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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第9至10行補充為「以320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提包1件、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蠟筆小新』零錢包1件」,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436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林怡彣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仿冒香奈兒手提包、蠟筆小新零錢包各1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仿冒香奈兒手提包、蠟筆小新零錢包各1件而分別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20元、159元,因本案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詳後述),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就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亦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惟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有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該等商品之行為,然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所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均未包含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見警卷第35至39、45至71、77至78、91至96頁、本院卷第39至43、47頁),故難謂被告所為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無從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是否 提告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拖鞋 18件(9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8年1月15日 拖鞋 否 附件附表編號1 2 仿冒庫洛米拖鞋 12件(6雙) 00000000 118年4月15日 拖鞋 附件附表編號2 3 仿冒大耳狗拖鞋 14件(7雙)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拖鞋 附件附表編號3 4 仿冒美樂蒂拖鞋 10件(5雙) 00000000 118年12月15日 拖鞋 附件附表編號4 5 仿冒酷企鵝拖鞋 38件 (19雙) 00000000 119年4月30日 拖鞋 附件附表編號5 6 仿冒美樂蒂餐具組 2組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家庭或廚房用刀/叉/匙 附件附表編號6 7 仿冒HELLO KITTY證件套 3件 00000000 110年8月31日 名片簿 附件附表編號7 8 仿冒美樂蒂零錢包 4件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錢包 附件附表編號13 9 仿冒HELLO KITTY浴巾 2件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毛巾 附件附表編號14 10 仿冒雙子星浴巾 3件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毛巾、浴巾 附件附表編號15 11 仿冒美樂蒂浴巾 5件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浴巾 附件附表編號16 12 仿冒布丁狗浴巾 2件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毛巾 附件附表編號17 13 仿冒哆啦A夢零錢包 5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錢包 否 附件附表編號19 14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 400件 (8包)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10月15日 貼紙 否 附件附表編號22 15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12件 紅包袋 附件附表編號23 16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 54件 00000000 115年5月31日 錢包 附件附表編號24 17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提包 60件 手提包 附件附表編號25 18 仿冒角落小夥伴餐具組 8件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筷、餐具 附件附表編號26 19 仿冒角落小夥伴襪子 372件 (186雙) 00000000 115年5月31日 襪子 附件附表編號27 20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 4件 00000000 119年10月15日 筆記本 附件附表編號28 21 仿冒角落小夥伴證件套 11件 00000000 115年5月31日 名片匣 附件附表編號29 22 仿冒香奈兒手提包 9件(含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得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 否 附件附表編號30 23 仿冒YSL手提包 5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化粧用具盒 是 附件附表編號31 24 仿冒YSL化妝包 35件 附件附表編號32 25 仿冒蠟筆小新零錢包 1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得)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皮包、皮夾 否 附件附表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口罩夾 6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件附表編號8 2 仿冒雙子星口罩夾 6件 00000000 附件附表編號9 3 仿冒美樂蒂口罩夾 4件 00000000 附件附表編號10 4 仿冒大耳狗口罩夾 8件 00000000 附件附表編號11 5 仿冒布丁狗口罩夾 10件 00000000 附件附表編號12 6 仿冒哆啦A夢口罩夾 10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件附表編號18 7 仿冒哆啦A夢傳輸線保護套 2件 附件附表編號20 8 仿冒蠟筆小新傳輸線保護套 6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件附表編號2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林怡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彣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其竟意圖販賣該仿冒品,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在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oo346012」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2元至260元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販售。
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以320元(含運費)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提包1件,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0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怡彣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賣場畫面截圖、蒐證購買記錄、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美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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