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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偉丞於民國111年3月2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巷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現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另涉嫌竊盜案件,仍在偵辦中,認有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已可見其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毅力。
又被告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95號、111年度簡字第2293號案件審理中,另亦有殘刑6月15日,於11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此等情形認為不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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