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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2、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賢忠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2月22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346號)、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034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02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023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供稱施用時間為111年1月6日5時許(聲請意旨同此記載),然與本院職務上已知悉可檢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間為2至3日,顯不相當,被告或有誤記,然其已坦承,故而施用時間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較為合理,併以說明。
3、綜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涉多起竊盜案件,現正偵查中,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有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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