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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李蕙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雙C」商標圖樣」、第4 行補充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民國117 年3 月3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雙C」商標商品耳環1副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李蕙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6 年間之某日起至110 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本案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未能賠償損害,有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仿冒「雙C」商標圖樣之耳環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臺幣260 元(含運費60元),係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時支付予被告乙節,有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雖因該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且未扣案,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1.仿冒「雙C」商標圖樣之耳環壹件。
2.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含運費60元,蒐購時所付仿冒商品金額及運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李蕙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詎李蕙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上,使用其夫所申設之帳號「cathy8452」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1件,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見此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60元(含運費60元)向其購得上開仿冒商標耳環1件後,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蕙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被告網頁資料及訂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購買前述仿冒商標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上開時間刊登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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