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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
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㈠被告蘇冠倫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77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同年月10日上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17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174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紀錄,亦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素行不佳,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該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而認不宜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然: 1、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另於111年4月9日夜間11時39分許,徒手竊取他人置於停放在戶外之機車上食品1袋(內有若干糕餅及巧克力),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0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竊盜案件)。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距本案已有16年之久,至被告所為上述竊盜犯行,雖有不該,惟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能否憑此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不適宜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似非無疑。
2、被告於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前,雖故意犯上述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然該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刑期非長,似屬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指「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個案,亦即被告雖遭判處罪刑確定,然刑期僅有拘役10日,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參與戒癮治療程序似無重大影響,則聲請意旨以被告犯竊盜罪一事認定就本案不宜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尚難認完備。
3、此外,綜觀本案卷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無法完成或不適合參加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未就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事項訊問被告,即逕向本院聲請裁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裁量難謂毫無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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