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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4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許仕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6時4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陽性反應,其中MDMA檢出濃度為26,440ng/ml,MDA檢出濃度為1,900ng/ml等情,有該研究中心111年2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044號)、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FS1044號)在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MDMA、MDA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MDMA、MDA陽性判定標準即「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 ng/ml。
同時檢出MDMA 及 MDA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無訛。
被告供稱:我有喝2包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書未載明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
另誤載為非「5年內」,容有誤會,亦併指明)。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6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附件】聲請書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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