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毒聲,56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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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柏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松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1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採尿前一週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職權已知可以檢驗出施用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時間,並不相當,被告可能有所誤記,施用時間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較為合理。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被告須於111年9月7日始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於112 年8月22日前,亦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此部分對於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影響,併以敘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猶不知悔悟,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認不宜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於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次施用毒品,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被告亦供稱:我心裡還是很難控制,才會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7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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