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薏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薏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共計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賀榆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偵查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買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1副、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購買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包包1個時,其等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徐薏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不少,且迄今未提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之意思表示,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880元、4380元,分別係警方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時支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證人賀榆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4、12、143頁)。
雖因警方、員工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各該款項既經被告收取,且未扣案,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所侵害商標權(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是否提出告訴 1 仿冒PRADA包包 14 00000000 112年4月30日 手提包等商品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否 2 仿冒PRADA帽子 2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冠帽等商品 3 仿冒LV包包 12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手提包、皮夾、圍巾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是 4 仿冒LV皮夾 8 5 仿冒LV項鍊 4 00000000 114年10月31日 項鍊等商品 6 仿冒LV耳環 2 00000000 114年8月31日 耳環等商品 7 仿冒LV圍巾 8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手提包、皮夾、圍巾等商品 8 仿冒HERMES鞋子 10 00000000 117年7月15日 鞋等商品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是 9 仿冒HERMES皮帶 6 00000000 117年9月15日 手鐲、耳環、墜子、皮帶扣等商品 10 仿冒HERMES包包 4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手提包等商品 11 仿冒HERMES手環 2 00000000 117年9月15日 手鐲、耳環、墜子、皮帶扣等商品 12 仿冒HERMES項鍊 4 13 仿冒HERMES耳環 3 14 仿冒DIOR包包 14 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皮包、皮包背帶等商品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是 15 仿冒DIOR鞋子 14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各種靴鞋 16 仿冒DIOR包背帶 2 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皮包、皮包背帶等商品 17 仿冒DIOR絲巾 7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絲巾等商品 18 仿冒DIOR耳環 20 00000000 116年11月15日 耳環等商品 19 仿冒DIOR項鍊 4 00000000 111年4月15日 項鍊、手環等商品 20 仿冒DIOR手環 4 21 仿冒GUCCI鞋子 4 00000000 118年5月15日 鞋等商品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否 22 仿冒GUCCI皮帶 3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皮帶等商品 23 仿冒GUCCI圍巾 2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公事包、圍巾等商品 24 仿冒GUCCI包包 5 25 仿冒YSL包包 13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手提箱袋等商品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否 26 仿冒YSL鞋子 14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鞋等商品 27 仿冒BALENCIAGA鞋子 2 00000000 00000000 115年5月31日 118年4月30日 鞋等商品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否 28 仿冒CHANEL耳環 44(含蒐證取得1件)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項鍊、耳環等商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否 29 仿冒CHANEL項鍊 3 30 仿冒CHANEL髮飾品 13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髮夾等商品 31 仿冒CHANEL包包 73(含蒐證取得1件)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 32 仿冒CHANEL皮夾 10 33 仿冒CHANEL絲巾 3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靴鞋、圍巾等商品 34 仿冒CHANEL鞋子 38 35 仿冒VALENTINO皮帶 6 00000000 113年2月15日 腰帶等商品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否 36 仿冒VALENTINO鞋子 20 00000000 115年2月28日 鞋子等商品 37 仿冒BVLGARI項鍊 3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項鍊等商品 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1號
被 告 徐薏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薏姗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徐薏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衣加衫服飾行及網址https://www.sole143.me/公開陳列販售。
嗣警在上開店址,出於蒐證之目的向其購得仿冒香奈兒耳環1副,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10年1月28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店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薏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網頁截圖、商業登記抄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是否提出告訴 1 仿冒PRADA包包 14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2 仿冒PRADA帽子 2 3 仿冒LV包包 1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是 4 仿冒LV皮夾 8 5 仿冒LV項鍊 4 6 仿冒LV耳環 2 7 仿冒LV圍巾 8 8 仿冒HERMES鞋子 1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是 9 仿冒HERMES皮帶 6 10 仿冒HERMES包包 4 11 仿冒HERMES手環 2 12 仿冒HERMES項鍊 4 13 仿冒HERMES耳環 3 14 仿冒DIOR包包 14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是 15 仿冒DIOR鞋子 14 16 仿冒DIOR包背帶 2 17 仿冒DIOR包背帶 7 18 仿冒DIOR耳環 20 19 仿冒DIOR項鍊 4 20 仿冒DIOR手環 4 21 仿冒GUCCI鞋子 4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否 22 仿冒GUCCI皮帶 3 23 仿冒GUCCI圍巾 2 24 仿冒GUCCI包包 5 25 仿冒YSL包包 13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否 26 仿冒YSL鞋子 14 27 仿冒BALENCIAGA鞋子 2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28 仿冒CHANEL耳環 44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否 29 仿冒CHANEL項鍊 3 30 仿冒CHANEL髮飾品 13 31 仿冒CHANEL包包 73 32 仿冒CHANEL皮夾 10 33 仿冒CHANEL絲巾 3 34 仿冒CHANEL鞋子 38 35 仿冒VALENTINO皮帶 6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36 仿冒VALENTINO鞋子 20 37 仿冒BVLGARI項鍊 3 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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