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毒聲,55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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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奇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奇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歐奇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花香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30日0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108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085號)在卷可佐,足以佐證其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5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7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108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089號)在卷可佐,亦可佐證其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第4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等暴力犯罪前案紀錄,且另涉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恐因遭起訴而須撤銷緩起訴處分,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有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96號案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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