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易,82,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98號、110年度偵字第2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睿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睿紘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4時35分許至同日18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停車場,發現高啟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高源宏)停在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放在前方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機車,並取走該機車鑰匙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

謝睿紘行竊得手後,透過不知情之曾志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胡英郎(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因高啟揚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胡英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高啟揚)。

二、案經高啟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本院於審判程序公開提示調查,被告謝睿紘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紘於本院審理時以點頭之方式自白其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啟揚(見警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138、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英郎(見警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89、90、133至139頁,本院易字卷第47、49頁)、證人曾志龍(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一卷第111至114、133至139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7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胡英郎手機內所存證人曾志龍之手機號碼及通聯紀錄之截取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至51、57至87頁,偵一卷第115至1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並隨即轉售得手2,000元,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目的及所生之危害,並衡酌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行竊後轉售機車,得款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就其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