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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念婷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32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各1份可參。
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依上述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云云,與上述函文所載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乙節不符,不予採信。
綜上,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又被告於此之前,雖曾於110年1月27日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從而,本次仍應屬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卻於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況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將來可能因另案判決、執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法接受戒癮治療,致無法達戒絕毒癮目的。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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