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宗凱及洪銘禧於案發時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 二、案經洪銘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告訴人洪銘禧因拿取
- ㈠、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 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 ⑴、檔案播放時間:00:00:06~00:00:10(錄影畫面顯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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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凱及洪銘禧於案發時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中正美麗殿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員。
吳宗凱於民國110年8月6日2時30分許,因拿取外送飲料事宜對洪銘禧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大樓1樓大廳,以洪銘禧是狗等語辱罵洪銘禧,貶損洪銘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吳宗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飲料瓶砸向洪銘禧所有置於上開大廳櫃檯之筆記型電腦,致該電腦外殼凹陷及螢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銘禧。
二、案經洪銘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吳宗凱表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告訴人洪銘禧因拿取外送飲料事宜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告訴人沒有把他的工作做好,所以我說「狗都做得比你好」。
當天是告訴人先衝出櫃檯打我的臉,我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會有後續行為,才把飲料瓶丟出去,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按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銘禧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110年8月6日2點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中正美麗殿1樓大廳的櫃檯,我遭被告公然侮辱。
因為被告訂的外送飲料送來管理室,我不知道外送員送到哪裡,我說我沒有看到,被告就罵我是狗,並說「管理員就是狗」、「你是住戶養的狗」、「你胖的像一隻豬,還出來當管理員」,「看門是你的工作,你做成這樣,狗做的還比你好」這句也有,被告一直罵,其他的我忘了。
當天在現場的還有負責顧車道的張世維,12點過後張世維就會過來大廳跟我一起在管理室值班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1-32頁、易字卷第61-64頁)。
3、然查,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管理員張世維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下樓後好像因為訂外送飲料的事跟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就對著告訴人罵他是狗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我有在中正美麗殿大廳,當天我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在櫃檯那裡在罵告訴人,罵他是狗,說他當管理員是比較低下的工作,被告罵很多,詳細的内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之前在中正美麗殿當管理員,110年8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我在大樓1樓管理櫃檯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發生爭執,我當時在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講一個「狗」字,但台語我不太聽得懂,當時被告是在罵告訴人,我只有聽到講「狗」,「管理員就是狗」這句我倒沒有太清楚,我不記得有聽到「看門就是你的工作,你做成這樣,狗做得還比你好」,也不記得被告有說「胖得像一隻豬」,我只有聽到「狗」等語(見易字卷第65-69頁)。
4、本院審酌證人張世維前為中正美麗殿大樓之管理員,案發時並未和被告發生衝突,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情事,故其證述堪以採信。
而互核告訴人及證人張世維證述一致部分,2人均證稱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辱罵告訴人是狗,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對告訴人辱罵稱其是狗等語。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大眾之認知,被他人比喻為動物或牲畜,實具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應認將人稱為「狗」一詞,已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無疑,故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中正美麗殿1樓櫃檯方向投擲飲料瓶,該飲料瓶因而砸損告訴人置於櫃檯內側桌面之筆記型電腦,致該電腦外殼凹陷及螢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5-36頁、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洪銘禧、張世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第17-19頁、偵卷第31-33頁、易字卷第61-64頁、第65-6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螢幕破損照片8張(見警卷第27-31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有毀損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易字卷第57-59頁、第77-83頁):
⑴、檔案播放時間:00:00:06~00:00: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8/06-02:29:36開始) 畫面左方有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A男),站在1樓大廳櫃檯前與人說話,櫃檯高度約在A男之前胸至肋骨處,A男隨即朝畫面左方移動,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⑵、檔案播放時間:00:00:22~00:01:21 A男自畫面左方出現,櫃檯内側有一名口戴白色口罩之男子(下稱B男),櫃檯内側放置有電腦螢幕等物品;畫面右方有一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圖一)。A男站在櫃檯前並將右手臂靠在櫃檯上,左手拿著數罐飲料瓶,A男面朝櫃檯與B男交談(圖二)。 ⑶、檔案播放時間:00:01:22~00:01:57 A男用右手食指指向B男,面朝C男之方向說話(圖三),A男隨後面朝B男繼續爭執,期間A男右手食指不時指向B男。 ⑷、檔案播放時間:00:01:58~00:02:06 B男起身走出櫃檯,邊走向A男邊與A男爭執,B男左手鉗住A男下巴,右手按壓A男頭部(圖四紅圈處、圖五紅圈處),A男隨後掙脫B男之束縛,A男的帽子順勢被B男拿下。在旁的C男起身查看。 ⑸、檔案播放時間:00:02:07~00:02:14 A男、B男對峙爭吵,A男左手腋下夾著數罐飲料瓶;B男右手握著A男的帽子,左手指向C男。A男用右手從左手腋下處拿取1罐飲料瓶,再抬高右手,將手中的飲料瓶丟向B男(圖六紅圈處)。 ⑹、檔案播放時間:00:02:15~00:02:53 A男、B男繼續對峙爭吵,A男用右手從左手腋下處拿取1罐飲料瓶,並將右手臂靠在櫃檯上。C男靠近A男、B男並詢問兩人,A男、B男激烈爭執,B男右手握著A男的帽子並指向A男對C男說話,A男見狀右手手持飲料瓶大力敲擊櫃檯檯面,隨後B男將A男的帽子丟在地上,B男走向櫃檯側邊。A男撿起帽子後繼續對B男爭吵,A男右手手持帽子拍打櫃檯檯面,隨後戴上帽子。A男右手手持飲料瓶,邊對B男爭吵邊揮舞飲料瓶(圖七紅圈處),A男時而以飲料瓶敲擊櫃檯。A男、B男隔著櫃檯繼續激烈爭吵。 ⑺、檔案播放時間:00:02:54~00:02:56 A男右手拿起飲料瓶(圖八紅圈處),抬高右手將飲料瓶砸向櫃檯内側(圖九紅圈處),此時B男站在櫃檯內側。 ⑻、檔案播放時間:00:02:56後 B男撥打電話,A男站在櫃檯前持續與B男講話爭執。 ⑼、檔案播放時間:00:06:48 有一輛警車出現於大門道路旁,00:07:05警察抵達大廳。 上開勘驗筆錄中之A男、B男、C男依序分別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洪銘禧、證人張世維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洪銘禧及張世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9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爭執衝突之過程中,雖確實曾移動出大廳櫃檯至被告身旁,以左手鉗住被告下巴、以右手按壓被告頭部,並拿取被告之帽子丟至地面,然於被告丟擲飲料瓶時,告訴人早已返回中正美麗殿大廳1樓櫃檯內,距告訴人對被告施以肢體動作已結束相當之時間(至少48秒),且斯時告訴人係與被告隔著櫃檯相互口角爭執,亦無從對被告施以其他肢體行為。
既告訴人對被告之肢體行為業已過去,依被告丟擲飲料瓶時2人以櫃檯相隔之位置,告訴人亦難對被告另為其他肢體侵害之行為,則被告並未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
再觀被告案發時是抬高右手朝櫃檯內側放置物品之桌面丟擲飲料瓶,依其丟擲之方向,亦顯非防止告訴人侵害之有效或必要手段,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復丟擲飲料瓶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次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易字卷第7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上開2罪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管理員就是狗」、「你是住戶養的狗」、「胖得像一隻豬,還出來當管理員」等語辱罵洪銘禧,貶損洪銘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承前所述,因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上開言詞,卷內相關證據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令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心證,不足認定被告亦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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