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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棟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棟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IKEA高雄賣場3樓沙發區,因認該賣場員工000之服務態度欠佳,竟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知道代誌大條了」等語辱罵000,並徒手拍掉000配戴在胸前之工作識別證,致000之工作識別證遭拍至一旁,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000,足以貶損000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嗣經000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辯稱:我有辱罵這些三字經,就因為生氣,但我不是對該員工辱罵,只是生氣口頭禪;
我是因為拉扯撥掉識別證的,不是故意去撥掉的,而且我是為了記下他的名字進行投訴,後來我有還他云云(見警卷第7頁)。
經查:㈠被告因賣場員工服務態度問題,而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知道代誌大條了」等語。
審酌被告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當足使受辱罵者感受難堪、屈辱而貶損人格評價,即屬侮辱之行為;
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處於爭執之對立地位,被告於此脈絡下當面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主觀上亦當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㈢又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4時7分5秒許,在賣場與告訴人相互面對面站立,並未有何拉扯行為,嗣被告向告訴人伸出左臂,告訴人配戴之識別證旋於14時7分7秒許,遭被告揮手拍掉,並拋出至相當之距離,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縱被告當時欲記下告訴人姓名以便向店家投訴,僅需記憶背誦識別證上之姓名即可,當無伸手揮拍之必要性,可見被告有拍掉告訴人識別證之故意,而被告在賣場之公開場所,徒手拍掉告訴人配戴之識別證,導致該識別證遭拋擲一旁,此舉為不法暴力之實施,該行為已脫逸記憶姓名、進行投訴之範圍,可認被告之目的在於讓告訴人難堪,藉此發洩不滿情緒。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IKEA賣場場所,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又被告徒手拍掉告訴人胸前配戴之工作識別證行為,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係因不滿賣場員工服務態度之同一事由,在上開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並拍掉告訴人配戴之工作識別證,其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111年7月8日以雄院國刑京111簡1098字第1111011830號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5至25頁),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已保障,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對000口出:「你死定了」一語,然依卷附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無從認定被告曾口出「你死定了」一語,卷內復僅有告訴人000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如上,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於本件案發時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恣意辱罵告訴人,並拍掉告訴人配戴之工作識別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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