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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宙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宙葦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宙葦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0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6月3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緩護療字第204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嗣於110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被告已於111年3月30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於111年9月20日前,被告仍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縱使完成,亦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而,雖被告完成前述2次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撤銷,然對於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亦併指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經2次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戒癮治療不具成效,無法戒除其毒癮;
且其因另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27號偵辦中,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將來須面臨冗長之審判程序及刑罰,不適合戒癮治療程序(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再為本件之施用毒品,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現為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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