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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凱旋一路1 號前」補充更正為「凱旋一路1 號對面前」、第9 至10行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曾耀興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耀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7 罪)、3 年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7罪)、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持有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大哥」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0.362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曾耀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9 月28日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8 巷底轉角停車場,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372 公克、檢驗後淨重0.362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 年9 月28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單手騎乘機車為警盤查,並在其右邊褲子口袋內之零錢袋之健保卡收納夾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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