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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豐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志豐於111年3月15日22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33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39,470ng/ml,有該中心111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069號)、採驗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1069號)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記載「96小時」內某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在沒有施用毒品情形云云,顯為卸責,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自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本件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故未到,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點名單、各該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均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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