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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佩蓉前為喜旺彩券行(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員工,負責販賣彩券、收款、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至8月間,接續在喜旺彩券行將刮刮樂彩券侵占入己(日期、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並為掩飾侵占之犯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每日之刮刮盤點表上「前日庫存」及「銷售張數」欄位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喜旺彩券行帳務紀錄之正確性。
嗣經實際負責人柯胤廷發覺款項短缺,重新核對刮刮盤點表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喜旺彩券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胤廷於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遭詐欺、脅迫而自白為由,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即109年8月31日協商之錄音檔案、譯文及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63號就該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觀之上揭民事庭勘驗所製作之譯文全文,未見陳炳榮、柯胤廷對被告有強暴、詐欺、脅迫之言語,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詳後述),前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為109年8月31日協商過程之錄音及內容之勘驗,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就其前為喜旺彩券行之員工,負責販賣彩券、收款、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每日須於刮刮盤點表上「前日庫存」、「散張」、「檯面」欄位記載當日喜旺彩券行彩券庫存之狀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然矢口否認有將刮刮樂彩券侵占入己,及於「前日庫存」、「銷售張數」為不實之記載,辯稱:我沒有竄改「前日庫存」、「銷售張數」,數量每日都會對過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喜旺彩券行的營業時間是早上9 點到晚上9 點,早上9 點到中午12點被告沒有在喜旺彩券行工作,由柯胤廷在顧店,這段時間柯胤廷可以自行挪用彩券,無法推論彩券一定是被告偷刮侵占,且被告每日都有跟柯胤廷核對盤點表,若柯胤廷果於同年0月間即發現彩券有短少,怎會遲至同年8月始向被告反映。
另在同年8月31日方由柯胤廷及陳炳榮向被告詢問彩券短少乙事時,陳炳榮比較不客氣地跟被告說「是不是有偷刮」,且對方是兩名男性,被告在環境的壓迫、被脅迫下始坦承;
縱認被告沒有受脅迫,這個部分應屬被告自白,依法被告自白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
經查:㈠經比對盤點表及前日庫存狀況、銷售張數,109年3月至8月間彩券確有如附表所示短少之數量及金額之情形,有喜旺彩券行109年3月至8月之每日盤點表正本共6冊在卷足參(見證物卷一至卷六),又該盤點表既係被告製作,亦為被告填載「前日庫存」、「散張」、「檯面」欄位記載庫存數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證人柯胤廷證稱其不懂電腦,報表都是被告用電腦製作後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盤點表既由被告自行製作,亦無可能係證人柯胤廷製作不實報表以誣陷被告之情,核先認定。
㈡上開短少之彩券係被告侵占:⒈就喜旺彩券行如何發現彩券短少、遭侵占情事,證人即喜旺彩券行實際負責人柯胤廷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約109年6月左右突然覺得金額慢慢短缺、手頭的錢不足,這兩個月我一直在調度金錢,經朋友建議從頭到尾看一下報表,我就看每日的報表從8月往前推,每天的都有點不對勁,才發現此事,我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及款項有短缺,當日是被告要下班的時候,我跟被告說彩券刮刮樂有誤差,並將被告每日製作的盤點表全部遞給他,當時擔心一對一空口無憑,遂請好友陳炳榮幫忙了解,陳炳榮當場問被告,被告承認他有刮,陳炳榮問他多少金額,被告自己不曉得,我說金額有點多,要讓其父母了解此事,由被告撥電話叫他父母來,他父母來時有問被告有無刮刮刮樂、刮了多少,被告說有、刮了很多,當時我、陳炳榮、被告及其父母共5人在場討論如何處理;
當日盤點表數據一攤開,被告就承認有偷刮彩券,且說他刮了很多,因為好玩等語(見他一卷第424至431頁、他二卷第129至143頁、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⒉又據證人即柯胤廷之友人陳炳榮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柯胤廷跟我說發現彩券行的款項有短缺一陣子了,約1、2個月,請我來幫忙協調看看,當日柯胤廷拿報表給我,我跟被告講有無短缺,因為前一日早上結帳剩的彩券和隔日早上填上去的數量不符合,這中間的落差在哪裡,被告原本說他不知道,後來慢慢講、好好講,被告也承認了,我們先請他父母來,父母來後問要怎麼處理,被告才當著其父母的面寫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於證人柯胤廷及其友人陳炳榮詢問被告彩券為何短缺時,被告坦言是自己刮掉了,此有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為證,依當日錄音譯文,柯胤廷告知彩券有短缺,並稱都已統計出來了,詢問被告少很多要怎麼辦,是否為被告做的?被告坦承:有時候會少幾張,所以我有改上面。
陳炳榮接著詢問彩券下落,被告先稱「不見了」,陳炳榮追問:賣了還是刮了?被告回答:刮了。
陳炳榮詢問有無對到大獎、為何如此,被告亦逐一表示沒有對到大獎,是好玩才如此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63號民事案件110年5月17日開庭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吳佩蓉犯罪事實前半段」之光碟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38至58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其為女性,因一人在店裡面對2名男性感到受脅迫始被迫坦承,然觀之譯文全文,亦未見陳炳榮、柯胤廷對被告有強暴、脅迫之言語,且陳炳榮、柯胤廷起先僅提出盤點報表陳述有彩券數量不符,有短缺情事,要求被告解釋,也沒有先入為主說一定是被告拿去做何用途,是被告在詢問下自行說出因好玩而刮掉,並能具體陳述是否對獎、中獎等細節等情,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⒋又不久後被告父母到場後,被告父母質疑被告是否確有偷刮、數量多少,並指柯胤廷為何沒有早點告知被告、是否有每日對帳,被告仍稱:「反正我就是刮很多」、「好玩」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63號民事案件110年5月17日開庭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吳佩蓉犯罪事實後半段」之光碟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43至56頁),若被告是在被脅迫下始胡亂承認是自己刮掉彩券,在被告之父母到場後,被告方加其父母有3人,告訴人方仍僅有柯胤廷及陳炳榮2人,論人數上被告方亦具有人數上優勢,被告心理上應不再懼怕,亦可以跟父母求助,或陳述沒有侵佔彩券,然其面對父母親質疑怎麼可能刮掉那麼多數量、那麼大金額的彩券,被告卻仍堅持自己就是刮很多、因為好玩等語,益徵被告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前揭證人柯胤廷於偵查、審判所證述,及證人陳炳榮於審判所證述於109年8月31日柯胤廷、陳炳榮與被告及其父母談話、協商之過程相符,應堪採信。
⒌又據證人陳炳榮審判中證述:當日有跟被告說此涉及刑事、民事問題,原本如被告願與柯胤廷和解的話,不會有刑事,柯胤廷當時的意思是不要讓他有前科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此亦與勘驗上開錄音之結果相符,可見柯胤廷發現被告涉及侵占情事時,並未馬上報警,甚至希望可以不要走刑事訴訟程序使被告背負刑責、留下前科紀錄,僅於談話中告知提起刑事告訴之利弊,此亦難謂脅迫之手段。
⒍綜上,被告坦承偷刮了很多彩券,此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且與柯胤廷、陳炳榮之證述相符,亦有上揭喜旺彩券行之盤點表、協商錄音檔光碟等在卷可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每日早上9時至12時是由柯胤廷自行顧店,亦可能遭其挪用他處,且告訴人喜旺彩券行之告訴代理人柯胤廷既於109年0月間即發覺彩券數量短少、營業額不符,卻未有積極蒐證,直至109年8月31日始逼迫被告承認侵佔彩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刮刮盤點表是每日以電腦製作,將前一日的檔案叫出後,直接更改、覆蓋再存檔。
有設定公式的欄位可以刪除公式手動輸入數字。
我將列印的紙本給柯胤廷核對,現金紀錄的表格是印出表格後手寫紀錄。
交接時柯胤廷只有核對現金金額與「繳回現金」相同,及櫃子內的刮刮樂彩券散張與刮刮盤點表的「散張」欄位數量相同等情(見他一卷第423至431頁、他二卷第131至143頁),且據證人柯胤廷到庭證稱:我除了喜旺彩券行,並無經營其他彩券行,該彩券行營業時間是早上九時到晚上時,每日9時到12時為我自己經手,我會手抄早上賣的數量及收到的金錢給被告,除了我和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經手彩券,每晚9時營業時間過後,就會由被告輸入電腦內盤點表結帳,被告做完帳後,我會核對當日的金額,每天都會核對,我看報表只看書面上的報表,當日銷售額是對的,我並沒有查看庫存是否正確,但我後來才發現被告在做報表時改了庫存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9頁),足見證人即喜旺彩券行店長柯胤廷雖每日與被告盤點報表,然其僅對每日銷售數量與所收營業額之金錢是否符合,並未有核對庫存數量的習慣,故其遲遲未發現被告更改前一日庫存量乙事,尚在情理之內。
㈣反之,被告係受僱於人,若其每日上班時所交接之彩券數量短少,豈有不與柯胤廷反映之理?且據證人即柯胤廷友人陳炳榮審判所述:柯胤廷於109年8月31日提到喜旺彩券行的款項有短缺,我才幫忙協調看看,當時被告提供給我看店內盤點表,因為每日新的盤點表要填前一日的庫存量,但是所填數量卻比前一日所結算的庫存數量少,只要把前後兩日的報表放在一起就可以輕易比對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該盤點表縱使如陳炳榮這樣未處理店內事務之第三人比對查看,亦可輕易看出有異,被告每日經手彩券,更無可能無法察覺。
㈤另刮刮樂盤點表係excel檔案,其中「前日庫存」未設定公式;
「總數」的公式設定為:整本庫存×100(500元刮刮樂×50,1000元刮刮樂×25)+散張+台面;
「銷售張數」的公式設定為:進貨×100(500元×50,1000元×25)+前日庫存-總數-出貨×100(500元刮刮樂×50,1000元刮刮樂×25);
「今日銷售總金額」的公式設定為:各刮刮樂的銷售金額相加;
有設定公式的欄位,也可以把公式刪除,直接手動輸入數字;
且盤點表中「前日庫存」欄位,常有較前一日刮刮盤點表之「總數」欄位短少;
刮刮盤點表中「銷售張數」欄位亦常與公式設定應有之數字短少等情,為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喜旺彩券行109年3月至8月份明細清單暨電子檔案(含刮刮樂盤點表之空白電子檔)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37至139頁、第379至389頁;
光碟置於他二卷證物存放袋內),可見「前日庫存」、「銷售張數」確實可以人為更動,並非不可手動修改之紀錄,被告確實得以少填該部分張數之方式,掩飾其侵占彩券乙事。
㈥又被告質疑告訴人早於109年0月間即發覺彩券短少,卻未有以監視器錄影蒐證,遲至109年8月31日始要求被告坦承侵佔彩券乙事,實屬可疑云云,惟查證人柯胤廷審判時證稱:喜旺彩券行安裝的監視器是對外的監視器,是拍客戶、門口的監視器,一支在前面往店內照,一支在後面往店內照,並不會照到櫃台,且為簡易型的,只能保留一天,我當下也沒想到要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279頁),證人即陳炳榮亦於審判中證稱:我事後問他監視器至少要有錄,但因主機容量關係,他沒有開(按:指錄影存檔),他信任他的員工,他開了之後存了又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可見柯胤廷在發現盤點表記載有不實時,並未想到要查看監視器,且該監視器亦非直接拍攝櫃檯作業情形,是以,尚無從以告訴人未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即認證人柯胤廷所述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僅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而未載明其尚有行使該等文書,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9年3月至同年0月間,每日皆有上揭將彩券自行刮開之侵占入己行為,並於刮刮盤點表上「前日庫存」及「銷售張數」欄位為不實之記載以掩飾其犯行,應係同一犯意之接續犯,且被告係本於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藉以掩飾其侵占款項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認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係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喜旺彩券行,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彩券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喜旺彩券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非低,被告犯行為告訴人發覺之初,告訴人原不願報警,而只要被告賠償即可,被告亦同意而先簽發本票擔保,後竟是被告主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指受告訴人脅迫方自白,後續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亦難認已有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多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1,274,6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告訴代理人柯胤廷陳稱其與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協商後,隔日被告有先付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弟425至426頁),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應予扣除,不予沒收;
其餘1,224,6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274,600元-50,000元=1,224,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審判期日陳稱目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每月8,000元,共已執行3個月(見本院卷第300頁),然遭告訴代理人否認,稱雖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已離職,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縱使告訴人有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亦須先扣除執行費用後,方由權利人取得款項,是該部分尚無從認定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以扣除。
另被告嗣如有返還告訴人所侵占之金額,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 100元彩券 200元彩券 300元彩券 500元彩券 1000元彩券 價金(元) 備註 3月3日 2 19 0 8 5 13000 3月4日 3 9 3 0 2 5000 3月5日 2 12 6 0 3 7400 3月6日 5 3 3 0 0 2000 3月7日 1 7 5 0 1 4000 3月8日 3月9日 2 5 2 0 1 2800 3月10日 4 11 0 0 0 2600 3月11日 5 10 3 0 1 4400 3月12日 1 12 5 2 1 6000 3月13日 6 5 0 0 3 4600 3月14日 0 4 1 5 2 5600 3月15日 3月16日 6 1 2 0 1 2400 3月17日 10 9 (起訴書附表記載4,應予更正) 1 0 1 4100 (起訴書附表記載3100,應予更正) 3月18日 2 9 4 (起訴書附表記載3,應予更正) 0 3 6200 (起訴書附表記載5900,應予更正) 3月19日 2 6 1 0 3 4700 紅包一把:「前日庫存」多1張,故「銷售張數」的短缺,扣除1張 3月20日 3 4 3 0 1 3000 3月21日 1 5 4 3 3 6800 3月22日 3月23日 0 1 1 0 1 1500 3月24日 4 11 4 1 1 5300 3月25日 2 10 1 7 0 6000 3月26日 5 7 0 1 0 2400 3月27日 10 5 5 1 1 5000 3月28日 11 7 1 1 0 3300 3月29日 3月30日 4 5 0 0 0 1400 3月31日 2 5 1 3 2 5000 4月1日 1 7 2 0 2 4100 4月2日 3 22 0 1 6 11200 1.新北耶誕城:45(前日總數)-37-6=2 2.棋開得勝:44(前日總數)-9-25=10 4月3日 5 3 5 1 3 6100 4月4至6日 4 16 0 0 2 5600 1.金樂透:151(前日總數)-114-29=8 2.百萬年終獎:184(前日總數)-178-5=1 3.贏向終點線:41-39-3=-1(本日多出1張,故4/7少1張不計入) 4月7日 0 7 0 0 2 3400 贏向終點線:「前日庫存」少1,但因前日多出1張,故此處不計 4月8日 1 5 3 0 2 4000 4月9日 4 3 0 2 8 10000 發紅包:「前日庫存」多50,原因不明,不計入 4月10日 1 7 0 2 0 2500 4月11日 1 15 3 0 2 6000 4月12日 4月13日 4 5 1 1 0 2200 4月14日 4 9 2 3 1 5300 4月15日 3 7 3 2 0 3600 4月16日 3 19 1 0 0 4400 4月17日 0 12 1 1 0 3200 4月18日 1 5 2 1 1 3200 4月19日 4月20日 1 7 0 5 6 10000 4月21日 0 1 1 1 0 1000 4月22至23日 9 33 2 1 6 14600 4月24日 3 15 0 2 1 5300 1.棋開得勝:55(前日總數)-52-3=0 2.麻將賓果:349(前日總數)-333-13=3 3.金麻將:「前日庫存」多1,故4/25「前日庫存」少1,不計入 4月25日 1 14 1 4 0 5200 金麻將:「前日庫存」少1,但4/24「前日庫存」多1,故不計入 4月26日 4月27日 0 4 1 3 1 3600 4月28日 5 14 4 1 1 6000 4月29日 0 0 0 0 0 0 「今日銷售總金額」與「刮刮樂銷售金額(+)」因不明原因不符,不計入。
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同意排除不計入(他二卷第141頁)】 4月30日 3 7 0 1 0 2200 5月1日 6 20 5 5 1 9600 5月2日 0 5 1 2 0 2300 5月3日 5月4日 5 23 2 3 1 8200 5月5日 5 10 6 0 6 10300 5月6日 11 30 3 3 0 9500 5月7日 2 10 2 2 1 4800 5月8日 1 14 2 0 0 3500 5月9日 6 11 2 2 3 7400 5月10日 5月11日 0 2 2 4 1 4000 5月12日 5 8 0 0 3 5100 5月13日 4 21 0 0 2 6600 5月14日 7 7 2 3 2 6200 5月15日 1 13 1 0 1 4000 5月16日 5 13 3 3 0 5500 5月17日 5月18日 7 10 2 4 1 6300 5月19日 4 12 0 3 2 6300 5月20日 2 2 3 100 0 51500 贏家對決:庫存2本不見了(起訴書附表記載1本,應予更正) 5月21日 3 21 6 0 0 6300 5月22日 0 3 1 0 0 900 5月23日 12 11 4 2 2 7600 5月24日 5月25日 5 9 9 5 1 8500 5月26日 5月27日 8 11 2 0 2 5600 5月28日 2 3 6 3 5 9100 5月29日 1 2 5 0 1 3000 5月30日 3 7 4 0 0 2900 5月31日 6月1日 7 2 9 1 4 8300 6月2日 0 4 0 6 0 3800 6月3日 1 20 13 0 0 8000 6月4日 1 23 17 1 7 17300 6月5日 6 25 5 6 2 12100 6月6日 13 5 0 4 2 6300 6月7日 6月8日 0 10 2 1 0 3100 6月9日 1 1 8 3 4 8200 6月10日 13 28 5 2 0 9400 6月11日 0 15 5 2 0 5500 6月12日 4 20 0 0 0 4400 6月13日 0 2 2 5 0 3500 6月14日 6月15日 2 11 1 0 0 2700 6月16日 0 18 0 6 1 7600 6月17日 5 14 1 0 0 3600 6月18日 2 9 0 15 0 9500 6月19日 0 20 0 19 0 13500 6月20日 7 0 2 22 0 12300 6月21日 6月22日 16 35 7 12 0 16700 6月23日 0 10 10 27 1 19500 6月24日 0 49 6 13 0 18100 6月25日 1 54 10 1 0 14400 6月26日 2 30 0 8 0 10200 6月27日 0 9 0 0 0 1800 6月28日 6月29至30日 1 29 20 8 1 16900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贏家對決「前日庫存」多1張 7月1日 0 1 4 6 0 4400 1.贏家對決:6月29日、30日的「前日庫存」多1張,故本日「前日庫存」短缺扣除1張 2.獎金獵人:「前日庫存」因不明原因多30張 7月2日 16 31 11 3 0 12600 7月3日 20 52 0 0 0 12400 7月4日 11 72 0 3 0 17000 7月5日 7月6日 14 41 0 1 0 10100 新年快樂:「前日庫存」因不明原因多18張 7月7日 35 14 0 15 0 13800 7月8日 3 22 0 2 0 5700 7月9日 25 39 1 4 0 12600 7月10日 17 61 24 1 0 21600 7月11日 14 67 14 2 0 20000 7月12日 7月13日 -1 84 42 50 0 54300 777:「前日庫存」多1張 7月14至16日 0 82 16 0 0 21200 7月17日 8 155 1 4 (起訴書附表記載2,應予更正) 0 34100 (起訴書附表記載33100,應予更正) 7月18日 26 52 0 5 0 15500 7月19日 7月20日 14 46 0 0 0 10600 7月21日 1 82 0 0 0 16500 7月22日 8 55 13 0 0 15700 海底尋寶:前日「總數」為0,亦未記載進貨,無法確認,故僅計「銷售張數」短缺 7月23日 3 12 2 0 0 3300 7月24日 0 36 4 0 0 8400 7月25日 8 65 15 0 0 18300 7月26至27日 0 0 0 0 0 0 7月28日 0 14 25 8 0 14300 7月29日 0 30 12 1 0 10100 7月30日 0 12 0 2 0 3400 7月31日 0 42 20 0 0 14400 8月1日 0 11 31 0 0 11500 8月2日 8月3日 0 59 4 0 0 13000 8月4日 0 67 10 0 0 16400 8月5日 0 31 21 0 0 12500 8月6日 0 59 5 3 0 14800 8月7日 0 24 7 5 0 9400 8月8日 0 13 4 0 0 3800 8月9日 8月10日 0 29 11 4 0 11100 8月11日 0 6 0 0 0 1200 8月12日 0 48 0 2 0 10600 8月13日 0 33 0 0 0 6600 超級777:「前日庫存」雖少19,但39-29-11=-1,故只計少18 8月14日 0 12 0 0 0 2400 8月15日 0 51 0 0 0 10200 8月16日 8月17日 0 13 38 0 0 14000 8月18日 24 10 10 0 0 7400 8月19日 16 41 25 0 0 17300 8月20日 7 28 19 0 0 12000 8月21日 36 55 25 0 0 22100 8月22日 8 15 22 0 0 10400 8月23日 8月24日 8 18 27 0 0 12500 8月25日 21 11 23 0 0 11200 8月26日 20 0 0 0 0 2000 8月27日 1 7 5 0 0 3000 總計 0000000 (起訴書附表記載0000000,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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