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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興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730、1327、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何永興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3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2月12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鎮○○○○○○○○○○○○號: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上開居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同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其於前述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於採尿前幾天有施用毒品乙情,確為屬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確定,尚待執行,且尚涉有竊盜及持有毒品案件,現仍偵查中,有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3695號及111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附件】聲請書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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