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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偉峻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217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17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175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本件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雖具狀稱:其再被毒品誘惑是因配偶於110年8月間因病逝世,因情緒找不到出口才藉由毒品麻醉自己,現有正當工作並參加高雄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局之戒癮成長及心理諮商課程,已逐步邁向正軌並遠離毒品,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
然被告前因施用、運輸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23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11年9月15日),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現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第2580號案件偵查中,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且有毒品來源,若繼續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而無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難期被告在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下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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