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智秘聲,1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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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宛霞


黃梅雪


陳嵩州


夏志雄


林建一


施閔強


蔡金保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相 對 人 賴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14號、105年度偵字第14438號、107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建樺律師就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施閔強、蔡金保所有及持有,並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之紙本證物,經鈞院掃描為電子檔案。

聲請人初步檢視後,認為其中如附件所示未聲請限閱之紙本證物,涉及易華公司與第三人的營業秘密、其他機密。

鈞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孫安勇、林邑呈、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110年智秘聲字2號)。

爰因告訴代理人稱江曉萱律師因故不克續任,而增列相對人賴建樺律師協助辦理鈞院108年智訴字2號、108年智附民字9號案件。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賴建樺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法院為前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上開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蔡金保,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施閔強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㈡、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及渠等任職之易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審理。

㈢、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賴建樺律師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協助處理上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為上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上開證據資料的第三人。

四、本裁定附件所示資料與本院110年智秘聲字第2號裁定之附件資料相同,相對人賴建樺律師於111年8月23日已出具書面,同意附件所示資料,於本案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有111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可佐(詳111年智秘聲字10號卷25頁)。

為此,應認聲請人已「釋明」附件所示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暨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後,均同意於本案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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