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毒聲,58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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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黃振哲於111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11,5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本件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經檢察官傳喚二次,均無故未到,無從知悉被告之供詞,然依前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屬明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現尚在假釋期間,難認其有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是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110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卻於假釋期間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配合性不高,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附件】聲請書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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