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毒聲,57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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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谷巍於民國111年4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7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N101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10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目前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殘刑),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1月22日,另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另案之觀察、勒戒,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㈣、至於被告另案於111年1月11日採尿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執畢日期為111年9月25日,此有裁定、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後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

至於被告受2 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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