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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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2,000 元」更正為「1,300 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廖一霖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一霖佯裝有付款意願而前往本件養生館消費,致被害人阮采汝陷於錯誤,被告因而獲取被害人為其按摩服務之勞務抽象利益,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1 年4 月、10月(共2 罪)、8 月(共3 罪)、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欲,即向被害人佯稱其具有支付之意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按摩服務,造成被害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23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利益之性質及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詐得之按摩服務,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000 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審酌被告以逾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23467號
被 告 廖一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前因強盜等多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案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上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意依價目表給付按摩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110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阮采汝經營之采金養生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先冒用假名「陳R 」,及非其本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用以填寫顧客實聯登記資料後,再向阮采汝詐稱:欲消費全身推拿加精油之按摩服務等語(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致阮采汝陷於錯誤,而為廖一霖提供按摩服務。
嗣阮采汝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服務完畢後,廖一霖未經付帳,即趁阮采汝未注意之空檔逃逸。
經阮采汝聯繫廖一霖填寫之實聯電話,發現無法撥通後,始知受騙。
廖一霖因此獲得按摩不付錢之利益,阮采汝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阮采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一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采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截圖、被告填寫之虛偽實名聯絡資料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量適當之刑。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等情,雖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為據,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請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行騙之犯罪情狀,酌量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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