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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煌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徐煌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2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15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151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於107年間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期滿日期為111年7月29日),又於108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刑之紀錄,且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再者,依被告警偵供述,本次施用毒品後旋又自他人處取得毒品而經警查獲,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亦見其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更難認其有靠己力戒除毒品之決心及毅力。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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