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毒聲,569,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張君緯於111年2月10日7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1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05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R111050號)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於警詢供稱:最近一次是於111年2月9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有喝咖啡包及吸食K他命云云,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自不宜諭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偵查中經二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有點名單、詢問筆錄存卷可查,足見被告配合性低,守法意識薄弱,亦難認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聲請書乙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