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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蘇聖文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有案件偵審中,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審理中,另亦有其他毒品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至於原本檢察官有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命被告應於111年1月3日下午參加說明會,此有訊問筆錄、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司法端等件附卷為佐,然檢察官發現被告有另案偵審,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雖並未告知被告上情,然因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條件時,已曉諭被告是否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必須俟正式公告結果,始生效力,而是否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本即檢察官之裁量,縱使諭知有緩起訴機會,但在未正式公告前,認為不宜給予緩起訴,檢察官自得另為適法之處理,亦無需先徵得被告同意或詢問被告意見,本院認檢察官變更決定,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尚無重大違誤。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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