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毒聲,52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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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介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騎乘機車違規停駛紅線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當場扣得施用剩下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1公克)及藥鏟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3年內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

又刑事訴訟之審理原則為先程序後實體,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就起訴書(或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之事實為形式上觀察。

依本件聲請書所載,被告許介順之住所、涉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地雖均在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大樹區,然被告是在屬本院轄區之高雄市苓雅區為警查獲其上述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就聲請書之形式觀察,被告涉嫌持有施用後剩餘毒品之處所,亦屬本件涉嫌施用毒品之犯罪地,則本院就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則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扣案殘渣袋1包及其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騎乘機車違規停駛紅線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並當場扣得2包內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41公克,聲請書另贅載扣得藥鏟1支),其中毛重0.21公克夾鏈袋內之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下稱殘渣袋)等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暨初驗照片共10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物庫111毒保098號)及送驗物外觀照片可參(警卷頁9至13、21、23至29、偵卷頁51、61、63),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一致供稱:扣案殘渣袋是我於110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家裡施用海洛因後忘記丟掉等語(警卷頁4、6、偵卷頁81),而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並持有含海洛因之殘渣袋。

然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其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陰性反應,故未再進行確認檢驗乙節,有該中心111年2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地檢署與該中心實驗室人員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偵卷頁37、103)。

被告排放之尿液既未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如嗎啡或可待因等成分,則能否僅憑上述被告自白即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尚屬有疑。

至被告遭查獲時,雖一併扣得殘渣袋1個,然此僅能作為被告自白持有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確信,自不得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聲請意旨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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