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毒聲,53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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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蘇世杰於民國111年4月1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2日上午0時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15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15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本件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行為人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

本案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26日偵查中二度傳喚被告時,均特別備註:經初步審核台端符合本署毒品戒癮計畫之資格,請務必到庭等語,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可參,再經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分別於111年5月5日、25日、6月7日撥打被告於警詢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所留電話,均是關機或無人接聽狀態,有公務電話紀錄6份、警詢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可參,難認被告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戒毒決心。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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