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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賢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另 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駿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其間有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有案件偵查中,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另有強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自111年6月1日即遭羈押至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此等情形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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