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易,7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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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丙○○均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正勤君毅社區內,因丁○○在該社區開設藥局、擔任藥師而久識。

丙○○因腦腫瘤及水腦症,其認知功能、語言功能、記憶能力及行動能力有所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詎丁○○知悉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有上開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4時許,與丙○○同住之胞姐乙○○上班之際,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前鎮中華五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對丙○○佯稱有友人之母親因病須化療,急需新臺幣(下同)48萬元救命錢云云,認知功能有障礙之丙○○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判斷利害得失,遂將自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之帳戶(帳號後4碼:4551,其餘詳卷,下稱西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丁○○,讓其提領款項。

嗣因丙○○打電話告知乙○○此事,乙○○擔心款項遭丁○○提領,隨即打電話至中華郵政客戶服務中心掛失存簿,使丁○○無法順利領到款項,丁○○遂返回丙○○住處,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這是救人的錢,一定要幫忙云云,丙○○因有上述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即聽從其請求,由丁○○陪同,前往該社區内之君毅郵局,並依丁○○指示,先臨櫃辦理解除掛失,再向櫃檯人員佯稱要幫姪子買車故要提領48萬元云云,待丙○○領得48萬元款項後,即交付予丁○○收受,丁○○則將1張由丁○○與一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發票、票面文字金額為「伍拾貳元整」、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之本票交予丙○○。

嗣因乙○○返家後質問丁○○並要求其返還款項,經丁○○請求延至109年9月30日還款,並另再以其名義開立票面文字金額為5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屆期後仍遲不還款,丙○○確定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以友人之母因病需要化療為由,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丙○○借款48萬元並已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因身心障礙而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也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單純向告訴人借錢,也有心要還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正勤君毅社區內,因被告在該社區開設藥局、擔任藥師而久識。

其以友人之母因病需要化療為由,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48萬元,告訴人遂自其西甲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收為己用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及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21、1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詞詳下所引),並有告訴人上開西甲郵局帳戶往來明細1份、該48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被告之藥師執照查詢公示資料1紙(參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9、108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丙○○有認知功能、語言功能、記憶能力及行動能力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此並為被告所知悉:⒈告訴人因腦部後顱窩腫瘤合併水腦症,於105年開始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住院及手術治療,出院後持續於高醫附設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門診追蹤迄今。

而告訴人於106年經阮综合醫療杜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進行心理衡鑑,認定告訴人:1.智能表現方面,全量表智商為67;

語文智商為75;

操作智商為59,其中知覺組織與處理速度分量表分數落於輕度不足程度,顯示個案對情境脈絡的判斷與推理,以及訊息處理速度部分表現明顯落後,但無法完全排除動作缓慢與手部無力之影響。

2.認知功能方面,其基礎認知功能部分減損,其中長期記憶、短期記憶、集中與計算、柚象推理以及思考流暢度部分表現不佳。

3.情緒與精神症狀方面,個案目前壓力源來自生活限制(平衡困難行動不便)與退化症狀(記憶減退、易怒、語言表達與理解困難、易分心),目前評估落於嚴重憂鬱程度。

是就上開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心智能力可能導致其辨識能力有所不足。

另告訴人因上開病症,經高醫附設醫院認其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行動能力有所障礙,有可能導致其辨識能力不足;

大同醫院則認其意識固然在治療後有較穩定,但其認知功能及記憶能力已顯有不足;

陳三能診所認因告訴人測得總智商為67,明顯低於一般人;

告訴人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10年03月17日院醫教字第1100000187號函附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該院身心内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高醫附設醫院110年4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841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大同醫院110年04月08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1099號函附病歷影本及案件回覆表、陳三能診所110年0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為證(參偵卷第41、43、113至125、135、137頁、偵附卷4-3、4-4),是綜合上述資料,確可認告訴人因腦腫瘤併水腦症,其認知功能、語言功能、記憶能力及行動能力均有障礙、智商顯低於一般人,而導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

⒉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因為被告是開藥局的,我們在那邊拿藥才因此認識,有拿神經科、甲狀腺、精神科的藥,被告是藥師,知道我們拿什麼藥。

109年9月14日在家中有一男一女來按門鈴,女生是被告,說要向我借48萬元,被告稱是同行男子的母親要化療用的,所以向我借錢。

我想說可以幫助人,而我只認識被告,所以我便把錢借給被告。

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本人,由被告及同行的男子前往郵局(哪間郵局我不清楚),我本人並沒有一同前往。

他們離開後我打電話給我姐姐乙○○說明此事,我姐姐跟我說不要借錢給被告,我跟我姐說已經將存摺及印章給被告,她已經離開去郵局領錢了,我姐姐就幫我打電話給臺中的郵政總局將我郵局帳戶做止付。

被告到郵局後可能發現不能領錢,就獨自1人返回我家說她不能領錢,說要本人才能領,我當時聽聞後便跟被告說我不要借錢給你了,只是被告說這是要救人的錢,叫我一定要幫忙,還下跪,然後我便套了件衣服,被告牽我的手帶我去君毅郵局。

到了君毅郵局,被告便叫我當著郵局人的面前說是我的帳號,又叫我講說是要幫我的姪子買車子,所以才要領48萬元。

領完48萬元後,被告便帶我出來郵局。

當時我滿腦子想到我開過刀,命都快沒了,我想幫她救那個人等語(參警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4頁),另證人即丙○○胞姐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社區開藥局,我們都在那邊拿藥,認識20幾年了。

我會去那邊拿我妹妹的藥,有甲狀腺、腦瘤的,精神科就是睡眠的藥。

告訴人腦瘤開過3次刀,越開智力越來越退化,目前身體狀況就是視力、智力退化,行動不便,走路無法平衡。

因為智力都退化了,有時候聽話也聽不太懂,理解能力不是很好。

被告應該知道告訴人的狀況,因為我去拿藥時會聊一下,被告都會問,問一些家裡的狀況,說我們兩個要怎麼生活,有沒有退休,也會問告訴人的狀況,我有跟被告講告訴人開腦部手術的事,多少也會提到告訴人開腦部手術後,智商或認知能力有下降的情況。

案發當天我去上班,我妹妹借錢給被告後,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跟她講,被告同學的媽媽生病要化療需要錢,要跟我妹妹借錢,如果我妹妹不借他,就會害了一條命,我妹妹害怕,請被告拿她的存摺、印章去郵局領錢,因為被告在之前1、2個月內也跟我借錢,都沒還,被告是在109年8月7日及同年9月9日分別跟我借10萬元及11萬元,說9月底要還,都沒還,我就打電話到郵局辦止付,後來我請假趕回家,已經來不及了,只看到桌上1張52元的本票,我問告訴人,說是被告給她的等語(參偵卷第150頁、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1、193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跟告訴人是很熟的鄰居,我是藥師,並於高雄市前鎮區正勤路開業,告訴人經常至我開立之執業處以處方籤領處方調劑藥等語(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151頁),並自承曾與告訴人交流、聊天等語(參偵卷第152頁)。

是依證人丙○○及乙○○之證詞,可知因被告在證人2人所居住之社區開立藥局20幾年,並擔任藥師,會經手告訴人所需藥物,除會與證人乙○○聊及告訴人之狀況外,亦曾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聊天,自會知曉告訴人有上開智力退化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此從被告第一次自告訴人處詐得存摺及印章而欲提款,卻因存摺遭乙○○掛失而未成功後,並未忌憚告訴人可能已察覺其以化療為由借款一事有問題,仍返回告訴人住處,以同樣理由誆得告訴人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解除掛失進而提款一節,即可知被告因知悉告訴人之認知能力退化而影響其辨別事理之能力,縱可能已獲親人警告,然告訴人當時既單獨在家,被告即有把握仍可輕易誆騙告訴人而詐得錢財一情,足證上開2位證人所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一詞可信。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殊無可採。

㈢被告佯以友人母親要化療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8萬元,自屬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具詐欺取財之故意:⒈被告係以友人母親要化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有前引告訴人證詞可佐,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堪信可採。

而所謂友人姓名為何,被告卻諉為不知,甚藉詞並不熟識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則是否有此友人存在、上開借款事由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告訴人借的錢沒有給那位友人,我自己收起來,藥局的貨款用掉了,因為我對他非常不清楚,不敢隨便給他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20、205至206頁),可知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惟自告訴人處取得48萬元後,卻拿去給付自己所欠藥品款項一節,已足認被告係為供己支用,卻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且因告訴人曾開刀手術治療,對此涉及生命及身體健康一事易失判斷能力之情,而虚構此一事由誆騙告訴人,自可認被告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並具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確有誠意要還錢,故借款當下尚有簽立52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只是一時失誤,將票面金額文字誤寫為「伍拾貳元整」,事後告訴人之姐姐乙○○向其質問時,亦已再重新簽立票面金額52萬元之本票云云。

惟被告利用告訴人自身病況,以虚構之事由向告訴人借錢,如前所述,已可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且被告第一次所簽立之本票上,票面金額文字僅52元,已難認該本票足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6項分別著有規定)。

況其上之共同發票人,其中1人之姓名記載難以清楚辨識,被告亦推稱不清楚其姓名、不知其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26、204至205頁),已難確認票據追索權之對象;

另1人雖為被告,然查,被告前已曾於109年8月7日及同年9月9日先後向告訴人姐姐即證人乙○○借款10萬元及11萬元,均未歸還、另向他人所借款項及信用卡消費款項,亦於該段期間前後未能依約償還等情,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如前所引外,亦有被告向乙○○借款之借據2紙、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22、3144號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531、10532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1份(參偵卷第61、79至89、157至158頁)在卷可佐,亦可知被告自身已無清償能力,自難以被告當下有簽立上開本票,即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㈣綜依上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向告訴人取得其西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欲提款而未果,嗣再誆得告訴人一同前去領款並收取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詐取告訴人48萬元,造成告訴人不少損害;

雖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0頁),惟仍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同上卷第189頁),可知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承否程度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參同上卷第2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48萬元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該48萬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償還分文告訴人一情,亦如前述,故並無同條第5項之不予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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