難以證人許采琤之證述即認定郵務士顏豪賜當日所投遞之信件為掛號信。

⒊再據證人顏豪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能確定是蕭先生的信,但不能確定是掛號信,我打電話給收件人,很有可能是掛號信,但是如果我判斷是重要的信,即使不是掛號信,我還是會電聯收件人等語(本院易卷第114至130頁),是尚無從依證人顏豪賜之證述,或郵務士顏豪賜當天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此情,而認定郵務士顏豪賜當天所投遞之信件是否為掛號信。

⒋另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是日有無上址掛號郵件之遞送資料此情,經該郵局回覆稱:掛號郵件皆由掛號號碼控管,無法用該址查詢郵務紀錄,僅由當日該區段投遞人員逐一比對該段資料,為時日已久記憶模糊,無法確認該址投遞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03月25日高郵字第11100005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5頁),亦無從以此認定郵務士顏豪賜當天所投遞之信件是否為掛號信。

⒌則依卷內資料,尚無充足之證據證明郵務士顏豪賜天投遞至信箱內之信件為掛號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經郵務士顏豪賜於同日12時39分許投遞至告訴人上開居所前信箱內之不詳信函1封。

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竊取掛號信函1封,本院審理後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不詳信函1封,惟本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仍得就被告竊取不詳信函1封之事實予以審理。

㈣另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如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以縱認被告有竊取信件,但所竊之物並非掛號或重要信件,侵害社會法益甚微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為寄件人耗費郵資委託郵局遞送予告訴人配偶蕭旭康之郵件,所著重者係郵件內容所具有之訊息傳遞功能,並非信封、紙張本身,而該郵件所傳達之訊息是否為重要,自應由收件人閱覽後自行決定,若他人在收件人閱覽前即恣意將郵件竊取,上述郵件之通訊功能即遭破壞,是以郵件之財產權仍有保護之必要,不能僅以郵件所依附之信封、紙張價值低微,即認為此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無處罰之必要。

被告竊取郵件之行為,致使收件人喪失對郵件之管領支配力,亦無從進一步得知信件內容,自屬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與上開所謂之無實質違法性之行為不符,而仍有刑罰之必要,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地點之郵局稽核人員到庭詰問,以證明郵務士顏豪賜所投遞者非掛號郵件,然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者為掛號郵件,是此部分即無再予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信件,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行為,亦未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身心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之信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該信件有何客觀價值之證明,而該信件之信封、紙張本身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沒收之執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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