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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國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其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惟觀被告使用之圖樣與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並非完全相同而是近似,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使用近似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89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法院宣告緩刑,惟緩刑均期滿未經撤銷,故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以每盒新臺幣190元販售予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8頁),故此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44號
被 告 甲○○(年籍資料詳卷)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兒童益智玩具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
詎甲○○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行購買大陸玩具後,將玩具放入紙盒內,外部再以上開仿冒標圖樣之包裝紙包覆而私製仿冒商品,再將上開仿冒商品販售予乙○○;
乙○○基於違反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起,在其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潤發鳳山店承租之攤位內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員警於110年2月24日在上址賣場內,以新臺幣359元購得上開商品,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購買大陸玩具,再將玩具放紙箱,外面再用紙包裝,紙盒外包裝是我請人創作的彩色嚕嚕貓,不是多啦A夢,但我沒有申請商標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只有銷售,並不是我製作的,被告甲○○負責生產及配送,被警查獲後,被告甲○○也有拿出著作權書說那是合法的;
我之前沒有聽過彩色嚕嚕貓或變色貓,我去警局警察跟我講後,我才越看越像,變色貓只是多了兩支耳朵等語。
惟查,被告甲○○並不否認製作上開仿冒品,被告乙○○亦並不否認向被告甲○○進貨後,在承租之大潤發鳳山店陳列,且變色貓系列設計圖與多啦A夢越看越像,變色貓只是多了兩支耳朵等情。
又扣案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
被告甲○○將印有類似上述商標圖樣之紙張,包覆於其購買之大陸玩具,係為銷售之目的,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而被告乙○○僅事後再由被告甲○○處取得被告甲○○切結書等資料,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足見其主觀上具上開商品縱屬仿冒品,仍會予以陳列、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乙○○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又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惟該條所處罰者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的可罰行為,因此若該條所列的商標使用行為,已由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罪責所涵蓋,無另行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
是被告甲○○上開犯行,其行為已為商標法第95條第2條所涵蓋,自不構成同法第97條之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所為多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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