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易緝,16,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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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FUL NAWAS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FUL NAWAS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SAEFUL NAWAS、山浦(英文姓名:DWIJO SAMPURNO,下稱山浦)、HERI PURNOMO,均為印尼籍漁工,受雇於我國籍瑞發財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之船長陳坤玉,擔任該船船員。

渠等4人及陳俊豪(擔任漁船輪機船員),於民國100年3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共同搭乘瑞發財號漁船出海,於同年4月18日至23日間某時,在公海某處,陳坤玉、SAEFUL NAWAS、山浦及HERI PURNOMO見附表所示賽鴿駐停在瑞發財號漁船甲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坤玉指示SAEFUL NAWAS、山浦、HERI PURNOMO,以漁網或徒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賽鴿共41隻,得手後將賽鴿分別裝載在5個大型塑膠籠及1個紙箱內,再以棉被或同型塑膠籠覆蓋,藏置於駕駛艙上方之船頂。

嗣瑞發財號漁船於同年4月23日入港,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機動查緝隊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4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瑞發財號漁船甲板執行搜索之際,聽聞賽鴿叫聲而查悉上情(陳坤玉、山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865號判決確定,HERI PURNOMO離境經通緝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陳坤玉、山浦、HERI PURNOMO、方琪茹、陳順麟、謝俊鵬、高俊賢、盧耀廷、楊智宏、吳錫奎、蔣順旗、何清贊、古永豪、謝其府、許竝毓於警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280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陳坤玉、山浦、方琪茹、陳順麟、謝俊鵬、高俊賢、盧耀廷、楊智宏、吳錫奎、蔣順旗、何清贊、古永豪、謝其府、許竝毓;

蘇平村、謝清美、陳俊豪證述在卷。

並有同案被告陳坤玉漁船船員手冊、被告、山浦及HERI PURNOMO船員基本資料、居留證、護照及簽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暨檢附瑞發財號漁船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漁工類勞動契約、瑞發財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賽鴿腳環流水號)照片、蒐證光碟擷取照片、陳坤玉及蘇平村、謝清美指認瑞發財號漁船藏匿鴿子位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陳坤玉、山浦及HERI PURNOM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如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之賽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固應非難,惟其受陳坤玉指揮,且僅以漁網或徒手方式捕捉駐停在漁船甲板上之賽鴿,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竊得之賽鴿多已返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因家境不佳,本次再經仲介合法來台擔任漁工,犯後已坦承犯行。

審理時到庭之被害人古永豪表示,希望能輕判給被告機會,若緩刑或依刑法59條酌減,都沒有意見等語。

又本案原僅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一般竊盜罪起訴,嗣於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雖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但檢察官亦稱:請從輕量刑,是否依刑法59條及緩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六月仍嫌過重,辯護人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並非本件竊盜犯行主導者,參與犯罪之情節輕於同案被告陳坤玉,及竊得之賽鴿數量價值,及附表編號1至29賽鴿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所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到庭被害人古永豪表示之刑度意見(易緝卷318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易緝卷319頁)。

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於判決前亦無其他偵審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被告本次於111年6月23日入境後即遭逮捕,經本院訊問後於同年月24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經此偵審、羈押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

查被告本案係在前次入境即99年至100年間於我國居留期間所犯,考量其當時受雇於陳坤玉受其指揮工作,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手段尚屬平和,難逕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衡被告本次為合法入境擔任漁工,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查被告與共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賽鴿,均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0至41所示賽鴿,因未尋得實際所有人而未發還予被害人,但被告自始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賽鴿腳環編號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TFPZ0000000000 國光海翔聯合船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42頁)。
2 TFPZ0000000000 國光海翔聯合船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56頁)。
3 TFPZ0000000000 國光海翔聯合船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66頁)。
4 TFPZ0000000000 國光海翔聯合船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69頁)。
5 TFPZ0000000000 國光海翔聯合船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87頁)。
6 TFPZ0000000000 國光海翔聯合船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01頁)。
7 TFPZ0000000000 國光海翔聯合船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07頁)。
8 TFPZ0000000000 國光海翔聯合船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10頁)。
9 TFPZ0000000000 國光海翔聯合船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24頁)。
10 CTRPZ0000000000 台南縣賽鴿協會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45頁)。
11 CTRPZ0000000000 台南縣賽鴿協會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62頁)。
12 CTRPZ0000000000 台南縣賽鴿協會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17頁)。
13 TFPZ0000000000 謝俊鵬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49頁)。
14 TFPZ0000000000 高俊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53頁)。
15 UZ0000000000 聯合船隊/盧耀廷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59頁)。
16 UZ0000000000 聯合船隊/盧耀廷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93頁)。
17 UZ0000000000 聯合船隊/盧耀廷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95頁)。
18 UZ0000000000 聯合船隊/盧耀廷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98頁)。
19 UZ0000000000 聯合船隊/盧耀廷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04頁)。
20 UZ0000000000 聯合船隊/盧耀廷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21頁)。
21 UZ0000000000 聯合船隊/盧耀廷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27頁)。
22 UZ0000000000 聯合船隊/盧耀廷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38頁)。
23 TFPZ0000000000 楊智宏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73頁)。
24 TFPZ0000000000 吳錫奎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76頁)。
25 UZ0000000000 陳敬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81、182頁)。
26 TFPZ0000000000 何清贊 ⑴、起訴書附表誤植賽鴿腳環編號為TF P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190頁)。
27 CTRPZ0000000000 古永豪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13、214頁)。
28 TFPZ0000000000 謝其府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30、231頁)。
29 TWZ0000000000 許守清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偵卷234頁)。
30 TJFZ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31 BZ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32 TAIWAZ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33 TWZ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34 BZ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35 TAIWAZ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36 TPVS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37 桃聯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38 WAIWAZ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39 桃聯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40 TWZ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41 BZ0000000000 鴿主待尋 ⑴、雖尚未尋得實際所有人,但既懸掛賽鴿腳環,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
⑵、未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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