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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基財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同年月10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審酌被告於此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顯有其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況被告曾多次因案遭通緝,亦可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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