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矚重訴,1,2022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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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謝育錚律師(法扶)
陳威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54、273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521、4522、4523、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高雄市「城中城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於民國70年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RC鋼筋混凝土住商大樓,原地上1至4樓為商場,地上5、6樓為電影院,地上7至11樓為辦公室,地上12樓為餐廳,後商場停業,店家分割出租,證券行、電影院陸續歇業,地上7至11樓改為住家,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惟因城中城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寓大廈,雖有一類似自救會之組織,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管理費並用於清潔、電梯維修、滅火器更換等用途,然未曾依法成立報備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權人,且產權複雜,致城中城大樓多數公共設施疏於管理、維護,原設有3座安全梯及電梯,然北側電梯(下稱甲梯)、東側電梯(下稱乙梯)平時不可運作,僅有西側電梯(下稱丙梯)可運作,乙梯各層電梯外門均鏽蝕,僅以木板局部區隔,未封閉;

各樓層或無防火門,或防火門損壞、缺其中一扇門、受水管阻擋或因雜物堆積阻礙無法關閉,各樓層皆有防火區劃破壞之情形。

二、D○○於110年7月間認識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玄○○借住於城中城大樓1樓靠府北路出入口南側第2間之木製隔間房間(下稱玄○○使用空間)內,D○○與玄○○於110年8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平日居住於D○○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內,惟仍經常至城中城大樓玄○○使用空間前與附近友人聊天、飲酒。

然於110年10月13日前,玄○○已因故有與D○○分手之意,惟D○○並無此意。

三、110年10月13日晚間,D○○與甲○○、庚○○○(真實姓名詳卷)先於城中城大樓玄○○使用空間外喝酒聊天,庚○○○於23時許前離開後,玄○○方返回城中城大樓,甲○○見狀,即稱自己要上去睡覺,要D○○與玄○○自己聊,而先行離開。

因D○○提起玄○○與前女友之事,並懷疑玄○○要去找前女友,玄○○不欲與D○○爭論,乃於當日近24時許與友人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城中城大樓,玄○○因見D○○有飲酒,於離開前提醒D○○不要酒後騎車,給D○○300元並囑其坐計程車回家,D○○遂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玄○○使用空間內停放,並獨自於玄○○使用空間外飲酒。

城中城大樓1樓二手電器行之老闆寅○○見D○○獨自飲酒,前去與D○○閒聊,並勸D○○不要亂想,後即離開返家。

D○○留在玄○○使用空間外,仍覺得玄○○係去找前女友而不悅,於110年10月14日1時25分至2時6分許,以Line軟體語音留話予玄○○,玄○○又未予回覆。

D○○明知城中城大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預見遺留火種於沙發上會造成火種接觸之沙發燃燒,且極可能因此延燒至沙發以外之物甚至該沙發所在之整棟住宅,且依照D○○之年齡、生活經驗等情形,可以預見城中城大樓既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大樓發生火災,大樓內之住戶均可能逃生不及而因火災造成之熱焰、濃煙而死亡,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火勢延燒至城中城大樓後可能造成住戶死亡結果之情形,仍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時16分前某時,基於燒燬玄○○使用空間內沙發之直接故意,及縱燒燬沙發後延燒至整個有人居住之大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不詳之微小火源置於玄○○使用空間之沙發座墊上,並於同日2時16分許將原已停放於玄○○使用空間內之NER-0190號機車駛離,未關上玄○○使用空間之大門即離去。

D○○離開後,該微小火源燃燒沙發並產生煙霧,同日2時40分許,七福大樓管理員汪振旺在大有街來回巡視時,即見城中城大樓內飄有煙霧,惟以為係塵霧煙霾而不以為意。

同日2時49分許,城中城大樓住戶之一之計程車司機H○○下班後將計程車停放於府北路停車場後自側門進入城中城大樓而欲返回住處,聞到空氣中有燃燒物品之氣味,復見城中城大樓1樓天花板飄有煙霧,遂循煙霧方向尋找煙霧出處,走至玄○○使用空間外時,見玄○○使用空間內沙發座墊處冒出濃煙,旋即轉為火光,H○○至大樓內尋找滅火器未果,再返回玄○○使用空間時,火勢已起,H○○雖嘗試自玄○○住處外之水龍頭引水滅火,然因水源過遠,H○○只好放棄而逃離火場,並呼喊住戶逃生,城中城大樓附近大樓之住戶亦發覺城中城大樓1樓發生火災而紛紛以電話報警或呼喊城中城大樓住戶逃離。

然因火勢自玄○○使用空間內沙發延燒至該處之木製裝潢,後更引發爆炸,旋即擴散致玄○○使用空間外機車停放區(下稱「39區機車區」)之機車,又因機車內之汽油提供大量燃料,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且因城中城大樓之甲梯、乙梯、1至5樓之電扶梯、管道間均屬讓濃煙快速上升之豎井,又無防火門可隔絕濃煙,造成濃煙、高溫迅速竄流,住戶難以逃生,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住戶因附表所示之原因死亡(造成住戶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城中城大樓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多處燒失殘剩金屬骨架,金屬受熱變形,管道受熱掉落於地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D○○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曾在玄○○使用空間外與他人喝酒、聊天,於案發前為最後離開玄○○使用空間之人,及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火災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過失致死等行為,辯稱:火不是我引起的。

本院就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基礎事實高雄「城中城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地上12層樓、地下2層樓之RC鋼筋混凝土住商大樓,於70年取得使用執照,原用途為地上1至4樓為商場,地上5、6樓為電影院,地上7至11樓為辦公室,地上12樓為餐廳,惟其後7至11樓分戶隔間作為住宅使用,案發時為供人使用之住宅;

被告與玄○○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玄○○自109年間起居住於城中城大樓1樓靠府北路入口南側之木製隔間第2間,被告與玄○○於110年7月間認識後,自110年8月間開始交往,2人同居於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內,平日仍會返回城中城大樓玄○○使用空間前與附近友人飲酒、聊天;

110年10月14日2時52分許,玄○○使用空間即有明顯火光,火勢後延燒至城中城大樓他處,造成起訴書所載之災情,及附表所載之人因附表所載之原因死亡等情,除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而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院一卷第285、286頁),並經證人I○○、黃○○、K○○於偵訊中就城中城大樓係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證人子○○、蔡○○、張○○、許○○、紀○○、吳○○、邰○○、張○○、楊○○、王○○、張○○、黃○○、陳○○、沈○○、林○○、吳○○、吳○○、陳○○、江○○、黃○○、李○○、古○○、劉○○就火勢於110年10月14日2時52分左右起自城中城大樓1樓開始延燒並有爆炸之聲音部分、證人即府北里里長林○○就城中城大樓於案發前之管理情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事件行政調查報告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上1.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上一情,業據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發現城中城發生火災是半夜2點47分左右,我剛好下班要回到城中城去,我車停在大樓對面的停車場,所以下班會經過玄○○的使用空間,案發當天,我有聞到空氣中很特殊的味道,我起先是以為半夜有人在燒金紙,但是那個味道又不像燒金紙的味道,所以我四處尋找,玄○○的房門沒有鎖,從外面就可以看得到裡面,我就看到他的沙發上有一團,那邊都沒有電燈,只有OK超商那邊過來的燈稍微看得到一下,然後就在他的沙發上暗暗的可以發現有紅色亮光,過不到30秒就「轟」,火就從沙發上往天花板這樣燒起來,我去的時候天花板跟玄○○的使用空間都已經有濃煙,我可以去確認當時看到的煙與火光是在沙發上面,可以很清楚看到是在沙發上面等語明確(院四卷第82至87頁)。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之起火處、起火原因鑑定,係以火災初期,城中城大樓1樓府北路口側出口處已陷入火海,全面燃燒,北側面大樓正面空間(臨府北路)1至4樓黑色帷幕玻璃破裂程度愈往1樓大門出口處愈嚴重,西側面1至4樓黑色帷幕玻璃破裂程度愈近1樓電扶梯愈嚴重,南側面1至4樓黑色帷幕玻璃破裂程度愈近東北側1樓大門出口處側愈嚴重,且各面7樓以上各住戶外側窗戶部分因熱煙流波及燻黑呈積碳現象,研判火流係由城中城大樓1樓府北路口側出口向大樓其他方向空間延燒;

而玄○○使用空間東側與茶具行使用木質裝潢隔開,呈一由玄○○使用空間往東側茶具行延燒之「/」斜升燒痕,柱體西側鋁質框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由該空間內部往門口外部延燒之「\」斜升燒痕,空間裝潢門及玻璃窗已燒失,金屬框變形程度越靠近沙發側愈嚴重;

門口西側柱體東側鋁質框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由該空間內部往門口外部延燒之「/」斜升燒痕,上方鐵捲門金屬表面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變色程度愈靠近東側愈嚴重,南側牆面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由東側沙發處往西側廁所延燒之「/」斜升燒痕,該處傾倒之木櫃燒痕,亦是南側之燒失程度較北側嚴重,故認火流係從玄○○使用空間東側沙發處向四周擴散延燒。

因現場無其他人員,且無施工電銲器具;

雖有卡式瓦斯爐,然以其殘骸研判,卡式瓦斯爐係受外部燃燒導致變形及燒熔;

未發現促燃劑潑灑燒痕,且未檢出易燃性液體;

玄○○使用空間外雖有電線發出火花之情形,然未發現該電線有燒熔重新固化現象,而排除小孩玩火引燃、施工電焊掉落火種不慎引燃、爐火煮食不慎引燃、以促燃劑引燃等可能性較小且無電器因素引燃跡證,而該處不可能自燃,故認為人為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3.鑑定人兼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組長巳○○亦於本院審理中鑑定稱:本件火災鑑定是我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一起去現場勘查後我們科的結論,本件經過我們勘查,相關的原因都排除了,那個地方沒有自燃的物質,不會自己燃燒,有一個火源在那裡,就會引起火災,這時候我們就會用「遺留火種」,火災的發展因為現場環境的狀態不一樣,後面發展成火災跟環境條件有一些影響,基本上沙發是一種易燃的東西,它的材質是布、木頭這種東西,有一個明火或是微小火源一定會燒很大,燒很大之後因為空間裡面有一些裝潢,不是單純的水泥牆,四周都有木頭的隔板、天花板,都是易燃的東西,從監視器可以很明顯看到,它從有火光到整個劇烈的燃燒沒有很長的時間,火勢發展得非常快速,本件從被告2時16分左右離開,2時50多分時被發現有煙,這個時間的發展跟以沉香放在可燃物上引發火災是非常符合的,如果說是潑汽油、點火,火災的發展是瞬間的,從16分離開到被發現,是有經過一段時間的蓄積,這樣子的火災的表現,就是吻合微小火源燒起來的形成樣態,玄○○使用空間的門沒有關,會讓充足的氧氣不斷地進來,所以蓄熱到燒起來的時間會變更快(院三卷第320至324頁)等情明確。

4.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分級列管實施規定副知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亦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戶燃燒痕跡分析火流方向,並參考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報案紀錄、訪談筆錄及錄影監視畫面等資料,進而綜合研判起火處,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採集相關證物鑑定分析,復綜合研判起火原因製作鑑定書,其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尚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5月13日消署調字第1111109049號函在卷可查(院三卷第467頁),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所依據之現場情形、並無易燃液體、卡式爐損壞特徵、電線無燒熔重新固化現象,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外放卷一第369至379頁)相符,綜合以上證據,本件火勢係因微小火源遺留在玄○○使用空間之沙發上所致,堪予認定。

5.辯護人雖以證人H○○是在工作一整天後於昏暗中在玄○○使用空間門外目擊火勢,所指起火點是沙發座墊應有疑義,認以客觀證據之煙流方向應僅能認定起火點在沙發、木櫃附近。

然證人H○○除一開始見到煙霧外,後更直接觀察到火光,火光於昏暗之室內應相對明顯,證人H○○於案發後到現場指認見到火光之位置(偵三卷第363頁、第381頁照片編號7),亦與經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4時許警詢時確認之案發前玄○○使用空間內放置沙發之位置吻合(警一卷第12頁)。

而本件火勢於開始延燒後引發爆炸,此經認定如前,玄○○使用空間內原有之沙發、桌子均經燒燬,卡式爐、金屬製垃圾桶亦因燃燒而變形,觀之火災初期現場救災人員拍攝畫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97頁,照片外觀-1),1樓靠府北路出口已陷入火海,全面燃燒,可知火勢既起後,燃燒、發散濃煙即不僅一處一物,自難認玄○○使用空間南側牆面上斜升燒痕之下方起點方為起火點。

6.再者,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原係靠與茶具店隔間之東側牆面放置,左側即使用空間之東南角處放小板凳(上置卡式爐),木櫃則係在小板凳之西方靠牆放置,此有案發前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32頁),並經被告及證人玄○○陳述一致,故南面牆面之斜升燒痕應只能顯示起火點之東西向位置,而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約寬(深)76公分,玄○○使用空間內正方形地磚之邊長約33公分(參警一卷第212-9頁照片編號17說明:3片瓷磚共約100公分)依火災原因調查第736頁、737頁之照片,斜升燒痕起點約距離玄○○使用空間與茶具店之隔間牆約3至4片地磚邊長之距離,若考量玄○○指認沙發寬度可能之誤差及沙發未必緊貼隔間牆,亦難認此斜升燒痕與起火點在沙發之結論有何矛盾,故無從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認本件起火點係在玄○○使用空間沙發以外之處。

㈢本件起火之原因係被告造成1.本件事發前之110年10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被告與甲○○先在玄○○使用空間外喝酒聊天,玄○○離去後,寅○○見被告在該處喝悶酒,尚與被告交談,案發前被告為最後離開玄○○使用空間之人,且當時該處並無其他人,此有證人甲○○、寅○○之證詞可參(院四卷第31頁、他一卷第278、279頁),並為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警一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之起火原因雖是微小火源所致,然終究需要一外力點燃或將已點燃之火源移至沙發墊上。

考量被告於離開前均在玄○○使用空間外飲酒,且距離玄○○使用空間僅有約1、2公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至現場指認時自承並經測量明確(警一卷第208頁),當時如有其他人進出玄○○使用空間,自會為被告所察覺,故當時應無其他人曾進入玄○○使用空間,而事發後警方逐一清查110年10月14日2時至3時間城中城大樓周邊府北路31號旁(北向南)、27號前(南向北)、大有街與鹽埕街口(向東及向西)、大有街與瀨南街口(向東)、府北路大為停車場(北向南之遠景、中景、進入停車場影像)、瀨南街271巷內往府北路(向東)、瀨南街三叉口、瀨南街與瀨南街270巷口、大有街與瀨南街270巷口(人安創世基金會鏡頭)之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車,亦未拍攝到可能進入玄○○使用空間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監視錄影勘查報告可憑(警三卷第1至193頁)。

被告雖於偵訊中稱案發前玄○○有於玄○○使用空間內點沉香,且係放在沙發旁邊桌子上的角落處(他一卷第420頁),然玄○○早於甲○○離開後、寅○○與被告聊天前即離開城中城大樓,雖然曾於110年10月14日0時52分許返回城中城大樓,惟僅於該處後門短暫停留供友人下車後即直接騎車離開至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訪友,並未進入玄○○使用空間內,此有證人玄○○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他一卷第430頁、警三卷第231至239頁),故玄○○離開其使用空間至110年10月14日有明顯火勢之2時50分許間,即已有約2小時之久,且此中間除被告與寅○○曾在玄○○使用空間外聊天,被告亦有進入玄○○使用空間並將機車駛離,若玄○○離開之前有遺留火種,自應為被告或寅○○察覺,是已無合理懷疑認該微小火源為其他人所置,堪認本件之微小火源應是被告放置於沙發座墊上。

3.辯護人雖指不能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之方式認定本件火勢為被告所造成,然將所有可能之假說列出後,依據客觀證據排除不能成立之假說,而認定無法受排除之假說即為事實,此一溯因推理(abduction reasoning)之方法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辯護人未指出本件尚有何種合理而可能之假說,亦未釋明前述依證據排除假說之過程有何謬誤或所憑證據有何不可採,僅憑被告辯稱其有將所點的沉香澆熄,即認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無罪認定,自無足採。

4.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將燃燒中之沉香倒在沙發座墊上一情,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僅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遺留火種引燃(火災原因調查卷第19頁),經鑑定人兼證人巳○○於本院稱:本件認為沉香的嫌疑非常大是因為現場相關的關係人都有指認有人在那邊點沉香,我們所有的可能火災原因都排除了,最後會產生火的東西,一定會聚焦在沉香,因為已經沒有其他火源了,以沉香為火源這點,是排除其他原因之後所認定的,因為現場沒有看到菸蒂,所以排除菸蒂的可能(院三卷第326、340頁),然玄○○使用空間內確有菸灰缸,且被告亦有抽菸之習慣,此經證人玄○○證述明確(院三卷第419、441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於沙發座墊上燃燒致本件火災發生之物體為沉香、菸蒂或其他相類之微小火源,此部分應僅能認被告係以不詳之微小火源引燃。

5.又本件於事發後,確經勘查採證人員於玄○○使用空間旁東側樑柱地上發現沉香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照片可證(警二卷第1013、1014頁,照片編號8至10),雖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點燃之沉香為微小火源,故未認定此處之沉香粉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或與本案有何關係,惟辯護人主張鑑定證人巳○○所指四散的沉香處應是黃色之膠條乙節,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至被告辯稱如果起火原因是其所造成,其為何要承認是最後一個離開玄○○使用空間之人,然被告是否自承對自己不利之事,與被告是否有被指訴之犯罪,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亦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與城中城大樓燒燬及住戶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1.若被告未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火勢不會延燒至玄○○使用空間之裝潢,進而燒燬城中城大樓,亦不會使附表所示之住戶因吸入高溫、濃煙之吸入性嗆傷、燒燙傷而死亡,故被告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與城中城大樓燒燬及住戶死亡之結果有條件因果關係。

2.辯護人雖以玄○○使用空間外違規停有機車,主張或有累積因果關係之情形。

然學理上所謂累積因果關係,是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方足導致結果之發生。

然本件之火勢從玄○○使用空間延燒,雖可依煙燻積碳程度、鐵捲門受熱氧化物析出現象、燃燒殘屑、燒損及剝落、燒失程度或斜升燒痕等判斷熱煙流是從城中城大樓內機車停放區域(即「39區機車區」)經電扶梯往其他空間延燒,然鑑定人兼證人即參與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事件行政調查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教授蔡匡忠於本院稱:「(問:如果本案沒有那59輛機車,只有玄○○使用空間起火,是否有可能延燒至高樓層?)我們現場看到的這些機車絕對助長了火的成長,但是如果少了這些機車,因為我自己沒有看到在失火前那邊的樣子,據說地上也是堆了非常多的雜物,所以從我的專業判斷,如果沒有這些機車,它還是會造成火災,但是速度不會這麼快」(院四卷第133頁),是縱認因果關係之判斷需考量有無「中斷」、「超越」或客觀歸責,亦難認本件有何中斷因果關係、超越因果關係或影響客觀歸責之情形。

3.至城中城大樓1樓之住戶許○○,雖因住所自外上鎖,致許○○於火災當下雖尚能以電話對其兄表示住處突然沒電(參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40、1041頁),但後仍不及逃生,然許○○係因火災而死亡,此經認定如前,若無火災,自不可能造成許○○因火災死亡,此部分自仍有條件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㈤被告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時,對於燒燬城中城大樓一事有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及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證據為據。

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做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容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

又正常之情況下,一個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行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有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確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為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燃燒中之物品放在可燃物上,可能造成該物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控制,進而可能延燒至其四周之物品乙情,均為高度穩定、可預測之因果律,以我國民情,即便是國小學童亦應清楚,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

查被告為59年次,有以沉香驅蚊及抽菸之習慣,自有點火之經驗,且被告曾於偵訊中稱:「(問:你有將燒過的沉香丟在垃圾桶內嗎?)...那個是熱的怎麼可能放在垃圾袋」(他一卷第418頁),被告自然知悉火之危險性。

3.而本件之火勢雖是微小火源所造成,且排除有潑灑汽油等易燃液體或以明火引燃,業如前述,然即使星星之火,亦足以燎原,沙發通常為泡棉、木頭之材質,均屬可燃物,若將微小火源留置於沙發上,有相當之可能會造成沙發燒燬,此同樣並非具有特別智識、經驗之人方能得知。

本件玄○○使用空間為木製隔間,室內有木製裝潢,沙發旁即有小木桌擺放卡式瓦斯爐,並無自動灑水系統或為防焰家具,若沙發燃燒,則火勢可能擴散至整間房間,或燃燒至一旁之卡式瓦斯爐而引發爆炸;

又玄○○使用空間係在城中城大樓之一樓,與城中城大樓其他住戶居住區域位在同一棟建築物,中間並無可以絕對隔絕火勢、高溫、濃煙之物,為同一整體。

被告並非初次進出玄○○使用空間,於案發前多次於玄○○使用空間外聊天、飲酒,而玄○○使用空間係在城中城大樓靠府北路之出入口旁,自有城中城大樓住戶進出,甚至玄○○使用空間旁即為城中城大樓住戶停放機車處,均可以使被告輕易知悉該棟大樓仍有其他住戶居住,且被告之戶籍係設籍於城中城大樓內,於案發前尚有與1樓住戶寅○○聊天,被告當然知悉城中城大樓為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院一卷第55頁),復無合理之理由可以認為被告不知留置火源於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可能造成沙發燒燬,進而延燒至城中城大樓。

被告在知悉城中城大樓有人居住,且知悉將火源置於可燃物上除可能燒燬該可燃物,亦可能造成延燒之情形下,仍將微小火源置在沙發座墊上,且未撥打電話報警、使用滅火器撲滅火勢、留在該處確保火勢不至延燒,而亦從未主張、釋明有為任何舉動防止微小火源延燒而得以藉此確信火源不可能造成危險,顯然縱然火源延燒而造成城中城大樓燒燬,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對於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可能燒燬沙發之事,有直接故意;

對於可能燒燬城中城大樓此一供人使用之住宅一事,應有間接故意。

4.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所置於沙發座墊上之微小火源究竟為點燃之沉香、菸蒂或其他類似之物,然而無論是燃燒中沉香或香菸,玄○○使用空間內既有香爐及可供作盛放沉香之金屬罐,亦有玻璃製之菸灰缸,此均為被告所坦認(警一卷第4頁),若有尚未燒完之沉香或香菸,均可置於香爐、金屬罐、菸灰缸內避免延燒,均無無端放置於沙發座墊上之理,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放任何物品在沙發上,因為那裏就有桌子可以放東西(警一卷第69頁)等語相符。

況本件之微小火源開始於沙發座墊上燃燒時,被告係正要自城中城大樓離開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並非仍要在玄○○使用空間內外活動,故亦無在玄○○使用空間中點燃沉香或將燃燒中之沉香移置至玄○○使用空間內之理,此與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曾到我的使用空間點沉香,因為那裏沒有水沒有電,它裡面很悶熱;

被告沒有在裡面抽菸,因為裡面就是沒水沒電悶熱,被告怕熱也不會進去(院三卷第412、419頁)等被告之習慣相符,被告亦供稱:不會在玄○○使用空間點沉香,因為裡面太熱了(他一卷第416頁),故可排除被告係在正常使用沉香、香菸或其他微小火源之情形下因疏失而將之遺留在沙發上。

5.再者,被告原先已將機車停入玄○○使用空間內,且因有飲酒,玄○○為避免被告酒後駕車,已有給被告300元讓被告坐計程車回家,被告亦有收下該300元,被告雖否認曾將機車停入玄○○使用空間之事,然此經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寅○○亦證稱:D○○當天有跟我說她等一下要坐計程車走,我有看到她牽機車進去玄○○住處(他一卷第279頁;

院四卷第70、74頁),應可認為事實。

對照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23時許離開城中城大樓,當時被告的機車沒有停入玄○○使用空間,還是停在外面(他二卷第148、150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23時許過後才將機車停入玄○○使用空間,與跟寅○○對話時仍表示要搭計程車離開,於110年10月14日2時16分許即已改變心意騎乘機車離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騎車離開之目的係在避免其機車受火勢波及,然亦足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與認為其有燒燬城中城大樓之故意一事並無違背。

被告雖辯稱:係因不想用玄○○的錢才會騎車離開,然被告騎車離開不久之前才收下300元,且被告與玄○○當時仍為男女朋友,被告所辯改變心意自行騎車之原因,尚難信實。

6.又被告於案發前後確有傳送「你要敢玩我就陪你玩,我沒什麼好怕的」、「你如果敢瘋恁爸就陪你瘋」、「不然我們來玩一次看看啦」、「你想看到的事情,我絕對會做給你看」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玄○○,並於語音訊息中表示對於其認為玄○○是去找前女友之高度不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三卷第34、35、36、42頁)。

被告之語氣雖無明顯之情緒起伏,然以上開言詞明顯可知被告當時亦非認其與玄○○感情屬於穩定、無人介入之狀況或對玄○○毫無怨懟,是以該語音訊息之內容,雖並未明確表示將要放火或承認已有放火,然已足認被告確有破壞玄○○使用空間之動機,與被告係故意於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上置放微小火源之認定並無矛盾。

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4時11分許傳送之語音訊息中所聽到「蔗」之聲音是被告使用打火機之聲音,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尚難確認該聲音即為使用打火機之聲音,此部分僅為檢察官之意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傳送語音訊息使用打火機,或以此方式暗示自己已有放火。

7.辯護人雖以該處僅是玄○○所借用,且玄○○當時早已離開,於該處縱火不會對玄○○產生危害,亦無法栽贓玄○○。

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砸毀玄○○使用空間之窗戶,此經證人玄○○證述明確(院三卷第429頁),堪認被告並不因該處僅是玄○○借用而無所有權,即無破壞該處之可能;

況玄○○因本次火災,個人之衣物亦遭燒燬(院三卷第420頁),是於該處縱火自會對玄○○造成財物損失,以及對玄○○表示不滿之意味。

㈥被告於造成火災時,對於致城中城大樓內住戶死亡之事有預見可能性(過失)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知悉城中城大樓內有其他住戶,且當時為深夜,屬一般人在住處內睡眠、休息之時間,依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之生活經驗,自與玄○○交往後經常進出城中城大樓,並有點沉香、抽菸之習慣,依上開情節,被告應能注意到火勢延燒後,可能於城中城大樓內產生高溫、烈焰或濃煙,而對於城中城大樓內之住戶造成危險,如住戶未能及時逃離,除火勢延燒之範圍內之住戶可能因燒傷而死亡,一旦濃煙流竄,則即使係居住於城中城大樓樓上之住戶亦有可能因逃生不及,吸入濃煙導致嗆傷而死亡。

客觀上,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依後述㈦之說明,並未受酒精影響,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對於其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上之行為可能造成城中城大樓內住戶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可能性,其仍將火源遺留於沙發座墊上,並未注意且阻止、控制其放置微小火源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對於城中城大樓內住戶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

㈦至被告於事發前飲酒,是否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生何影響,查被告於案發前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玄○○,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時44、47、55分、2時7分、3時32、33、34、36、39、41、54、56、57分、4時、4時2、11、13、15分傳送之語音訊息,被告之語氣均緩慢且清楚,並無明顯喝醉酒之情形(院三卷第33至49頁),且被告所敘述之內容均是針對認為玄○○去找高雄市大社區之前女友之不滿,另被告於當日2時16分許係騎車自城中城大樓經府北路沿大有街右轉河西路離開,過中正橋右轉河東路,經河東路與民生二路口時,因認為有東西需丟棄,而於該處停車,下車後提袋子往愛河步行並丟棄某物至愛河,後又返回停車處,騎車沿自強二路、自強三路,後經永興街、城西街至三多四路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臨高速公路之住處,此有錄影勘查報告可憑(警三卷第197至229頁),被告仍能於雨天正常騎乘機車,路途亦無明顯繞遠路、迷路等情形,被告對於其當時有無喝醉酒,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亦自承「都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他二卷第229頁),難認被告之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之行為有何受飲酒影響之可能,或已因飲酒而影響至被告對於此事之行為意識或主觀不法。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

查城中城大樓因本次火勢,除玄○○使用空間因火勢而有裝潢門、玻璃窗燒失、金屬框變形之情形,1樓各處亦有裝潢燒損、板材掉落、天花板裝潢燒失殘剩金屬骨架或塌落、金屬層架及鐵捲門變形之情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

2至4樓多處遭火勢波及燒損,板材燒失,地上殘剩燒燬角材,水泥柱體表層燒損;

5樓亦有天花板受熱破裂掉落或燒失、碳化,角材掉落,牆面水泥變色剝落,隔間牆受燒剝落;

6樓牆面及天花板受燒燒燬,水泥粉光層剝落,金屬管線受燒呈氧化物析出現象,此有災後之現場照片可參,是城中城大樓作為住宅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效用,已因本件火勢而喪失,足認城中城大樓已因本次火勢而燒燬。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燒燬城中城大樓,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死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惟查:1.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又刑事不法係一種層升概念,存有各種程度輕重不同的不法內涵,基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無發生實害結果或僅有危險狀態,有所謂「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對應概念,兩者之不法內涵有高低之別,其故意之判斷標準亦異。

刑法放(失)火罪係對於特定物以火力引起燃燒之行為,通常具有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而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發生嚴重危險,乃以危險犯方式禁止之,屬於將行為處罰前置化之犯罪類型。

但並非每個放火行為皆一定會對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發生實害,有實害結果之發生也往往係因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危險犯之故意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對於殺人實害結果與放火危險狀態之認識與意欲,既有高低之別,均需各別加以證明與確定,究不能藉由生命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反推具有殺人之故意,亦不能逕以放火直接故意之存在,推導出具有同樣之殺人直接故意,仍須回歸到各個構成要件事實獨立判斷,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否則,無異降低殺人故意之認定標準,使殺人罪之處罰前置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回歸本件客觀之事實,就本件被告採取之放火手段而言,被告係遺留微小火源於1樓玄○○使用空間之沙發座墊上,並非以投擲汽油彈、潑灑汽油或其他助燃物質、點燃明火之方式為之,此一手段與6至11樓住戶之死亡結果之間,因果律之強度相對薄弱。

而就1樓之被害人許○○部分,許○○之兄宇○○雖因避免許○○外出滋事,而於每日夜間自許○○住處外將許○○反鎖在屋內,且至案發時已有至少4年之久,此經證人許○○、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040、1041頁、警一卷第128頁),然被告表示不認識許○○、不知道玄○○使用空間後方平日有住一男子(偵四卷第37頁),且玄○○使用空間與電器行使用空間中間之廣場約有9.2公尺寬,要再向內約10公尺才到許○○之住處,此經證人寅○○於110年11月3日至現場指認時經量測明確(偵四卷第41、72頁),是以被告放置火源之地點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居住地點之樓層差異或相隔距離,尚難認被告於放火之時即已預見到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

3.就客觀之延燒條件而言,本件火勢雖因延燒至「39區機車區」之機車致火勢猛烈,然其客觀上延燒之可能性,終與直接點燃機車油箱或直接點燃玄○○使用空間之木製裝潢有別。

4.就實際上造成之住戶罹難情形而言,除許○○係居住於城中城大樓1樓之住戶,其他罹難者均居住於6至11樓,且多係因吸入性嗆傷所致。

本件城中城大樓雖僅有丙梯可正常運作,甲梯、乙梯均無法運作,且因各樓層或無防火門,或缺一扇門,或損壞、無法關閉、遭破壞、受雜物阻擋(詳如「各層梯間防火門(區劃)狀況」表,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事件之行政調查報告附錄資料A-43頁),致無有效之防火區劃可發揮作用,然城中城大樓畢竟為現供人居住、鋼筋混凝土所建之集合住宅,並非已殘破不堪、木造或有其他於1樓入口處放火即極可能造成其他住戶死亡之情形,上開防火區劃遭破壞之情形亦係是本案發生後經行政機關逐一清查方為人所知,難認被告係刻意利用城中城大樓不良之防火設備造成住戶之死亡結果。

5.就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觀之,被告於案發時雖並非與玄○○處於感情穩定良好之狀態,此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常於城中城大樓滋事,並曾經砸毀丁○○之車輛,且平日之作為引發城中城大樓附近住戶之不滿,此經證人丁○○、證人辛○○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41至442頁、院四卷第228、229頁),然被告終與城中城大樓住戶並無冤仇,城中城大樓住戶雖有玄○○之友人,然均非玄○○之親人等至親,玄○○於當下並不在城中城大樓內,更無被告所認定與玄○○舊情復燃之前女友,從前開語音訊息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認定玄○○當時在高雄市大社區前女友處,亦無誤認玄○○或其前女友當時在城中城大樓內之情事,被告實無殺害城中城大樓住戶之動機。

又被告於當日2時16分許即離開現場,並非於現場確定火勢已延燒出去後方離開,以被告係以留置微小火源之方式放火後逕自離開,尚難以認被告已有容任火勢造成城中城大樓住戶死亡之意。

6.綜上,被告將微小火源置於沙發上將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死亡等情,主觀上並無故意,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均構成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共46罪)。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放火之行為固同時燒燬城中城大樓內停放之機車及其他用品,仍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造成數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審酌:1.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故意放火之行為非僅造成公共之危險,更造成46人罹難,城中城大樓燒燬,財物損失難以估計等實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尤以城中城大樓老舊,居住條件不若一般住宅良好,其住戶多為經濟上之弱勢,亦有年長者,亦有健康狀況不佳者,生活本屬不易。

而以罹難者之家屬領回罹難者遺物之情形,許多罹難者在住家內隨身備有上千或上萬元之現金,稱城中城大樓之住戶係全副身家均寄託在蝸居之套房內亦不為過。

在此情形下,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而言,僅因跟該棟大樓本毫無關係之被告私人感情因素慘遭祝融,甚至因此失去至親,主觀上之痛苦、不捨更甚於通常。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M○○、N○○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家屬對於驟失至親感到悲慟、無法接受、自責。

本院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被告縱火之行為造成46名被害人之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雖因其全部犯行依想像競合而僅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然對於被告所侵害眾多生命法益之行為仍應充分適當之評價,此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最重要依據。

2.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未說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何,然就被告直接焚燒之物為其當時男友玄○○使用空間內之沙發,且被告於事發當時認為玄○○已與前女友重修舊好,此均經認定如前,故認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係因感情因素而欲報復其當時男友。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85駁回上訴確定);

並有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經認為其於易服社會勞動時態度散漫、愛挑撥(院三卷第297頁)。

被告前已有受刑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犯行,法敵對意識強烈,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依據之一。

4.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係與友人飲酒、獨自飲酒之後為本件之犯行,因被告最後是在玄○○使用空間外獨自飲酒,無法認定被告於其犯罪當下密接之時間有受到任何外在刺激,難以因此為應從輕量刑之依據。

5.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微小火源遺留於其當時男友向他人借用之使用空間內沙發座墊上引發火勢延燒,該手段相對而言,尚較以潑灑汽油後點燃、投擲汽油彈、直接點燃明火方式輕微(對行為人本身而言,上開方式同時較為安全)。

6.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個別教誨紀錄表之記載(院三卷第463至465頁),被告之母已歿,有弟1人、妹2人,育有1女,已成年自立。

被告已婚,於本案收押之前與當時男友玄○○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女兒住處,於案發前僅有領取企業救助之收入,無業,並有積欠銀行款項,此除經被告所自承外,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IR查詢結果可憑(院三卷第365至374頁、第375頁),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依據辯護人所述,本件案發後,被告之家人均未與被告聯絡,雖然可理解被告之家人在知悉被告可能涉犯本件之罪之情形下,很可能遭受沉重之外界壓力,但客觀上應亦可推論被告之家人難以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上提供對被告正面之作用,故難以因此為應從輕量刑之依據。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經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於國小、國中階段之成績,國小部分經本院二度發函,仍未予回覆,而屬不能調查,並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國中部分,其中一所學校表示查無被告相關資料,僅另一所國中提供被告於在學時期之學籍紀錄表(院三卷第183頁至186頁)。

以該校提供之被告學籍紀錄表,僅能知悉被告在學時表現如何,然此部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量刑有何關聯,難以因此為應從輕量刑之依據。

8.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除受財物損失之被害人玄○○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男友外,其餘被害人僅為玄○○所借用之居住大樓之住戶,與被告或許認識或打過招呼、照面,然與被告並無重大恩怨,於本案均係無端受波及,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依據之一。

9.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將微小火源放置於可燃之沙發上,造成火勢延燒,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

惟城中城大樓本身之防火設備、區劃、管理均有相當缺失,就此對於火災有何影響一事,經鑑定人兼證人蔡匡忠於本院審理中稱:罹難者集中在高樓層除了住戶本來就住在高樓層以外,是因為樓梯間跟沒有承載人的電梯變成一個煙囪,煙本來就比火走得快,這些煙很快跑到高樓從去,所以造成蠻多的住戶吸入菸之後就罹難,各層樓防火門被拔掉或沒有關的情形會助長煙勢,建築物裡規畫這些門,叫做「防火區劃」,是希望火災發生的時候把門、窗等等關起來,讓火勢限制在一個範圍內,逃生的時候透過安全梯,理論上如果門都是關好的話,應該是一個安全可以逃生的空間,但是因為門都已經拆掉或無法關閉,原本避難逃生的空間變成煙的行進空間,住戶沒有地方可以逃,就只能躲在房間裡面,就一定會使本案傷亡程度有非常巨大的影響。

從現場的狀況看,看不太出來消防設備有發揮作用,雖有看到室內消防栓,但裡面沒有水帶跟瞄子,就是空有一個空間。

法規有要求所有的公共場所或是基本住宅需要定時申報消防檢修,城中城大樓一直都沒有去做,他們並沒有一個合法的管委會,只有一個類似管委會但是功能不全的組織,只是針對民生必需要的設施設備去維修,消防不在他們的維修範圍之內,住戶沒有去理會消防設備應該要檢修,當然也沒有依法去辦理等情明確(院四卷第134至137頁)。

雖然本件事故中,被告放火之行為係火災發生之起因,城中城大樓本身之管理、防火情形並不影響或阻斷被告犯行之成立,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因素時,亦應將此列入考量。

10.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對其行為表示過歉意,未曾賠償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意圖或作為。

難以為應從輕量刑之依據。

㈡綜合考量上述事由,本院審酌量刑雖涉及施加於被告之刑罰之量之輕重、多寡,但無法直接用「數量」或「比例」之方式理解或決定(舉例而言,在犯同一罪的情形下,判有期徒刑6月的情形必然是因為比判有期徒刑3月的情形嚴重,但無法認為判6月就是比判3月的情形嚴重2倍);

刑法第57條各款所提示之應考量事項,並非如評分般可以決定各項目所佔之比重,亦非僅有在各項目均屬最輕微或最嚴重之情形下方得以量處最輕或最重之刑。

本件城中城大樓雖因防火區劃失效等因素,於火災發生時加劇、加速損害發生之程度,然而被告將微小火源置放於玄○○使用空間沙發上後逕自離開,該行為不僅危險性極高,更因而燒燬城中城大樓,並造成附表所示46名被害人因而喪生之極大損害,雖在量刑時應該考量前述大樓本身管理上之疏漏,及被告係出於間接故意燒燬城中城大樓,仍認於考量所有有利、不利被告之一切因素後,被告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無法回復性,已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最嚴重情狀,不科予最高度刑,不足以達到公平應報之刑事目的,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刑法第173條第1項法定刑之最高度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㈢至辯護人聲請以鑑定方式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即刑法第57條第4、5、6款)為調查部分:1.本件涉及城中城大樓眾多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彰顯集合住宅之消防公安、管理之問題,為全國所關注,實屬於重大、矚目之刑事案件無疑,然就本件有何鑑定之「必要性」,辯護人僅以本件為重大矚目案件且經檢察官求處極刑,即認得以支持其「必要」。

惟無論是否為重大矚目之刑事案件,舉凡有罪判決,均有依據證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後妥適量刑之必要,且量刑結果直接影響受刑人之生命、自由、財產、名譽等法益,依現行法律規定,量刑為專屬法官之權力,是若非涉及量刑相關資料有何非倚賴其他專業無法正確理解之情形,於證據之取捨上,應以由形成心證之法官直接接觸證據為原則,始更能符合直接審理之制度目的。

2.本件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主張被告有何精神疾病或其他特殊心智狀況,依本院審理中之觀察,被告雖多委由其辯護人代其發言,然對於程序之進行及問題之理解均無困難,亦知尋求辯護人之協助,符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有何精神疾病或其他特殊心智狀況之情,是認被告應無何須透過鑑定方式方能或更有利於溝通之情狀。

3.而就量刑時所應審酌之被告其他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本院固認量刑時應肯認被告為一「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前調查,反而可能有將被告當作客體之虞,蓋於法庭外之一般社會活動中,從不會是透過一個「報告」、「鑑定」、「調查」即可全面、正確理解一個人。

縱使本件委託同時有精神醫學、社工、心理、犯罪學等專業之團隊鑑定,該鑑定團隊得以作出鑑定結論,應仍是透過對於被告及其親友訪談、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調取被告相關病歷、在校成績、輔導紀錄等方式為之。

本院雖無法直接對被告實施智力測驗或任何心理測驗、醫學檢查,然被告或辯護人亦未曾主張於本件量刑程序中,有何取得被告智力測驗或其他心理測驗、醫學檢查結果之實益。

此外,被告或辯護人均未釋明就本案上開相關可能與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有關之證據,有何非經鑑定即無法由法官直接調查(例如:與該等事由相關之證人心智情形特殊或年幼)之情形,甚至本院考量被告之親友或因被告涉及本案而感受壓力,在已表示可就量刑事項相關證人為適當個資保護後(院三卷第50頁),被告及辯護人仍未聲請傳喚何證人就此部分作證或主張其他證據方法,故對於若果囑託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鑑定,所得鑑定結果從何而來、憑信性如何,對法院而言均屬無從直接審理之證據,自無法判斷其證明力,從而僅為無意義之證據,故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E○○、辰○○、戊○○○(真實姓名詳卷)以證明被告之素行部分,查上開證人丁○○、E○○均經傳喚未到,且本院審酌上開4名證人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庚○○○、辛○○證述明確,被告跟各個證人之相處情形雖可能有所不同,惟檢察官並未釋明此種不同之相處情形有何量刑審酌上之重要性,認無調查之必要,併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G○○提起公訴,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居住樓層 原因 告訴人 1 張○○ 8樓之7 吸入性嗆傷 2 歐○○ 6樓之1 吸入性嗆傷及燒燙傷 地○○ 3 李○○ 7樓之2 吸入性嗆傷 4 許○○ 6樓之1 吸入性嗆傷及燒燙傷 宙○○ 5 戴○○ 8樓之13 吸入性嗆傷 M○○ 6 陳○○ 8樓之13 吸入性嗆傷 A○○ 7 葉○○ 11樓之18 全身三度燒燙傷 N○○ 8 祝○○ 9樓之28 吸入性嗆傷 申○○ 9 黃○○ 10樓之26 吸入性嗆傷 C○○ 10 吳○○ 8樓之31 吸入性嗆傷 11 謝○○ 8樓之29 吸入性嗆傷 12 莊○○ 11樓之37 吸入性嗆傷 13 陳○○ 9樓之2 吸入性嗆傷 14 洪○○ 11樓之28 吸入性嗆傷 午○○ 15 祝○○ 9樓之28 吸入性嗆傷 申○○ 16 馬○○ 10樓之31 吸入性嗆傷 17 蕭○○ 9樓之20 吸入性嗆傷 18 黃○○ 7樓之32 吸入性嗆傷 19 鄭○○ 7樓之13 吸入性嗆傷 20 鄭○○ 9樓之18 吸入性嗆傷 21 林○○ 11樓之28 吸入性嗆傷 丑○ 22 張○○ 8樓之27 吸入性嗆傷 23 凌○○ 8樓之12 吸入性嗆傷 24 許○○ 1樓 呼吸道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灼傷 25 李黃○○ 7樓之23 吸入性嗆傷 癸○○ 26 郭○○ 8樓之3 吸入性嗆傷、燒傷 27 伍○○ 8樓之6 吸入性嗆傷 乙○○ 28 陳○○ 7樓之1 吸入性嗆傷 29 黃○○ 8樓之17 吸入性嗆傷 30 蕭○○ 7樓之19 吸入性嗆傷 31 王○○ 9樓之25 吸入性嗆傷 32 蒲○○ 10樓之21 吸入性嗆傷 F○○ 33 張○○ 10樓之12 吸入性嗆傷 戌○○ 34 歐○○ 10樓之28 吸入性嗆傷及局部燒燙傷 J○○ 35 鄭○○ 10樓之29 吸入性嗆傷、燒傷 L○○ 36 周○○ 7樓之15 吸入性嗆傷 壬○○ 37 夏○○ 8樓之23 吸入性嗆傷 未○○ 38 張○○ 11樓之33 吸入性嗆傷及局部燒燙傷 酉○○ 39 周○○ 7樓之18 吸入性嗆傷 40 陳○○ 11樓之30 吸入性嗆傷 41 金○○ 10樓之21 吸入性嗆傷 卯○○ 42 胡○○ 7樓之14 吸入性嗆傷 丙○○ 43 鄭○○ 7樓之13 吸入性嗆傷及局部燒燙傷 44 胡○○ 10樓之31 吸入性嗆傷 己○○ 45 莊○○ 11樓之33 吸入性嗆傷及局部燒燙傷 B○○ 46 黃○○ 7樓之21 吸入性嗆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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